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1民初4457号
原告:***,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极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象联合空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西丽社区兴科路万科云城设计公社A1区A116-A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4203428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盈福路3号***花园17号楼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26049X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茶园街888号金色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799N。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大象联合空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公司”)、东莞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6月8日、202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被告大象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进度款3262431.23元;二、被告大象公司将应收取的至合同结算金额94%的工程款进度款6748000元(暂估合同结算金额按照38600000元报送)支付给原告;三、被告大象公司将应收取的至项目结算后的剩余工程结算款1158000元(暂估合同结算金额按照38600000元报送)和工程质保金1158000元支付给原告(暂估合同结算金额按照38600000元报送);四、被告大象公司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200000元;五、被告大象公司返还原告薪资保证金295360元;六、被告大象公司返还原告管理费886080元;七、被告***司、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将应向被告大象公司支付的至项目竣工验收后、按合同结算金额94%的工程进度款6748000元支付给原告(暂估合同结算金额按照38600000元报送);八、被告***司、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至项目结算后的剩余工程结算款1158000元(暂估合同结算金额按照38600000元报送)和工程质保金1158000元给原告(暂估合同结算金额按照38600000元报送);九、被告大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保函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被告***司作为发包方、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被告大象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签订一份《***花园项目楼层户内及公区电梯厅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一标段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大象公司作为分***包***花园项目楼层户内及公区电梯厅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一标段的工程项目。2022年9月,总承包方由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司作为发包方,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被告大象公司重新签订《***花园项目楼层户内及公区电梯厅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一标段分包合同》,明确:1、分包合同价款42340233.28元,扣除原分包合同已经支付工程款28473600元和22号更衣室室内精装修暂定款,剩余分包合同总价为13416633.28元;2、分包合同总价13416633.28元中,其中5024800元为已完成工程量价值15%的保留金金额,除上述保留金金额外,为剩余未完成工程(4号楼之楼层户内及公区电梯厅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的工程款8391833.28元;3、已完成工程之保修金、保留金金额5024800元组成为:(1)已完成工程保修金1004000元;(2)本工程中5至8号住宅楼已完成工程之保留金3656000元;(3)本工程中其他已完成工程之保留金364800元。4、剩余未完成工程款8391833.28元的保修金为252000元,剩余未完成的工程款为8139833.28元。2021年5月17日,被告大象公司和原告签订《***花园项目楼层户内及公区电梯厅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一标段内部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由原告作为***花园项目楼层户内及公区电梯厅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一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约定:1、本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自行承担本项目及项目部的全部费用;2、原告按本项目结算金额3%向被告大象公司缴纳管理费;3、被告大象公司在收到本项目项下的款项按本内部承包合同规定扣收相应的承包费、各项税费、保证金(若有)、垫付资金及资金占用费(若有)、前期费用(若有)、派驻人员的全部费用(包括乙方工资及保险费用)、预留款项后的余额款项,根据原告申请,经审核后将及时汇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大象公司申请支付任何款项均应在被告大象公司收到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业主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后,专款专用到本项目。4、原告向被告大象公司缴纳风险保证金200000元,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和结算完成、质保款到账后分批退还;收取工人工资薪酬保证金,按工程合同造价的1%收取,从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成项目部负责本项目的实际施工,并已投入垫付工程所需的资金。目前,本项目中第一标段4、5、6、7、8号栋全部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经原告统计核定,本项目的暂估合同结算金额为38600000元。但在被告***司、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大象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原告己向被告大象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项过程中,被告大象公司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己经收到被告***司、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截留,并拒绝向原告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司、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大象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9536000元,被告大象公司在扣除3%的管理费886080元、20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295360元的工人薪资保证金和298648.6元税费后,目前尚有工程款3262431.23元被被告大象公司截留而没有向原告支付。被告大象公司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向劳务班组和材料供应商付款和收回垫付的项目资金。因此,原告认为:1、根据被告大象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大象公司应将已收到的工程进度款3262431.23元支付给原告;2、鉴于被告大象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司、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大象公司支付到预计合同结算金额的94%;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所统计的预计合同结算金额为38600000元,则被告***司、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应付款至36284000元,扣除被告***司、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己经支付工程款29536000元,剩余应付至94%的工程进度款金额为6748000元,被告大象公司可收取的、至合同结算金额94%的工程进度款6748000元应支付给原告。3、鉴于被告大象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竣工备案手续完成、建设单位的竣工证书发出后即三方签订结算书后,支付至结算合同金额的97%,余下3%作为保修金。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所统计的预计合同结算上报金额为38600000元,故在本项目竣工备案手续完成、建设单位的竣工证书发出后即三方签订结算书后,被告***司、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款的97%即37442000元;扣除被告***司、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9536000元,及工程进度款6748000元,剩余应付至97%的工程结算款金额为1158000元,余下质保金1158000元。而根据被告大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大象公司可收取的、至项目结算后的剩余工程结算款和工程质保金,被告大象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大象公司违约,工程结算和保修义务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故原告一并主张上述工程款和质保金权利。4、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大象公司应将已收取的工程风险保证金200000元、薪资保证金295360元、已收取的管理费886080元返还给原告。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被告大象公司作为分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大象公司主张上述1、2、3款的付款责任;同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可以在被告***司、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在未付清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有权向被告***司、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主张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即被告***司、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至项目竣工验收后,按合同结算金额94%的工程进度款6748000元;向原告直接支付至项目结算后的剩余工程结算款1158000元和工程质保金1158000元。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被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大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035329.27元;二、被告大象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结算款854208元;三、被告大象公司向原告返还风险保证金20万元;四、被告大象公司返还原告薪资保证金295360元;五、被告大象公司返还原告管理费886080元;六、被告***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直接支付;七、被告大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保函等费用。
变更诉讼请求后的事实和理由补充如下:
一、被告大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035329.27元。1、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6月22日取得《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全套的符合政府相关部门要求的竣工备案资料按约定提交,满足分包合同1和分包合同2【第5.1条(d)项】“分包单位提交全套的符合政府相关部门要求的竣工备案资料后支付至预计合同结算金额的94%”的付款条件。2、三被告共同签署的分包合同2第2.1.1条确认了截至分包合同签署之日,对分包合同1已完工工程进度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28473600元,该部分已完工工程量已进行了结算。2023年6月1日,被告***司与原告确认,分包合同2的预计结算总价为6247000元。至此,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的总预计结算总价为34720600元,被告大象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为32637364元。3、原告认可案涉工程涉及的材料款2331395.98元由被告大象公司直接依据合同相对性依法向供应商支付,该部分款项,在被告大象公司应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减。4、原告已从被告大象公司处收到案涉工程进度款为24590550.15元,该部分款项,在被告大象公司应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减。5、此外,被告大象公司已收取暂扣增值税298648.6元、风险保证金200000元、薪资保证金295360元、管理费886080元。6、上述三项扣减后,被告大象公司需要向申请人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进度款为4035329.27元。
二、被告大象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结算款854208元。如前所述,三被告已对分包合同1项下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28473600元。依据分包合同1【第5.1条(e)项】和分包合同2【第5.1条(e)项】约定“项目竣工备案手续完成、建设单位的竣工证书发出后及三方签订结算书后,支付至结算合同金额的97%”的付款条件,被告大象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28473600元部分的对应结算款854208元。
三、被告大象公司向原告返还风险保证金200000元和薪资保证金295360元。基于原告为自然人且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等原因,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花园项目楼层户内及公区电梯厅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一标段内部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大象公司收取原告的风险保证金和薪资保证金,依法应当全额返还给申请人。
四、被告大象公司向原告返还管理费886080元。基于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且被告大象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质管理,也未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全程施工提供帮助,未履行管理义务,被告大象公司不应基于合同无效而受有利益,所以,被告大象公司应向原告全额返还已经收取的管理费886080元。
五、被告***司在查明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直接支付。依据2019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初步计算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3955572元(32637364元+854208元-29536000元),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大象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大象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035329.2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阶段,大象公司只是在收到业主相应款项情况下向相关方(如供应商)支付,即在没有最终结算情况下不具备向***付款的条件。1、根据《内部总承包合同》第八条第9款约定,在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完成之前,所有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业主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均属于甲方所有,工程款的支配权归属于甲方;同时,根据《内部总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项目对外完成结算回款,对内如期完成交纳给甲方的管理费及付清该工程的全部材料款项、人工费用等一切费用后,该工程盈余的款项,全部留给乙方作为发展基金和职工福利及奖金,但必须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相关税费。现甲乙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且大象公司多次要求***对账,***未到大象公司来办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对于案涉工程,材料供应商的款项还未结算,部分材料款也未支付,现已有材料供应商向法院起诉了大象公司,即已在诉讼程序中的金额为448780.35元,且现还无法确定项目是否还拖欠其他供应商的款项,因此,应当先由***办理各供应商的结算手续,并提交大象公司审核无误后,才达到本条所涉各供应商的款项支付条件。3、为了投标的需要,***在投标进行前已经委托桩头公司为***地产进行样板间及售楼处的装修,根据2018年10月27日、10月30日会议纪要对样板间成本的分摊约定以及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3.1约定,该样板间成本应由***承担。而根据大象公司的核算,样板间与售楼处成本亏损在68万元左右(以样板间与售楼处实际支出成本455万元-业主最终结算价387万元)。4、对于该项诉求中的进度款,还应扣业主代付工人工资235万元的管理费7.05万元(即235万元乘以3%=7.05万元)、业主代付工人工资235万元劳务税金81499.79元、增值税金525017.75元、工人工资保证金、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业主扣款或罚款、因***多次违反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而需要支付罚款等,因此,在双方未完成结算前不应支付给***;且***申请付款的各项比例不符合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大象公司有权暂不付款。5、大象公司现实际已收到业主嘉裕地产而未支付的进度款金额只有3262431.23元,而该金额还应扣除以上各部分款项。同时,***在变更诉讼请求书中“认可案涉工程涉及的材料款2331395.98元直接由大象公司支付给供应商”。而***该项诉求的金额中部分金额,业主嘉裕地产并未支付,且何时支付都无法确定(业主嘉裕地产在答辩以及质证中也是认为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要求支付进度款4032399.25元完全没有依据,且根本未达到付款条件。二、原告要求被告大象公司支付部分工程结算款85420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大象公司与总包、业主嘉裕地产之间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且存在较大的减项,比如部分材料改为甲供等,会导致合同结算金额大幅减少,而且业主嘉裕地产质证中也认为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也未办理请款手续、之前的邮件只是其工作人员单方统计。因此,***以暂估合同金额作为起诉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该诉求的金额,业主嘉裕地产并未支付,且何时支付都无法确定,***即要求法院判决支付,完全没有依据,且根本未达到付款条件。三、原告要求被告大象公司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200000元及薪资保证金2953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风险担保5.1/5.2,对风险保证金以及薪资保证金的退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而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前述约定,该两笔保证金均未达到约定的退还条件,因此,***要求退还的理由完全不成立。四、原告要求被告大象公司返还原告管理费8860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大象公司收取管理费完全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且根据***提交的证据中也确认大象公司实际收取了管理费。2、大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案涉工程大象公司也进行了大量的管理工作,完全有权收取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无需退还。五、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司在查明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直接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大象公司与总包单位、业主单位所签订,工程所有的函件沟通往来、结算及款项支付等均是由大象公司与总包单位、业主单位之间完成;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介入到该施工合同当中。2、根据大象公司与总包单位之间施工合同约定,所有款项均应支付到大象公司账户,且大象公司还应向总包单位提供发票。因此,***要求总包单位或业主直接向其支付后续款项,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及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六、原告要求被告大象公司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保函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因本案诉讼是因***在大象公司多次通知情况下拒不到大象公司办理结算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所产生,***所有诉求均无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且***恶意提高起诉金额导致诉讼费用提高,因此,所有诉讼费用应由***承担。***恶意提高起诉金额并查封大象公司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因此给大象公司造成的损失及正常经营影响等,大象公司将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综上,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司辩称,一、原告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项目楼层户内及工区电梯厅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一标段内部总承包合同》及被告大象公司提交《会议记录及***收入证明》及其他证据可知,原告与被告大象公司之间无论系劳动关系或挂靠关系,原告均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并要要求被告***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首先,若原告与被告***司为劳动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动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无权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其次,若原告与被告大象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案涉工程的相关资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2款中规定,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此,原告与被告大象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大象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及各项保证金、税费等,被告大象公司在收到被告***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上述费用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可以印证原告与被告大象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司法解释只规定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大象公司至今未向被告***司提供相关结算资料,双方并未结算,被告***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被告大象公司(分包方)与被告***司(建设单位)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方)共同签订《***花园项目楼层户内及公区电梯厅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一标段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约定被告大象公司分包***花园项目楼层户内及公区电梯厅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一标段的工程项目。2021年5月17日,被告大象公司(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花园项目楼层户内及公区电梯厅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一标段内部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作为***花园项目楼层户内及公区电梯厅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一标段项目的负责人,甲方同意将本工程项目交由乙方承包,乙方同意按本内部承包合同规定承包本项目,且保证全面严格履行上述分包合同及本项目项下的其他合同,合同金额42340233.28元,承包方式为:本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自行承担本项目及项目部的全部费用。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内部承包合同签署后,乙方按本项目结算金额3%向被告大象公司缴纳管理费。第5.1、5.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200000元,如乙方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按时交纳风险保证金,甲方将从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扣除1%作为保证金;甲方按工程合同造价的1%收取工人工资薪酬保证金(从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收,乙方可以先行一次性预交)。第7.2条约定,除本内部承包合同规定的甲方垫付款项外,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任何款项均应在收到甲方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本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若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业主未能按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工程资金缺口由乙方自行解决并在发包方工程款支付到位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支付任何款项。第8.9条约定,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完成前,所有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均属于甲方所有,工程款的支配权归属于甲方;乙方向甲方所领取的所有款项必须保证专款专用,若违反,乙方自愿承担如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罪名的刑事责任及同意支付涉案金额3倍的违约金给甲方。该合同另对财务管理、结算及质保管理、劳务管理等事项进行了规定。2022年8月,被告大象公司、被告***司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一终止协议》,三方同意分包合同终止之日起互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总包方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9月,被告大象公司与被告***司及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一份《***花园项目楼层户内及公区电梯厅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一标段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二》),该合同载明:1、原分包合同价款42340233.28元,扣减建设单位按原分包合同约定已向分包单位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28473600元、22号更衣室室内精装修暂定款450000元,本分包合同总价为13416633.28元(含增值税税率9%即税额1107795.41元);2、本分包合同总价13416633.28元,其中5024800元为已完成工程量价值15%的保留金金额,除上述保留金金额外,为本分包工程合同总价中剩余未完成工程(4、6、7号楼之楼层户内及公区电梯厅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的工程款8391833.28元;3、已完成工程之保修金、保留金金额5024800元组成为:(1)已完成工程保修金1004000元;(2)本工程中5、8号住宅楼已完成工程之保留金2016000元;(3)本工程中其他已完成工程之保留金2004800元。4、剩余未完成工程款8391833.28元(含保修金为252000元)。
原告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6日竣工验收,并提供了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等佐证其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被告***司则认为,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提交政府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第二部分是建设单位出具竣工证书以及三方的结算书,案涉工程已完成第一部分的竣工验收,但尚未开展第二部分竣工结算工作。被告大象公司同意被告***司关于竣工验收流程,并以未收到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文件而不确认原告主张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大象公司、被告***司相互之间的往来函件、会议纪要等证据可证实,被告***司以被告大象公司未能有效处理内部工人工资等事由发出多份函件,被告大象公司认为原告存在劳务及材料虚假结算、项目劳务费支付比例超出规定等不合规情形而不予付款,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项目真实、准确、完整的请款材料及启动对账核算工作,原告则认为被告大象公司恶意截留、挪用项目进度款,导致本项目工人多次向住建局投诉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22年12月27日,东莞市住建局以茶山镇住建局于2022年12月21日、22日、26日多次通知大象公司相关负责人协调处理工人工资纠纷及造成的工人集体上访问题,但大象公司相关负责人至今仍未配合到场处理,导致该工程工人工资问题未能妥善解决,对社会稳定造成恶劣影响为由,对大象公司作出不良行为行政处理告知书,责令大象公司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妥善解决该工程工人工资问题。2022年12月26日会议记录载明,为解决欠薪问题,***公司为被告大象公司向原告代付截止至2022年11月的工人工资2357999.52元。2023年1月11日,由茶山镇住建局、***司、大象公司及项目部共同参与的工人讨薪处理会议中,大象公司同意***司为其垫付该工人工资,垫付款在结算金额中扣除。大象公司与深圳市陆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深圳市陆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劳务费合同总价暂定为12700000元,原告确认该合同真实性,但认为实际劳务费应按实结算。被告大象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的材料采购合同均以其名义与供应商签订,核算尚有2331395.98元材料款未予支付,并提供了誉湾花园项目楼层户内及公区电梯厅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材料应付表、采购合同佐证,原告认可该金额,但认为付款义务主体系被告大象公司。同时,被告大象公司认为4号楼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项目交楼后可能存在质量隐患,需要较多维修整改费用,原告则主张该项工程在竣工验收中已处理,且后续质保义务亦由其负责。
另查,2013年至2021年5月期间,原告在湖南紫谷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湖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公司处缴纳社保,而被告大象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收入证明则显示,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任职大象公司CEO,薪资标准为10000元/月。原告以该收入证明系被告大象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对应流水而不予确认。2021年1月11日、12日,原告与被告大象公司就大象合伙平台结算原则等事宜形成《会议纪要》,其第3.2条约定,以2020年12月31日为新旧模式切换时间点;第5.6条约定,东莞嘉裕湾项目由***导入且内部承包方式完成(全额出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项目的全部费用和项目引起的全部人身、经济、法律等责任及费用),按收款额3%上缴老平台管理费。202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大象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第五条约定,东莞嘉裕湾项目由***以内部承包方式完成,项目资金根据协议专款专用。2023年5月31日,被告***司向原告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其内容为:案涉工程合同金额13416633.28元,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7001000元,项目部最新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目前现场累计完成产值6247000元,扣除保留金2530400元,本期累计应付3716600元,减去前期已支付1062400元,本期应付款2654200元。被告***司庭审中主张因被告大象公司未提供结算资料及办理请款手续,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之后截止2023年5月31日现场累计完成产值6247000元仅为其工作人员根据现场完成的工程单方统计,并非最终结算价,最终结算应由被告大象公司提供相应的结算资料以及完成相应整改后予以确认,案涉工程虽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但尚未取得建设单位出具的竣工证书,亦未完成竣工结算。被告大象公司主张其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时间通过管理审批的方式对项目的材料、劳务、费用及支付事项进行审核、监督、管理,通过现场、会议、电话、邮件等方式对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等全过程跟踪管理,并提供钉钉审批表、邮件、函件等佐证,上述证据可认定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大象公司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劳务纠纷、工程质量、项目管理、对账和结算等相关事宜。各方确认,被告***司已付被告大象公司工程进度款29536000元。被告***司主张被告大象公司的请款已全额支付,且存在超额支付情形,目前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2022年11月7日,项目部向被告***司发送“关于项目进度款事宜”的工作联系单,其内容为:因公司账户问题无法收款,我司9月、10月进度款无法开票,此次不参与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大象公司自2022年9月始已扣留工程进度款不予支付,导致项目部无法及时支付采购费和劳务费,为减少损失才要求被告***司不要继续向被告大象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采取代付方式优先支付劳务费。被告大象公司认为原告该主张毫无事实基础,并对被告大象公司商誉造成损害。
另,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4035329.27元系根据江苏建工的工程款28473600元及被告***司确认的工程产值6247000元总和34720600元的94%付款比例,核算被告大象公司应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为32637364元,扣减材料款2331395.98元、被告大象公司已付款2459055.15元,再扣减增值税298648.6元、风险保证金20万元、薪资保证金295360元、管理费88608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根据江苏建工的结算总价28473600元,按结算完毕应支付至97%即854208元;第三项诉讼请求系被告大象公司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的风险保证金20万元;第四项诉讼请求系被告大象公司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的已收工程进度款1%薪资保证金即295360元;第五项诉讼请求系被告大象公司扣除工程进度款的3%管理费即886080元。被告大象公司确认原告主张的已付款及其构成,但认为原告存在漏算,包括:1、增值税税款,因与原告计算方法及发票金额差异,该税款应为525017.75元;2、材料、劳务以及报销费用差异为65159.99元;3、被告***司支付的进度款仅为90%即29536000元而非94%,同时,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7条7.1、7.2约定,原告向被告大象公司申请支付款项均应在被告大象公司收到被告***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原告诉请二所涉工程款未经被告大象公司、被告***司结算且被告***司未向被告大象公司付款,故该项诉求未达付款条件;4、对原告诉讼请求三、四、五之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大象公司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有权收取该三项费用,无需返还。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3)粤1971民初44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立即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大象联合空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共计价值13707871.23元的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若胜诉,向法院申请退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大象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双方之间的会议纪要之内容可证实,原告自负盈亏对案涉工程施工,被告大象公司则从中收取管理费用,故可认定原告实际以挂靠被告大象公司的方式对案涉工程施工,双方系工程施工挂靠关系。被告大象公司主张原告为其公司内部员工,双方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之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大象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可证实,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原告可参照合同之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本案诉争焦点在于:被告大象公司应否支付或返回原告诉请的款项;被告***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分述如下:
一、被告大象公司应否支付或返回原告诉请款项问题。首先,被告大象公司、被告***司及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9月签订的《分包合同二》中确认被告大象公司已收取建设单位已完成工程进度款28473600元及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结合被告大象公司、被告***司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签订的《分包合同一终止协议》中同意该分包合同终止之日起互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之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分包合同二签订前已完成分包合同一项下的工程价款为28473600元。原告另主张其已完成《分包合同二》项下产值为6247000元,并提供被告***司于2023年5月31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佐证。针对该事实,被告***司认为该电子邮件载明的产值系其工作人员以现场完成的工程量折算得出,并非基于被告大象公司送交的结算材料审定的最终结算,而被告大象公司则以该产值未经其核定而不予确认,鉴于原告未提交经各方确认的有关结算的过程性文件,并以此佐证产值审定的依据,同时亦未申请对已完成《分包合同二》项下产值的造价鉴定,故在被告大象公司、被告***司对《分包合同二》项下产值提出异议时,原告依据***司向其发送邮件载明的内容主张实际已完成《分包合同二》项下产值难以认定且对被告大象公司无约束力。其次,被告大象公司自总包方处已收款29536000元,经核算,此收款数额仅约为合同总价款42340233.28元的69.76%,故在被告大象公司主张被告***司支付的该进度款29536000元仅为节点的90%而非94%,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否定该事实时,原告即以工程进度款节点的94%、结算款节点的97%核算被告大象公司应付款之数额,与内部承包合同第7.2条约定的背对背付款方式不符,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确认,被告***司根据东莞市茶山镇住建局的会议纪录直接通过代付的方式向农民工支付了2357999.52元,被告大象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459055.15元,另应扣减材料款2331395.98元、增值税298648.6元、风险保证金20万元、薪资保证金295360元、管理费886080元等,被告大象公司主张应扣减的费用超出原告上述所述应扣减数额。因《分包合同二》项下的产值未予确定并纳入结算,导致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实际结算价款及被告大象公司已收取工程款的进度比例难以确定,故根据原告与被告大象公司签订的《内部总承包合同》第7.2条“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任何款项均应在收到甲方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若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未能按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工程资金缺口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在发包方工程款支付到位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之约定,即使按原告所述数额扣减,但如前所述,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大象公司受领款满足原告所述已达工程结算总价款94%、97%节点的付款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大象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94%的工程进度款即4032399.25元、支付至结算总价97%工程结算款即854208元的诉求,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再次,原告与被告大象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大象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及各项保证金、税费等,被告大象公司在收到被告***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上述费用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大象公司收取原告风险保证金200000元和薪资保证金295360元,因该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被告大象公司应予返还原告该两项保证金,被告大象公司主张无需返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内部承包合同》虽无效,但被告大象公司主张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通过管理审批的方式对项目的材料、劳务、费用及支付事项进行审核、监督,通过现场、会议、电话、邮件等方式对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等跟踪管理,并提供钉钉审批表、邮件、函件等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认定被告大象公司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劳务纠纷、工程质量、项目管理、对账和结算等相关事宜,故被告大象公司可参照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管理费。原告以被告大象公司未实质参与管理且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告大象公司返还管理费886080元,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二、被告***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大象公司与被告***司确认未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司尚欠被告大象公司案涉工程款及相应的数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系挂靠被告大象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其并非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大象联合空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200000元和薪资保证金295360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47.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47.23元(已由原告预缴),该款原告负担95047.23元,被告大象公司负担14000元。原告预缴的诉讼费超出其负担的诉讼费14000元,该款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大象公司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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