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4300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政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象联合空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创意文化园A2栋50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大象联合空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665.13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与被告(原名称为深圳大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双井宿舍楼装修改造工程之L3-L21第Ⅰ标段精装修”分包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上述工程中从事木工劳务;2014年8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从事木工劳务时左眼被砂砣打伤。2014年11月18日,原告以金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2015年6月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作为施工方,原告为施工方负责的工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金港公司与被告、国贸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名称为“双井宿舍楼装修改造工程之L3-L21第Ⅰ标段精装修”分包工程交由被告实施。2014年8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以下简称姓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楼栋号为2#6、10、11、12、16层的装修工程分包给***。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该工地6层施工时左眼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证》,证明其在涉案场地提供劳务,该证件贴有原告的照片,载有:“姓名:***;职务:工人;单位:大象”;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3、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并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30-60日,护理期15-30日,营养期15-30日,原告就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4、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母亲***(以下称姓名)患有老年痴呆、脑萎缩等疾病,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原告扶养;5、暂住证、健康证、就业证,证明原告自2002年即在京务工,被告应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暂住证分别为2002年3月11日至2003年3月10日、2006年4月6日至2007年4月6日、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就业证载明用工单位名称为“南通二建”,有效期为2003年度。
庭审中,原告称其原本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地区支了个牌子找工作,***就找到原告,让其去双井宿舍楼的工地做工,原告负责木工工作,工作时间从早上七点至晚上七点,中午休息半小时,每天30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找到***给了原告1900元劳务费,此后没有再支付过原告任何费用。
经查,原告之父***(以下称姓名)已于2007年9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户籍档案记载***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二子女,分别为儿子即本案原告及女儿***。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分包获得涉案工程后,*****作为个人不可能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故被告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仅起诉被告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的,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医疗费,本院将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医疗费发票数额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原告受伤后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具体数额本院以发票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信记载原告居住在农村地区,原告虽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数额,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及亲属关系情况,依法判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的具体金额。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主张按每日330元计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将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核算。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势必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就医次数及地点等予以核定。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大象联合空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四千六百六十四元六角三分、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四千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六百七十元、交通费一百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千三百三十二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四万四千六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深圳市大象联合空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负担2275元(已交纳),被告深圳市大象联合空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阳
审判员蒙镭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