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圣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圣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市安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安圣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安圣达公司原名深圳市安圣达网架有限公司,安筑公司原名为深圳市安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7月18日,安圣达公司、安筑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安筑公司为发包人,安圣达公司为承包人,安筑公司将XX区文化馆XX分馆项目轻钢网架工程发包给安圣达公司,开工日期为2005年7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8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合同价款以施工单项工程审计局最终审定价的60%计取。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工程经甲方结算完成,工程款支付至约定价的95%时不再支付,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内,如无任何质量问题,保修金一次性付清(保修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
2010年1月31日,安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安圣达公司出具一份《园岭文化馆钢结构估算单》,其内容为“园岭文化馆经审计结束,计算后总工程款为204376.81元,已支付5万元,尚欠154376.81元”。安圣达公司表示,安筑公司在其后又支付了108000元,尚欠46376.81元未付。安筑公司确认已付款金额共15800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安筑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已于2006年6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安圣达公司未提交其具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的证书。
安圣达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安筑公司向安圣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6376.81元;2、安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安圣达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安圣达公司、安筑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安圣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所施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安圣达公司主张安筑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安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至2010年1月31日安筑公司尚欠安圣达公司154376.81元工程款未付,此后,安筑公司又支付工程款108000元,安圣达公司主张安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6376.8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安筑公司就其的抗辩主张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安筑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深圳市安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安圣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376.81元。案件受理费959元(已由深圳市安圣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9.5元,由深圳市安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安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的判决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仅凭无效合同进行判决完全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安筑公司的法人代表**确认至2010年1月31日安筑公司尚欠安圣达公司154376.81元工程款未付,此后,安筑公司又支付工程款108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安圣达公司一直是在为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与安筑公司无关;(三)在证据提供商,首先是“谁主张,谁举证”。当时有客观原因导致安筑公司无法取证,上诉时已提交了相应证据。
据此,安筑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2011)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074号判决;2、安圣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安圣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调查时均确认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为案外人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二审调查时称,其为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涉案工程系由其转包给安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XX。
再查,安筑公司在二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安圣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XX区文化馆XX分馆项目轻钢网架工程”由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0%的剩余工程款,安圣达公司承诺就剩余30%的工程款不再向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工程项目部追究责任。安筑公司另提交安圣达公司吴XX出具的《收条》一张,其中载明:收到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XX分馆项目轻钢网架工程结算款”108000元。
又查,XX文化馆XX分馆工程项目于2006年6月1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安圣达公司是否有权向安筑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安筑公司上诉称其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但安圣达公司与安筑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事项签订了《协议书》,安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自认涉案工程系由其转包给安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本案当事人之间就涉案工程构成工程转包关系,安筑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筑公司虽上诉亦称其法定代表人系作为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而向安圣达公司出具《园岭文化馆钢结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上仅有安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无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而安筑公司亦未提供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有关任职文件,其在二审提交的有关竣工验收文件也仅能证明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和***作为“建筑工程”验收专业组的成员参与了涉案工程的验收,并且该项上诉主张也与安筑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安圣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安圣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安筑公司直接主张支付工程款,至于是否向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主张,则属于安圣达公司对其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且,安圣达公司在《承诺书》中也是向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放弃剩余30%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而非放弃向安筑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安筑公司上诉亦称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无效合同进行判决有误,本院对此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为无效施工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安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故安圣达公司向安筑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于法有据,安筑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9.42元,由深圳市安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红
审判员龚萍
代理审判员*毅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兼)伍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