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10民初3381号
原告:深圳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泰然六路泰然苍松大厦北座1102、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94289U。
法定代表人:廖为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广东大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716773。
法定代表人:陈顺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桂,男,汉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以及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941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坪山新区坑梓小学风雨操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坪山新区坑梓小学风雨操场钢结构网架屋面工程的施工,工程造价:工程定价方式为固定合同价,固定总价869417元(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材料检验、包资料、包验收的形式进行承包。工程不包含税金、落水管、外挑铝塑板使用脚手架、施工用水用电、土建及土建配合费,外檐铝塑板安装用脚手架由被告提供),工程期限:自进场之日开工,总工期日历天数为60天(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开工之日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钢结构材料进场并开始施工后付工程总价的40%给原告作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付至工程总价的95%给原告作结算款,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为二年,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现工程早已完工,工程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质保期亦已届满,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尚有工程款人民币369417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
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本案涉诉的《施工合同》是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坪山新区坑梓中心小学签订的,被告不是该合同发包方。合同上盖被告名下的项目部印章是伪造、假冒的。合同上代表发包方签名的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本案涉诉《施工合同》的履行并非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所收取的工程款是案外人员吴映辉、沈壮永等人支付,5笔共计已支付60万元。3、被告与原告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履行合同的事实依据,不存在着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应追加坪山新区坑梓中心小学以及吴映辉、沈壮永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1、涉诉《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是在原告与坪山新区坑梓中心小学以及吴昭辉、沈壮永之间,并且存在直接的关联性。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坪山新区坑梓中心小学以及吴昭辉、沈壮永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为查明本案事实,便于作出公证、合理、合法的判决,应依法追加上述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1、原告在诉讼中称:“工程定价方式为固定合同价,固定总价869417元,尚有369417元未支付”与事实不符。根据本案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9月22日,2017年1月13日、1月24日,2018年2月12日分别收到吴昭辉、沈壮永等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0万元,并非原告诉讼所称的50万元,请法庭在审理中予以查明。其中原告举证漏计一笔(即沈壮永于2018年2月12日向廖为晨名下支付了10万元)。2、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根据深圳市鹏之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9年9月31日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应承担返工,加固维修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坪山新区坑梓小学风雨操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坪山新区坑梓小学风雨操场钢结构网架屋面工程的施工;工程定价方式为固定合同价,固定总价869417元(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材料检验、包资料、包验收的形式进行承包;不包含税金、落水管、外挑铝塑板使用脚手架、施工用水用电、土建及土建配合费,外檐铝塑板安装用脚手架由发包方提供);工程期限自进场之日开工,总工期日历天数为60天(开工日期以发包方通知开工之日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钢结构材料进场并开始施工后付工程总价的4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为二年,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上述施工合同首页打印标明的发包方是“坪山新区坑梓中心小学”,合同签署页发包方加盖的是“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坪山新区坑梓中心小学风雨操场工程项目部”,并有案外人吴映辉作为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坪山新区坑梓中心小学风雨操场工程是由其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坪山区建筑工务署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本案涉案的钢结构工程包括在该工程范围内,确由原告施工完成,包括涉案钢结构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已经在2017年1月份整体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是,被告否认是其与原告磋商签订施工合同,而主张是由项目队负责人沈壮永将本案涉案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还确认沈壮永挂靠被告承接整个工程,而吴映辉是沈壮永委派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原告确认施工合同订立时是与沈壮永联系沟通,并由吴映辉代表签署合同,但其认为合同的相对方就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签署页发包方加盖的“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坪山新区坑梓中心小学风雨操场工程项目部”这一印章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
被告确认其与沈壮永并未结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案中,被告举证了沈壮永、吴映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0万元的付款明细,原告确认收到该6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虽然施工合同首页打印标明的发包方是“坪山新区坑梓中心小学”,涉案工程项目也确实位于“坪山新区坑梓中心小学”内,但是,涉案工程项目属于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是由建筑工务部门统一发包建设,作为工程最终使用人的“坪山新区坑梓中心小学”并不负责工程建设,其并非工程的发包人,其既没有参与施工合同的磋商签订,也没有在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其并非施工合同的发包人。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与建筑工务部门签署关于涉案整体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后,将工程交给挂靠其名下的沈壮永施工队进行施工,沈壮永聘请吴映辉作为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具体事宜。涉案整个工程的施工结算等对外均以被告名义进行,被告在与建筑工务部门结算工程款后再与沈壮永进行工程款结算。具体到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则是沈壮永以被告的名义分包给原告,这一点从施工合同的签署页发包方加盖的印章“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坪山新区坑梓中心小学风雨操场工程项目部”足以印证。虽然未有证据证明该印章经工商备案登记或者经被告许可使用,但是,如前所述,被告是整个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沈壮永是其认可的工程项目挂靠人,被告对沈壮永以及沈壮永聘请的相关人员以其名义从事与该工程有关的商业往来应当是可以预知且不予反对的,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沈壮永及吴映辉有权代表被告与其磋商签订合同,即使沈壮永及吴映辉未经原告明确授权签订施工合同,亦构成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被告是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发包人),其应当承担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未诉请沈壮永承担责任,则是原告的权利选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担施工合同项下的责任后,可依据其与沈壮永的挂靠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告已经全部完工且超过2年的质保期,故合同总价869417元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而被告仅支付了60万元的工程款,尚欠269417元应当支付,原告对该部分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已经逾期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意见函未经设计公司盖章且工程交付使用长达三年多时间被告也未曾向原告主张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于被告抗辩的质量问题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94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12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1元,由原告负担921元,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少雄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