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圣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安圣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德漳湾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02民初5452号
原告:深圳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苍松大厦1102-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94289U。
法定代表人:廖为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作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广东大湾律师所专职律师。
被告:宁德漳湾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12号建设科技大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696609884P。
法定代表人:周建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春香,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深圳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宁德漳湾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湾发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为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被告漳湾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春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宁德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屋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宁德市漳湾垃圾焚烧发电厂屋面维修工程的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以进场日期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总价为636000元,付款时间为原告油漆、板材等所有施工材料进场施工后10天内,被告付至合同总价45%进度款,原告施工完成并被告检查确认后(降雨时间不少于12小时)10天内,被告付至合同总价95%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且维保无问题后30天内,被告付至合同总价的10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场施工,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被告检查确认后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尚有536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依法诉至法院。
漳湾发电公司辩称,一、原告未依约完工,其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的约定,原告承包的施工范围包括垃圾池、汽机房、卸料大厅、锅炉间、烟气间的屋面维修,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约全面施工,包括垃圾池屋面钢架及檀条未按合同约定刷六遍漆,卸料大厅、锅炉间屋面大部分未完工,现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原告工程完工时应提交完工报告书”,但本案原告未完工即擅自离厂,根本未见所谓的“完工报告书”。
二、原告施工工程未经被告确认或竣工验收,其诉状所述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被告检查确认后投入使用”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原告进场施工第一天双方应进行书面交验;第(3)项还约定,原告施工前应向被告提交施工进度计划;但本案中,原告进场材料零星、散乱,质量不合格,连汽机房的屋面材料都未采购,且未经被告确认便擅自投入施工,因此原告存在根本违约。2.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涉案工程款共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即原告油漆、板材等所有施工材料进场施工后10天内,被告应付至合同总价45%进度款;第二期即原告施工完成并经被告检查确认后(降雨时间不少于12小时)10天内,被告应付至合同总价95%进度款;第三期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且维保无问题后30天内,被告应付至合同总价100%。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仅未按约全面施工,而且施工质量差,大多屋面板、天沟更换整修漏水严重,导致公司机器设备被雨淋毁损,损失惨重,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已经被告检查确认或通过竣工验收”之事实。因此,原告不仅未依约完工,且施工质量差,更未经被告确认或验收就擅自离厂,其构成重大违约,现今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
三、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为了解决纠纷曾进行协商,为此被告预付工程款10万元,但之后原告仍未返工修复,现今多处屋面残破不堪,被告认为已预付的10万元应予返还【原告仍未依约将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
四、被告为了保障公司机器设备免遭雨淋,防止损失扩大,多次委托第三方对屋面漏水进行维修,现根据案涉合同第14条约定,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或在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原告未依约全面完工,且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本未经被告确认,其主张欠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更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6日,***公司(乙方)与漳湾发电公司(甲方)签订了案涉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所属的宁德市漳湾垃圾焚烧发电厂屋面维修工程的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以进场日期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总价为636000元;付款时间为:①乙方油漆、板材等所有施工材料进场施工后10天内,甲方付至合同总价45%进度款;②乙方施工完成并甲方检查确认后(降雨时间不少于12小时)10天内,甲方付至合同总价95%进度款,此时乙方应在收款前提供增值税发票给甲方;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且维保无问题后30天内,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公司即进场施工。2016年12月8日,漳湾发电公司就其认为的施工质量问题曾发函给***公司,要求协调解决,并于当日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公司经催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依约施工且所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由于***公司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庭审上其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与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网银电子回执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工程已完工及质量合格问题。***公司认为即使被告对工程没有书面的验收证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也应视为验收。对此,漳湾发电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涉案工程是维修屋面,不影响公司实际经营,不存在投产使用即视为验收的事实,且合同明确约定了完工后必须经过其验收确认。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但本案中***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漳湾发电公司存在“擅自使用”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对方支付全部工程款依据不足。但由于本案存在有实际施工的事实,根据案涉合同中关于“乙方油漆、板材等所有施工材料进场施工后10天内,甲方付至合同总价45%进度款”之约定,漳湾发电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第一期工程款286200元(636000元×45%),扣除已付的10万元,还应支付给***公司工程款186200元。对于漳湾发电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10万元及承担维修费用问题,因漳湾发电公司对其所提供的现场屋面照片、部分维修的《修补协议》及支出凭证等证据未能说明逾期提供的正当理由,属因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且***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亦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述抗辩意见实质上为反诉内容,漳湾发电公司未作为反诉请求向本院提起,故本院不予一并审理。
综上所述,***公司之诉讼请求,对其中第一期工程款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德漳湾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深圳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6200元;
二、驳回深圳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超过前项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计4580元,由深圳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9元,宁德漳湾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喜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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