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0402行初30号
原告:深圳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泰然六路泰然苍松大厦北座1102、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94289U。
法定代表人:廖为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红兵,广东大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775656。
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竹湖园劳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00008320236T。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荆涛,女,1975年9月1日出生,系该局副局长,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莹,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系该局养老保险科副科长,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系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正兴巷124号1栋1单元7号。
第三人:代国斌,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34200810637733。
原告深圳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不服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代国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红兵,被告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荆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莹、陈燕,第三人代国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公司诉称,被告在作出攀人社认字[2018]D002《工伤认字决定书》时,没有将《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攀枝花市工伤认定书》送达到原告,直接影响到原告行使权利,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属于程序违法。因涉案第三人代国斌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原告在2019年5月7日向被告询问并索要上述文件时,得到被告出具的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这也就是说原告于2019年5月7日才收到上述文件。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颍上县露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约定,颍上县露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原告攀枝花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钢结构工程主厂房钢结构柱、梁劳务安装,故第三人代国斌系颍上县露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工资报酬由该公司承担,原告与代国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代国斌构成工伤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苍松大厦北座1102、1103,原告的单位注册、登记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攀枝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与代国斌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没有管辖权。故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8]D002《工伤认字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8]D002《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8年4月2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给原告邮寄送达了此决定书,快递跟踪单显示原告于2018年4月4日签收,在决定书中我局明确告知了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原告应于2018年10月4日前提起诉讼,现原告提出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局送达的程序合法,首先我局于2017年12月18日受理了代国斌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与用人单位电话联系代国斌申报工伤一事,因用工单位拒不派人领取,我局后于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又于2018年4月2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此决定书,上述文书根据快递跟踪单显示均签收,故我局已按法律规定以原告工商注册信息公示地址及联系电话给其邮寄送达了上述文书,同时代国斌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仲裁开庭通知书都是通过邮件送达,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完全相同,而原告在仲裁开庭时派人出庭,说明其已经收到通过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原告所称从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从逻辑上说不通,同时,原告在仲裁庭审时也称对工伤认定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关于事实依据,第三人代国斌提供的申请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门诊治疗诊断书、报告单、代国祥证明材料、老板陈鹏出具的代国斌工资及工伤补助路费欠条、企业工商注册信息。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代国斌发生事故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决定。
第三人代国斌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自上班之日起至2019年5月8日(仲裁开庭时)以前,均不知晓原告与颍上县露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在仲裁庭审答辩时才口头提出,原告在工伤认定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劳务分包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人受伤后,由项目负责人陈鹏送入攀钢总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由其给付,2017年12月5日陈鹏以原告的名义向第三人出具欠条,并没有披露颍上县露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原告也没有在工程项目公示栏里公布相关信息,第三人对此毫不知情。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第三人也是在工程所在地劳动,攀枝花市仁和区系劳动合同履行地,被告市人社局对此享有管辖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代国斌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联系,于2018年1月10日通过邮政EMS快递向其用工单位深圳***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邮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六路苍松大厦北座1102-1103,联系电话:0755-8343****,收件人:公司办公室)。1月15日深圳***公司签收该快递(签收人为他人收同事),后市人社局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8]D002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代国斌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2日,市人社局通过同样的方式向深圳***公司邮寄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4月4日深圳***公司签收该快递(签收人刘韶兵)。2019年2月13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攀劳鉴字[2019]A0072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19年3月6日,该委以同样的方式向深圳***公司邮寄送达了该鉴定结论书,3月11日,深圳***公司签收该快递(签收人蒋文文)。后因代国斌就工伤待遇纠纷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以同样的方式向深圳***公司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4月12日,深圳***公司签收该快递(签收人蒋文文),并派员参加了2019年5月8日的仲裁庭审。后深圳***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代国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书面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和《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此时原告应于2018年4月4日就已知晓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原告表示未收到上述文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在其后又以相同的方式收到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文书表述自相矛盾。在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故原告最迟应于2018年10月4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且无法定被耽误的时间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 冰
审 判 员 陈雨婷
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蔡 琳
书 记 员 杨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