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民终6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春,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格,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17号华乐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70665P。
法定代表人:沈海晏。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井宣,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新南社区深南东路2017号华乐大厦六层6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48338F。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井宣,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4017871。
法定代表人:刘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井宣,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辰科技公司)、上诉人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辰泽朋公司)、上诉人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特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29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七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特辰科技公司、特辰泽朋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过节费7700元;3.改判被上诉人特辰科技公司、特辰泽朋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绩效工资60000元;4.改判被上诉人特辰科技公司、特辰泽朋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团队奖金79900元;5.改判被上诉人特辰科技公司、特辰泽朋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报销款3181元;6.改判被上诉人特辰科技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前海特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的赔偿金425000元;7.改判被上诉人特辰科技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前海特辰公司承担上诉人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8.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特辰科技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前海特辰公司承担。
上诉人特辰科技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前海特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特辰科技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基本工资23000元;2.判令特辰科技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过节费7700元;3.判令特辰科技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绩效工资60000元;4.判令特辰科技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团队奖金79900元;5.判令特辰科技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车补18000元;6.判令特辰科技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报销款3181元;7.判令特辰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5000元;8.判令特辰科技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前海特辰公司承担***因维权所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9.判令特辰科技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前海特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0.判令特辰科技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前海特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特辰科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特辰科技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基本工资差额16316.8元;2.特辰科技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过节费差额3200元;3.特辰科技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车补18000元;4.特辰科技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2133.36元;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上诉人特辰泽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特辰泽朋公司无需承担支付给***仲裁请求一切费用的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基本工资差额16,316.80元;二、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过11节费差额3,200元;三、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车补人民币18,000元;四、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44266.72元;五、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2294.96元;六、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九、驳回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应上诉人***的申请向深圳联杰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调取特辰泽朋公司的审计报告。深圳联杰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所曾于2021年9月接受特辰泽朋公司委托出具截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后由于该公司拒不支付审计费用,我所作废了该审计报告,相关资料已做了销毁处理。因该公司股东股权变更需要,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我所审计人员彭某核算出**四个项目的总利润为3334956.42元(《项目收支统计表》2021.7.6.xlsx)。后该公司向我所支付了一笔12000元的费用,为日常财务咨询费用,包含了上述《项目收支统计表》2021.7.6.xlsx的制作费用。《项目收支统计表》2021.7.6.xlsx未执行相关审计程序,未出具正式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针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特辰科技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前海特辰公司是否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与特辰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与前海特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至3月,***与特辰泽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至6月,***与特辰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入职特辰科技公司后,特辰科技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前海特辰公司交替与***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但***的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特辰科技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前海特辰公司与***之间存在混同用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特辰科技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前海特辰公司主张三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用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2021年过节费的问题。《特辰泽朋规章制度》载明过节费共计7200元,***称已发放4000元过节费,一审法院结合《特辰泽朋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附件1列明的过节费认定特辰科技公司、特辰科技公司、前海特辰公司还应支付***过节费32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应支付过节费77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绩效工资的问题。***提交《会议纪要》及附件《关于特辰泽朋员工解散事项汇报》,其中附件载明“经初步商议员工们提出以下要求:……七、特辰泽朋员工自荐绩效……***60000元(10000元/1-6月)”,该《会议纪要》附件载明的绩效工资为***的自荐绩效工资,并未得到公司的确认,***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绩效公司系固定数额,因此,***主张特辰科技公司支付绩效工资6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团队奖金的问题。《特辰泽朋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载明“运营团队30%奖金待审计报告经双方股东确认后1周内确定具体分配及发放方案,3个月内完成支付”。《特辰泽朋管理团队绩效考核责任书》载明“甲方(特辰泽朋股东会)承诺给予每项目净利润30%奖励,奖励在项目利润实现时发放”。上述两份文件表明,***所在团队参与的项目在盈利之情况下存在30%的奖励,该奖励需以审计报告确认利润金额之后才能具体核算发放。之后特辰泽朋公司委托深圳联杰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其进行审计,但因特辰泽朋公司未支付审计费用导致深圳联杰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未向其出具审计报告。但由于***所在运营团队已经解散,特辰科技公司和特辰泽朋公司有义务对***所在项目团队参与的项目是否盈利进行审计并依据审计的结果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及发放奖金的具体金额,但特辰科技公司和特辰泽朋公司无正当理由怠于履行该义务,致使***的团队奖金一直无法核算,损害了***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深圳联杰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情况说明》虽表明因特辰泽朋公司未支付审计费用而未向其出具审计报告,但其向特辰泽朋公司制作并出具了《项目收支统计表》2021.7.6.xlsx,该统计表载明项目净利润为3334956.42元,已初步证实特辰泽朋公司存在净利润的事实,在特辰泽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统计表载明金额有误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纳该金额并据此作为核算***团队奖励的依据。根据前述两份文件,***所在项目团队可取得的团队奖励为金额1000486.93元(3334956.42元×30%),因特辰泽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团队内部各成员对团队奖励的分割比例,故本院采纳***的主张,确认其可取得10%的团队奖励,金额为100048.7元,***起诉时仅主张团队奖励为79900元,低于本院认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因特辰科技公司对项目奖金作出支付承诺,故特辰科技公司应对***主张的团队奖励79900元承担支付责任,特辰泽朋公司和前海特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特辰科技公司和特辰泽朋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根据《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及《告员工书》可知,特辰泽朋公司已于2021年6月通知解散员工,一审法院依据该事实认定案涉劳动关系终止是特辰泽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计算金额问题。***主张计算其月工资基数应包括团队绩效奖励79900元,因劳动合同法所指的月工资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指劳动者在十二个月工资发放周期内应取得的全部工资收入,而***所取得的团队绩效奖励是按照项目进度及是否取得利润来决定是否予以发放,而并非是按照年度来核算发放,故***所取得的团队绩效奖励不属于固定的年终奖范畴,不应计入其工资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主张应予计入并进行分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核定***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266.67元并据此认定特辰科技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4266.72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关于报销费用3181元。***诉请的报销费用虽属于劳动者履行职务过程中在单位借款挂账发生的纠纷,但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如劳动者另行主张,则必然增加劳动者诉累,且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因此,本院对该问题予以一并处理。***提交的《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附件1中已经载明了***需报销金额的3181元,该费用特辰科技公司应支付给***,特辰泽朋公司、前海特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七、关于律师费金额。由于本院已认定***应取得团队绩效奖励79900元,根据***的胜诉比例,经本院核算,***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为2932元,该损失特辰科技公司应支付给***,特辰泽朋公司和前海特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特辰科技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前海特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29484号民事判决第一至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2948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2948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2932元;
四、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团队绩效奖励79900元;
五、上诉人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所负担的本案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其负担;上诉人***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上诉人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明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浩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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