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浙舟商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东方广场2106室。现为深圳市华侨城东部工业区东北B-4栋4楼东。
法定代表人郑彦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晓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普陀洋兰水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浦西东海西路2119号。
法定代表人姚国新,经理。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舟山市普陀洋兰水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其与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王名钟通过电话联系,口头达成制作宝石雾森人造雾设备一套的协议,内容为:“设备总价人民币4.5万元,其中材料款3.6万元,加工制作费0.9万元,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预付1.5万元,等舟山市普陀洋兰水景科技有限公司把设备制作完成发运至其所在地,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付剩余材料款2.1万元,一个月内付清设备的加工制作费0.9万元”。谈妥后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21日预付材料款1.5万元,舟山市普陀洋兰水景科技有限公司于7月23日把设备发往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设备到达后被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提走,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于8月11日支付了剩余的材料款2.1万元。一个月后舟山市普陀洋兰水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名钟联系,要求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及时支付其余的0.9万元,但其以种种借口予以拖欠。因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迟迟未支付余款,舟山市普陀洋兰水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与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补签合同,为此双方对口头协议以书面合同的形式予以确认,设备总价人民币4.5万元,双方并认可发生纠纷向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2月23日将补签的合同邮寄给舟山市普陀洋兰水景科技有限公司。后该款舟山市普陀洋兰水景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讨,但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一直应付了事未付剩余的货款。为此舟山市普陀洋兰水景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加工制作费人民币0.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舟山市普陀洋兰水景科技有限公司9000元。
二、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舟山市普陀洋兰水景科技有限公司4500元,余款4500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如有一期违约,舟山市普陀洋兰水景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依照原审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均由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本调解书已于双方签署调解协议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东明
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
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冷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