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9927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春,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196247。
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17号华乐大厦6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708470665P。
法定代表人:沈海晏。
被告: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新南社区深南东路2017号华乐大厦六层613,社会统一信用证代码:91440300MA5G48338F。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
被告: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证代码:914403003264017871。
法定代表人:张喜平。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井宣,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110391024。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0218840。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辰公司)、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辰泽朋公司)、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特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春、被告特辰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前海特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井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特辰泽朋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基本工资375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特辰泽朋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车补18000元;3.判令被告特辰泽朋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报销款6697元;4.判令被告特辰泽朋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绩效工资9600元;5.判令被告特辰泽朋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过节费10100元;6.判令被告特辰泽朋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绩效工资90000元;7.判令被告特辰泽朋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团队奖金86800元;8.判令被告特辰公司、前海特辰公司对上述被告特辰泽朋公司的第一至第七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9.判令被告前海特辰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车补差额36000元;10.判令被告前海特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1275元;11.判令被告前海特辰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绩效工资98040.93元;12.判令被告特辰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对被告前海特辰公司的第九至第十一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所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1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特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特辰公司无须承担支付给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基本工资差额37500元的连带责任;2.被告特辰公司无须承担支付给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差额9600元的连带责任;3.被告特辰公司无须承担支付给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车补18000元的连带责任;4.被告特辰公司无须承担支付给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过节费差额6000元的连带责任;5.被告特辰公司无须承担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6833.3元的连带责任;6.被告特辰公司无须承担支付给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车补差额36000元的连带责任;7.被告特辰公司无须承担支付给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差额24677元的连带责任;8.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特辰泽朋公司无须支付给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车补18000元;2.被告特辰泽朋公司无须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6833.3元;3.被告特辰泽朋公司无须承担支付给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车补差额36000元的连带责任;4.被告特辰泽朋公司无须承担支付给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差额24677元的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原告2011年4月7日入职被告特辰公司,2017年1月9日调至被告前海特辰公司,2021年1月1日调至被告特辰泽朋公司。
二、工作岗位:副总经理。
三、工资情况:原告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的月基本工资8000元,2020年9月起月基本工资10000元,2021年1月起月基本工资12500元。被告前海特辰公司确认原告每年享有建造师证补贴50000元。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知,被告特辰公司代被告前海特辰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工资,并于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支付原告多笔报销款;被告前海特辰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工资;被告特辰泽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波2021年2月9日支付原告一笔款项,备注为“泽朋”;被告特辰泽朋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支付原告一笔金额为150000元的款项。
四、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被告特辰公司为原告缴纳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2014年10月至2017年6月、2019年7月社会保险,被告前海特辰公司为原告缴纳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2019年8月至2021年6月社会保险。
五、关于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特辰公司系被告特辰泽朋公司股东,三被告系关联公司,且员工调动等由三被告安排。原告提交了《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以下简称《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予以佐证。
被告特辰公司和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特辰公司系被告特辰泽朋公司股东。
经查,《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载明:现因特辰泽朋公司股权变更(特辰公司收购所有特辰泽朋公司股权),经公司决定于2021年6月30日解散原经营团队,2021年6月30日前剩余未支付员工工资、绩效福利等,经特辰公司背书,由特辰公司于以下时间内支付完毕。
首先,原告于2021年1月起与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应承担该期间支付工资等用工主体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与被告前海特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前海特辰公司应承担该期间支付工资等用工主体的义务。其次,被告特辰公司持有被告特辰泽朋公司51%的股权,被告特辰公司为原告支付报销款,且根据《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可知,被告特辰公司承诺支付被告特辰泽朋公司运营团队成员的工资等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特辰公司对原告存在混同用工,依法应对原告的工资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后,被告前海特辰公司存在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的行为,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前海特辰公司对原告存在混同用工,依法应对原告的工资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和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
双方在仲裁庭审中确认被告特辰泽朋公司拖欠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37500元和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9600元,故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应支付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37500元和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差额9600元。被告特辰公司和被告前海特辰公司对被告特辰泽朋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车补:
双方在仲裁庭审中确认被告特辰泽朋公司拖欠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车补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故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应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车补18000元。被告特辰公司和被告前海特辰公司对被告特辰泽朋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过节福利费用差额:
原告主张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已支付4000元过节福利费用,仍拖欠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过节福利费101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规章制度》。
被告特辰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辩称上述期间过节福利费用差额应以《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的附件1中记载的3200元为准。
经查,《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载明“关于过节费:公司为员工统一发放过节费,元旦800元/每人,春节4000/每人,清明节600/每人,三八节800/每人,五一劳动节1000/每人,端午节800/每人,中秋1000/每人,国庆节1000/每人”。
首先,被告特辰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聊天记录载明的过节费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应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载明的标准支付过节费,在本案庭审中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辩称上述期间过节福利费用差额应以《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的附件1中记载的3200元为准。被告特辰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并未对其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被告特辰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的主张进行审查。其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无法证明双方已就变更过节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根据《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载明的标准核算,扣减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应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过节费差额6000元(800元+1000元+1000元+800元+4000元+600元+1000元+800元-4000元)。被告特辰公司、前海特辰公司对被告特辰泽朋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
原告主张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应发绩效工资为90000元,并提交了《会议纪要》及附件《关于特辰泽朋员工解散事项汇报》予以佐证。
被告特辰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对《会议纪要》及附件《关于特辰泽朋员工解散事项汇报》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附件只是员工的汇报,并非公司的最终决定,绩效工资是根据员工考勤表现、工作绩效及公司经营业绩确定的不固定的工资报酬,经部门经理每月对员工进行考核,确定绩效工资发放比例并报行政商务部审核,经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审批后交财务部作为工资核算依据。
经查,附件《关于特辰泽朋员工解散事项汇报》载明“经初步商议员工们提出以下要求:…七、特辰泽朋公司员工自荐绩效…**90000(15000元/1-6月)”。
原告虽主张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应按照《会议纪要》附件《关于特辰泽朋员工解散事项汇报》载明的数额支付2021年绩效工资,但附件《关于特辰泽朋员工解散事项汇报》中明确载明绩效工资数额系员工提出的要求,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发放2021年绩效工资以及发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团队奖金:
原告主张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项目团队奖励的预算金额为820000元左右,实际奖励金额基数为799856.91元,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应按照原告基本工资占团队基本工资的比例(10%)支付原告团队奖金。原告提交了《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第三方设备(事业部)预算标准、《特辰泽朋管理团队绩效考核责任书》、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特辰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辩称团队奖金需要等待项目完结后才能核算成本利润,并根据审计结果核算个人的奖励金额。
经查,《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载明“运营团队30%奖金待审计报告经双方股东确认后,1周内确定具体分配及发放方案,3个月内完成支付”。《特辰泽朋管理团队绩效考核责任书》载明“甲方承诺给予每项目净利润30%奖励,奖励在项目利润实现时发放”。
证人曹某出庭作证,陈述其参与审计工作,项目的审计报告已于2021年7月份作出,并已支付审计费用给审计人员。另外,证人曹某与三被告之间亦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
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和《特辰泽朋管理团队绩效考核责任书》可知,团队奖金的发放需在项目利润实现时发放,并且应待审计报告确认后再确定具体分配和发放方案。其次,原告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的聊天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聊天内容亦无法有效证明原告的相关主张,证人曹某与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团队奖金的发放条件已经成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团队奖金的具体分配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报销款:
原告主张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产生报销款6697元尚未报销,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十二、关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车补:
双方在仲裁庭审中确认被告前海特辰公司拖欠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车补36000元,故被告前海特辰公司应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车补36000元。被告特辰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对被告前海特辰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
原告主张被告前海特辰公司拖欠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98040.93元,被告前海特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拖欠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24677元。经查,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前海特辰公司拖欠绩效工资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前海特辰公司主张的拖欠金额。被告前海特辰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24677元。被告特辰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对被告前海特辰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告主张被告前海特辰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前海特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告特辰公司、特辰泽朋公司主张曾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回去上班,但原告未回去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
经查,被告特辰泽朋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在微信工作群中发布《告员工书》,载明“全体员工:现特辰泽朋公司因长期资金经营困难,企业将无法继续经营,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将股权进行转让,企业因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021年6月16日召开了公司解散会议,决定结束经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现根据(劳动合同法)进行书面通知,并按国家规定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届时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将依法解除”。
首先,被告特辰公司、特辰泽朋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但根据《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及《告员工书》可知,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已经通知解散员工,故本院对被告特辰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关于劳动关系存续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被告特辰泽朋公司以决定公司解散的事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并未解散,仅是进行股权变更。再次,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而被告特辰泽朋公司的股权变更,属于其自主商业决定,并非受客观情况所限而致使原告与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双方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特辰泽朋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在被告前海特辰公司的绩效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车补及过节福利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683.33元[(8000元/月×2个月+10000元×4个月+12500元/月×6个月+4000元/月×6个月+3000元/月×12个月+1000元+1000元+800元+4000元+600元+1000元+800元)÷12个月]。原告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不同的用人单位工作,故原告在三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故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666.6元(16683.33元/月×10个月×2倍)。被告特辰公司、前海特辰公司对被告特辰泽朋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五、关于律师费:
原告主张其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委托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处理相关事务,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相关发票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的发生,系因三被告未及时全额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而产生,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十六、仲裁情况:因本案争议事项,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被告特辰泽朋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7500元;2.被告特辰泽朋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车补18000元;3.被告特辰泽朋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报销款6697元;4.被告特辰泽朋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9600元;5.被告特辰泽朋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过节费10100元;6.被告特辰泽朋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绩效工资90000元;7.被告特辰泽朋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团队奖金86800元;8.被告前海特辰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车补差额36000元;9.三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1275元;10.被告前海特辰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98040.93元;11.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委员会于2021年9月3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21】86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特辰泽朋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基本工资差额37500元;2.被告特辰泽朋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差额9600元;3.被告特辰泽朋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车补18000元;4.被告特辰泽朋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过节费差额6000元;5.被告特辰泽朋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6833.3元;6.被告特辰公司、前海特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被告前海特辰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车补差额36000元;8.被告前海特辰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差额24677元;9.被告特辰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对上述第七项、第八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0.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37500元;
二、被告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差额9600元;
三、被告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车补18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过节费差额6000元;
五、被告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666.6元;
六、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车补差额36000元;
八、被告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差额24677元;
九、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七项、第八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元,由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钟 莹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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