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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建建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604民初1571号 原告:郑州建建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林焕彬。 第三人: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州建建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简称“**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禅城龙光公司”)、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龙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追加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下简称“特辰公司”)。 原告诉称,被告禅城龙光公司系佛山市佛山大道东侧、紫坊西街南侧商住项目(佛山龙***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龙光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公司从被告龙光公司处承接了该项目。2020年9月1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特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高层施工升降平台)》,约定由特辰公司作为分包人,负责该项目3-7#、12#、13#等楼栋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施工内容包括设备和材料供应、安拆、调试、操作、塔拆、维护、埋设等。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工期、计价方式、超期增加费、付款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2022年5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三人特辰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特辰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给原告,随后原告与被告**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高层施工升降平台)》,承继了特辰公司的合同地位。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至5月间陆续开工,于2022年1月至5月间陆续完工。被告**公司在开工、完工及工程量核算凭证上均进行了签章,其中部分***在设备超期使用情况。经核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729573.59元,被告**公司至今共支付工程款2974105元,尚欠付1755468.59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综合上述,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范的规定,被告**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甲方,负有妥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禅城龙光公司、被告龙光公司作为发包人、总包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755468.5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2728.37元(自2022年10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月6日,该日后以1755468.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禅城龙光公司、被告龙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院没有管辖权,而应当适用仲裁条款,依法向北海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解决。理由如下:1.原告的权利义务最初来源于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特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2020年9月1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特辰公司签订了佛山市禅城绿景路100亩项目3-7#、12-13#栋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高层施工升降平台),合同编号:HFYFZ-2020-0823,合同第17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提交北海国际仲裁院在广州仲裁。其后,被告**公司与原告及特辰公司签署了三方协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受让特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其他合同条款不变,当然包括仲裁条款不变。因此,原告受让特辰公司的权利义务之后与被告**公司继续履行分包合同而产生的争议,理应遵守约定选择仲裁方式解决。2.原告与被告**公司也签署了佛山禅城绿景路100亩项目3-7#、12-13#栋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高层施工升降平台),合同编号:HFYFZ-2020-0823,合同第17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提交北海国际仲裁院在广州仲裁。原告选择诉讼解决争议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禅城龙光公司和龙光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既然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理应尊重合同双方约定,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4.原告将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禅城龙光公司和龙光公司列入被告,系故意规避争议解决条款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约定,系不诚信的商业行为,不可鼓励。5.原告虽应用民法典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认为“发包人、总包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认为,也不能就此认定选择诉讼方式是合法的解决争议的途径,因为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就实体问题进行规范,而诉讼和仲裁是程序性事项。故法律和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本案依法应适用仲裁条款,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因此法院没有管辖权,请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特辰公司签订编号为HFYFZ-2020-082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高层施工升降平台)》,合同第17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北海国际仲裁院在广州仲裁。其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三人特辰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上述分包合同的分包单位主体自2022年5月24日由特辰公司变更为原告,由原告承继该分包合同中的特辰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后,由被告**公司与原告继续履行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高层施工升降平台)》,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北海国际仲裁院在广州仲裁。上述仲裁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及被告**公司均有约束力。至于被告禅城龙光公司、龙光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受仲裁条款的约定,但其是否为适格主体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经实体审理后方能认定,即需以原告与被告**公司仲裁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应由北海国际仲裁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建建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57元。其中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357元,因驳回起诉不予收取,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珊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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