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6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布心二村2栋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52062W。
法定代表人:钟广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广东品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35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35999号民事判决;二、判决***不须向宝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59620元及利息;三、判决宝宏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宝宏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宝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向宝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59620元及利息(以1596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596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746.20元(宝宏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宝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59620元及利息。***上诉主张其未付款理由是宝宏公司未向其出具相应发票及案外人未向其付款,但出具发票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且根据合同相对性,案外人的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应另循法律途径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其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出具的《项目工程施工验收表》《深圳市宝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验收表》已确认应付工程款数额,且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应及时向宝宏公司支付工程款。***未向宝宏公司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向宝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596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凯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语峤(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