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百欧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百欧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0925

原告深圳市百欧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中兴路高石集团BB区互联E时代5A区。

法定代表人邬娅玲,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华,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子刚,男,1983911日出生,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0000127908号关于第28382726号“百欧森BIOS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531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993日。

开庭时间:201991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8382726号“百欧森BIOSU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第8286311号“BIGSU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6185877号“BIOSU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8146885号“BIHOSU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3310780号“BROSU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在外观、含义及呼叫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8382726

3.申请日期:20171228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空气除臭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湛江市众荣电器有限公司。

2.注册号:8286311

3.申请日期:20105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17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热水器;烤箱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程锦绣。

2.注册号:16185877

3.申请日期:2015119日。

4.专用期限至2026320日。

5.标识:

 

6. 核定使用商品:照明灯(曳光管);灯等商品。

(三)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重庆市北川电器厂。

2.注册号:8146885

3.申请日期:20103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156日。

5.标识:

 

6. 核定使用商品:灯;喷焊灯等商品。

(四)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云南火鹰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310780

3.申请日期:20139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51013日。

5.标识:

 

6. 核定使用商品:电热水器;加热装置等商品。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5188216号“博尚BOSU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3739352号“宝鑫电器BIOSI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三、四、六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百欧森BIOSUN”, 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BIGSUN”、引证商标三为英文“BIOSUO”、引证商标四为英文“BIHOSUN”、引证商标六为英文“BROSUN”,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深圳市百欧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百欧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百欧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人 民 陪 审 员   吴玉平
人 民 陪 审 员   宋巧丽

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郝 倩
书  记  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