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

怀集至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24民初2317号 原告:怀集至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集县闸岗镇郊际工业园I-7-01-12(广东闽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4MA52J3KH6N。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401787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怀集至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集至和公司)与被告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特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集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特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集至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货款797918.54元及利息(以89791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1年7月27日计算至2022年7月26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7月19日计算至2022年7月26日止;以79791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系经营销售、出租升降式脚手架的公司,原告是升降式脚手架维修翻新加工厂,原告从2018年10月开始给被告维修翻新脚手架,截止2021年7月26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优惠后被告还欠原告翻新货款897918.54元,2021年7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确认函,确认函承诺该笔欠款最迟在2022年1月31日前全部无条件支付给原告。截止2022年1月31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承诺,一分钱都没有支付给原告。2.截止2022年3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未付款,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承诺2022年5月付款200000元,6月付款200000元,7月付款200000元,8月付款200000元,9月付款97918.54元,被告仍然没有按计划支付欠款。2022年7月12日被告再次做出书面承诺2022年7月20日前付款10万,2022年7月30日再付款10万,并承诺此两笔欠款如果没有按期付款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22年7月27日,被告通过第三方向原告支付10万元,收到此笔款项后,被告还欠原告本金尾款797918.54元整。3.原被告在合作初期就共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交货完毕办理结算完3月内结算完全部翻新货款。而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还有2019年、2020年的多笔结算款没有结清。由于被告长期拖欠翻新货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7月26日签订结算确认函之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原告供应的翻新材料完成工程项目,并取得相应收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翻新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却多次拖欠拒不支付拖欠货款至今。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深圳特辰公司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期间,原告怀集至和公司与被告深圳特辰公司签订多份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怀集至和公司为被告深圳特辰公司维修脚手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时按合同总价30%支付预付款;全部货物按被告深圳特辰公司要求时间到达其指定地点,凭货物全部收货单、自检报告、出厂合格证时按合同总价40%付款;交货完毕办理结算后3个月内,按合同总价30%付款。 2021年7月26日,原告怀集至和公司与被告深圳特辰公司签订《结算确认函》,双方确认截止至该日被告深圳特辰公司欠款金额为1197918.54元,被告深圳特辰公司应于2022年1月31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怀集至和公司。 2022年3月10日,被告深圳特辰公司向原告怀集至和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计划书载明截止2022年3月10日,被告深圳特辰公司剩余未支付金额为897918.54元。被告深圳特辰公司承诺分别于2022年5月、6月、7月、8月付款200000元,2022年9月付款97918.54元。 2022年7月12日,被告深圳特辰公司向原告怀集至和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函出具当日的下周前(即2022年7月20日)通过工资代发支付100000元,2022年7月30日前再支付100000元,逾期支付按上述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深圳特辰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向原告怀集至和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但后续未再向原告怀集至和公司支付剩余加工款。原告怀集至和公司因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怀集至和公司称被告深圳特辰公司在签订《结算确认函》当日支付了加工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深圳特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亦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怀集至和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原告怀集至和公司与被告深圳特辰公司签订的多份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关于应付加工费。《结算确认函》确认被告深圳特辰公司尚欠原告怀集至和公司加工费1197918.54元,并约定被告深圳特辰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现约定的期限已届满,被告深圳特辰公司未依约全额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怀集至和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深圳特辰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同时,原告怀集至和公司自认被告深圳特辰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及2022年7月27日分别支付了300000元及100000元,属当事人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深圳特辰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未举证证实其已全部支付涉案加工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怀集至和公司要求被告深圳特辰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797918.54元(1197918.54元-300000元-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首先,涉案合同均未约定深圳特辰公司逾期支付加工费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怀集至和公司要求被告深圳特辰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深圳特辰公司逾期支付涉案加工费给原告怀集至和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判令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被告深圳特辰公司向原告怀集至和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分别于2022年7月20日前及2022年7月30日前分别支付100000元,若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深圳特辰公司出具《承诺函》后,未按承诺支付应付加工费,亦未到庭抗辩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再次,《结算确认函》约定被告深圳特辰公司应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全部加工费,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2年1月31日的次日,即2022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不同标准分段计算。第一部分,以897918.54元(1197918.54元-3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止。第二部分,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26日止;以797918.54元(897918.54元-1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26日止。第三部分,以797918.54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30日止。第四部分,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25%)为标准,自202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97918.54元(797918.54元-10000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百七十条、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怀集至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797918.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7918.5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26日止,以797918.5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30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25%)为标准,自202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97918.54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怀集至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1.32元,减半收取计6165.66元,由原告怀集至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13元,由被告深圳前海特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95.53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作预缴,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5895.53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895.5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愿坚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世彬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提示 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付款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汇入以下执行代管款账户: 户名:怀集县人民法院 账号:×××04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怀集支行 注: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关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综合审判庭1室,以备查帐。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传真号:0758-5532515(传真件上注明转综合审判庭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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