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爱绿地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幸福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爱绿地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8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幸福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霞,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爱绿地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幸福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爱绿地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10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绿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幸福公司向爱绿地公司清偿拖欠的工程款共计3250000元;2.幸福公司向爱绿地公司清偿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自爱绿地公司起诉之日起,以欠款总额为计算基数,以日千分之三为利率,计算至所有工程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等由幸福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一、幸福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爱绿地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25万元及违约金(本金325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年7月15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二、驳回爱绿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爱绿地公司已预缴,由幸福公司承担。
上诉人幸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爱绿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则是合同的附随义务。爱绿地公司是否履行开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与幸福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这一合同主要义务之间不能形成相应的对价关系。并且,爱绿地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其已依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幸福公司以爱绿地公司未先行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为由主张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幸福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幸福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幸福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幸福公司在一审中对此未予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上诉人深圳幸福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幸福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春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尹琳
附相关法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