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9484号
原告:***,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春,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196247。
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17号华乐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70665P。
法定代表人:沈海晏。
被告: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新南社区深南东路2017号华乐大厦六层6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48338F。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0218840。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井宣,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110391024。
被告: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4017871。
法定代表人:张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银,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013392。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春,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井宣,被告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基本工资人民币(下同)2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过节费77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绩效工资6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团队奖金799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车补18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报销款3181元;7、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5000元;8、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所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9、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10、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1-9项共计621781元。
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特辰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特辰科技无须向***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基本工资差额16316.8元;2.特辰科技无须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过节费差额3200元;3.特辰科技无须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车补18000元;4.特辰科技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2133.36元;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特辰泽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特辰泽朋无需承担支付给***仲裁请求一切费用的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本案相关案情
一、劳动关系:被告2013年9月1日入职特辰科技,2015年10月调至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前海特辰”)处,之后调至深圳市粤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2019年5月调至前海特辰处,2021年1月调至特辰泽朋处,2021年4月调至特辰科技处。
二、工作岗位:安全总监。
三、工资标准:2019年起每月基本工资11,500元。
四、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特辰科技为***缴纳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的社会保险,前海特辰为***缴纳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的社会保险,深圳市粤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特辰泽朋为***缴纳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的社会保险。
五、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特辰公司系被告特辰泽朋公司股东,三被告系关联公司,且员工调动等由三被告安排。原告提交了《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以下简称《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予以佐证。
被告特辰公司和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特辰公司系被告特辰泽朋公司股东。
经查,《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载明“现因特辰泽朋股权变更(特辰股份收购所有特辰泽朋股权),经公司决定于2021年6月30日解散原经营团队人员。6月30日前剩余未支付员工工资、绩效福利等,经深圳市特辰股份科技有限公司背书,由特辰科技于以下时间内支付完毕”,该文件有特辰科技、特辰泽朋和案外人盖章。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与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应承担该期间支付工资等用工主体的义务,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与被告特辰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特辰科技公司应承担该期间支付工资等用工主体的义务,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与被告前海特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前海特辰公司应承担该期间支付工资等用工主体的义务。其次,特辰科技为特辰泽朋股东,出资比例为100%,在***2021年4月已调入特辰科技的情况下,根据《特辰泽朋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可知,***又属于特辰泽朋运营团队的成员,因此特辰泽朋对***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特辰泽朋依法应对***的工资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前海特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21年1月-2月支付原告款项的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前海特辰公司对原告存在混同用工,依法应对原告的工资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补发2021年5月至2021年6月基本工资:庭审中,原告确认特辰科技拖欠***2021年5月至2021年6月每月基本工资8,158.40元,且《特辰泽朋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附件1列明了5、6月应发工资均为8,158.40元,因此,***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基本工资差额16,316.8元(8,158.40×2)。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和被告前海特辰公司对被告特辰科技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补发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过节费:《特辰泽朋规章制度》载明“关于过节费:公司为员工统一发放过节费,元旦800元/每人,春节4,000/每人,清明节600/每人,三八节800/每人,五一劳动节1,000/每人,端午节800/每人,中秋1,000/每人,国庆节1,000/每人”,共计7,200元。***主张已支付4,000元过节费,结合《特辰泽朋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附件1列明的过节费,本院认定为3,200元(7,200元-4,000元)。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和被告前海特辰公司对被告特辰科技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按照《特辰科技规章制度》标准支付,无事实依据,且特辰科技、特辰泽朋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八、补发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绩效工资:***提交《会议纪要》及附件《关于特辰泽朋员工解散事项汇报》,其中附件载明“经初步商议员工们提出以下要求:……七、特辰泽朋员工自荐绩效……***60,000元(10,000元/1-6月)”,该《会议纪要》及附件无特辰科技或特辰泽朋盖章或确认。本院认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发放2021年绩效工资以及发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绩效工资系固定数额,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九、团队奖金:***提交的《特辰泽朋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载明“运营团队30%奖金待审计报告经双方股东确认后,1周内确定具体分配及发放方案,3个月内完成支付”;《特辰泽朋管理团队绩效考核责任书》载明“甲方(特辰泽朋股东会)承诺给予每项目净利润30%奖励,奖励在项目利润实现时发放”。根据上述两份材料可知,团队奖金的发放需在项目利润实现时发放,并且应待审计报告确认后再确定具体分配和发放方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团队奖励的发放条件已经成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团队奖金的具体分配金额,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补发车补:《特辰泽朋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中载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车补18,000元(3,000×6个月),故对***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和被告前海特辰公司对被告特辰科技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报销款:***诉请的报销费用属于劳动者履行职务过程中在单位借款挂账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十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首先,被告特辰公司、特辰泽朋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但根据《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及《告员工书》可知,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已经通知解散员工,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劳动关系存续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被告特辰泽朋公司以决定解散的事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并未解散,仅是进行股权变更。再次,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而被告特辰泽朋公司的股权变更,属于其自主商业决定,并非受客观情况所限而致使原告与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双方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特辰泽朋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在特辰科技、特辰泽朋、前海特辰和深圳市粤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8年。第四,***未提交证据证明月工资包括绩效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基本工资、车补和过节费核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5,266.67元[(11,500×12+3,000×12+1,000+1,000+800+4,000+600+1,000+800)÷12]。综上,根据***的工作年限和月平均工资核算,特辰科技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244266.72元(15,266.67元×8×2倍)。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和被告前海特辰公司对被告特辰科技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三、律师费: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律师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律师费2294.96元。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和被告前海特辰公司对被告特辰科技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四、仲裁情况:因本案争议事项,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3,000元;2、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福利费7,700元;3、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绩效工资60,000元;4、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团队奖金79,900元;5、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车补18,000元;6、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报销款3,181元;7、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5,000元;8、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委员会于2021年9月3日作出深劳人仲裁[2021]38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基本工资差额人民币16,316.80元;2、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过节费差额人民币3,200元;3、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车补人民币18,000元;4、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22,133.36元;5、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基本工资差额16,316.80元;
二、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过节费差额3,200元;
三、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车补人民币18,000元;
四、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44266.72元;
五、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2294.96元;
六、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九、驳回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前述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预付,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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