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9323号
原告:***,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春,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196247。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琴美,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辰科技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17号华乐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70665P。
法定代表人:沈海晏,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辰泽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新南社区深南东路2017号华乐大厦六层6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48338F。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特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4017871。
法定代表人:张喜平,系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0218840。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井宣,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110391024。
原告***与被告特辰科技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前海特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被告特辰泽朋公司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春、曾琴美,被告特辰科技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前海特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井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特辰科技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基本工资18783.6元;2.被告特辰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过节费差额11600元;3.被告特辰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绩效工资差额14400元;4.被告特辰科技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绩效工资52500元;5.被告特辰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团队奖金55590元;6.被告特辰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8078.08元;7.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前海特辰公司对上述被告特辰科技公司的第一至第六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8.被告前海特辰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绩效工资差额24474.39元;9.被告特辰科技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对上述被告前海特辰公司的第八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0.三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068.96元;11.三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所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1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特辰泽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相关事实
一、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入职被告特辰科技公司,2017年4月10日调至被告前海特辰公司处,2020年6月1日调至被告特辰科技公司处。原告主张其自2020年6月1日起实际在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处工作,被告确认原告实际在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处工作,但具体调动时间未能明确。
二、工作岗位:商务预算部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2017年4月10日与被告前海特辰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6月17日与被告特辰科技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工资情况:原告2020年6月起每月基本工资6500元,2021年1月起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
五、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基本工资和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仲裁裁决被告特辰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基本工资差额18783.6元和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差额14400元,被告特辰科技公司未依法起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六、过节福利费用差额: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4000元过节福利费用,仍拖欠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过节福利费11600元。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特辰泽朋公司规章制度》,其中《特辰泽朋公司规章制度》载明“关于过节费:公司为员工统一发放过节费,元旦800元/每人,春节4000/每人,清明节600/每人,三八节800/每人,五一劳动节1000/每人,端午节800/每人,中秋1000/每人,国庆节1000/每人”。以上合计10000元。被告特辰科技公司、特辰泽朋公司主张聊天记录载明的过节费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应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载明的标准支付过节费。
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系电子证据,具有易删改、易编辑的特征,且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无法确认双方已经就变更过节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采信。根据《特辰泽朋公司规章制度》载明的标准核算,扣减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特辰科技公司应支付原告该期间过节费差额6800元(800+10000-4000)。
七、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累计工作13年,每年应享有10天年休假,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有20天未休年休假,其在仲裁时请求按照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特辰科技公司确认申请人主张的累计工作年限和月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原告2020年度至2021年度累计工作已满10年,故其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2020年度,申请人1月1日至5月31日在被告前海特辰公司处工作,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4天(151÷365×10);原告202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在被告特辰科技公司处工作,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214÷365×10);原告2021年度工作在被告特辰科技公司至2021年7月31日,应享有年休假天数为5天(212÷365×10)。上列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本院按原告月基本工资8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后,被告前海特辰公司应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942.53元[8000÷21.75×4×(300%-100%)]。被告特辰科技公司应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7356.32元[8000÷21.75×(5+5)×(300%-100%)]。
八、团队奖金:原告主张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项目团队奖励的预算金额为82万元左右,实际奖励金额基数为799856.91元,被告特辰科技公司应按照原告基本工资占团队基本工资比例6.9%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团队奖金。原告提交工资表、《项目收支表》《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第三方设备(事业部)预算标准、《特辰泽朋管理团队绩效考核责任书》,其中《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载明“运营团队30%奖金待审计报告经双方股东确认后,1周内确定具体分配及发放方案,3个月内完成支付”,《特辰泽朋管理团队绩效考核责任书》载明“甲方承诺给予每项目净利润30%奖励,奖励在项目利润实现时发放”。被告特辰科技公司、特辰泽朋公司主张团队奖金需要等待项目完结后才能核算成本利润,并根据审计结果核算各人的奖励金额,目前尚未有审计结果。本院认为,根据《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和《特辰泽朋管理团队绩效考核责任书》,团队奖金需在项目利润实现时发放,并且应待审计报告确认后再确定具体分配和发放方案。原告提交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团队奖励的发放条件已经成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团队奖金的具体分配方案及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绩效工资:原告提交《2020年绩效申请表》、《费用报销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主张被告前海特辰公司拖欠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绩效工资差额24474.39元。被告前海特辰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6498.61元,该款项备注为“全年一次性奖金”,金额与《2020年绩效申请表》金额7500元相当,本院认为该申请表所载款项已发放,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前海特辰公司对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存在19073.4元的绩效工资未发放,该金额与费用保险单一致,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前海特辰公司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差额19073.4元。
十、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绩效工资:原告主张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应发绩效工资52500元,并提交了《会议纪要》及附件《关于特辰泽朋员工解散事项汇报》予以证明。《关于特辰泽朋员工解散事项汇报》载明“经初步商议员工们提出以下要求:…七、泽朋公司员工自荐绩效…***45000元”。被告特辰科技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对《会议纪要》及附件《关于特辰泽朋员工解散事项汇报》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附件只是员工的汇报,并非公司的最终决定,绩效工资是根据员工考勤表现、工作绩效及公司经营业绩确定的、不固定的工资报酬,经部门经理每月对员工进行考核,确定绩效工资发放比例并报行政商务部审核、经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审批后交财务部作为工资核算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特辰泽朋员工解散事项汇报》中明确载明绩效工资数额等工资系员工提出的要求,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发放2021年绩效工资以及发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一、原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被告在仲裁阶段确认原告2020年总绩效为36000元,平均每月绩效为5142.86元(36000÷7)。本院根据原告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过节福利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351.19元[(6500×5+8000×7+5142.86×5+10000)÷12]。仲裁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708.33元,被告特辰科技公司未依法起诉,本院以仲裁查明金额为准。
十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确认原告最后工作至2021年7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负责人王海波于2021年6月21日在工作群发出解散安排,被告自2021年7月14日起未为其提供工作场所,由于要进行审计工作,工资发放到2021年7月31日。被告特辰科技公司、特辰泽朋公司主张曾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回去上班,但原告未回去上班,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被告同时确认原告目前没有工作场所。
被告特辰泽朋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在微信工作群中发布《告员工书》,载明“全体员工:现特辰泽朋公司因长期资金经营困难,企业将无法继续经营,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将股权进行转让,企业因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021年6月16日召开了公司解散会议,决定结束经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现根据(劳动合同法)进行书面通知,并按国家规定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届时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将依法解除”。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特辰公司、特辰泽朋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但根据《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及《告员工书》可知,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已经通知解散员工,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劳动关系存续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被告特辰泽朋公司以决定解散的事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并未解散,仅是进行股权变更。再次,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而被告特辰泽朋公司的股权变更,属于其自主商业决定,并非受客观情况所限而致使原告与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双方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特辰泽朋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原告在三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故被告特辰泽朋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624.95元(10708.33元/月×7.5个月×2倍)。
十三、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31日与被告前海特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前海特辰公司应承担该期间支付工资等用工主体的义务;原告自2020年6月1日起与被告特辰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特辰科技公司应承担该期间支付工资等用工主体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特辰科技公司系被告特辰泽朋公司股东,三被告系关联公司,且员工调动等由三被告安排。原告提交《特辰泽朋公司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载明“现因特辰泽朋股权变更(特辰股份收购所有特辰泽朋股权),经公司决定于2021年6月30日解散原经营团队。6月30日前剩余未支付员工工资、绩效福利等,经深圳市特辰股份科技有限公司背书,由特辰科技公司于以下时间内支付完毕”,被告对《特辰泽朋公司运营团队解散及费用安排》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特辰科技公司系被告特辰泽朋公司股东。被告前海特辰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全年一次性奖金”,原告主张,被告前海特辰公司在2021年2月9日仍支付原告工资,佐证三被告存在关联,被告则主张该款项系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提交的《前海特辰公司2020年绩效申请表》显示,2020年1月至5月绩效为7500元(每月1500元)。原告提交2017年4月10日《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异动表》显示,原告“现部门”为“特辰科技公司”,“拟调部门”为“前海特辰公司”,该异动表有调出部门及调入部门负责人、人力资源部、总经理、董事长等被告特辰科技公司、特辰泽朋公司相关人员的共同审批,并备注工龄连续计算。
首先,被告特辰科技公司、特辰泽朋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确认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在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处工作,本院据此对原告关于被告特辰科技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主张予以采信;其次,根据《前海特辰公司2020年绩效申请表》及转账金额,本院对被告前海特辰公司关于2021年2月9日支付款项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款项的主张予以采信,但原告于2017年4月从被告特辰科技公司离职后入职被告前海特辰公司时,两被告并未履行离职、入职的正常登记手续,而是使用《员工异动表》,且两公司相关人员联合审批,并对各公司视为“部门”,本院据此依法采信原告关于三被告存在混同用工的主张,各被告之间应当就原告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特辰泽朋公司请求不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四、律师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2000元。
十五、原告申请仲裁时间:2021年7月16日。
十六、原告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基本工资18783.6元;2.被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过节费差额11600元;3.被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绩效工资差额14400元;4.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068.96元;5.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绩效工资52500元;6.被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团队奖金55590元;7.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绩效工资差额24474.39元;8.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8078.08元;9.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十七、仲裁结果: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3日作出深劳人仲裁【2021】38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特辰科技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基本工资差额18783.60元;2.被告特辰科技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差额14400元;3.被告特辰科技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过节费差额6800元;4.被告特辰科技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7356.32元;5.被告特辰科技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0312.48元;6.被告特辰泽朋公司、前海特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被告前海特辰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942.53元;8.被告前海特辰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绩效工资差额19073.40元;9.被告特辰科技公司、特辰泽朋公司对上述第七项、第八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0.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及被告特辰泽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基本工资差额18783.6元;
二、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差额14400元;
三、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过节福利费差额6800元;
四、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7356.32元;
五、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624.95元;
六、被告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942.53元;
八、被告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绩效工资差额19073.4元;
九、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七项、第八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被告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特辰泽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10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晓美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胡曼晴
书 记 员 林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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