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合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七彩华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14144号
原告: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B-4栋四楼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75544049。
法定代表人:郑彦嫣。
委托代理人:叶晓东,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舒予,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合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荣路金瑞中核高科技工业园4栋厂房4层东分隔体,统—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927267XF。
法定代表人:方锋。
被告:深圳七彩华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荣路355号厂房四4层东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967358。
法定代表人:方翔。
被告:深圳市亿信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同胜社区华旺路金瑞中核高科技工业园4栋厂房4层东分隔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5375189X。
法定代表人:方佑星。
上列原告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祺胜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合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亿达公司)、深圳七彩华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华夏公司)、深圳市亿信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信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合亿达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诚意金协议》;2、判令被告合亿达公司返还项目合作诚意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0400.6元(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诚意金全部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22日为人民币100400.6元);3、判令被告七彩华夏公司、亿信合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舒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亿达公司、七彩华夏公司、亿信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5年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合亿达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诚意金协议》,双方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在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协议后,在相互沟通中,已经签订和有意向的项目:鸿裕花园绿化及其配套项目(已经签订协议,细化工作在进行中)、深业玫瑰园、深业黄贝岭旧城改造、香蜜公园、鄂州水处理等作为合作基础。因甲方已为鸿裕花园项目支付履约保证金伍佰万元(留复印件),有鉴于此,乙方支付甲方伍拾万元作为项目合作诚意金,甲、乙双方就上述诚意金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支付的上述伍拾万元给甲方指定账户:深圳七彩华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行深圳支行香蜜湖分行4000033109200066354。甲方开具暂收收据。二、甲方承诺:已经与业主方签署的鸿裕花园项目中,不低于叁百万利润工程由乙方责任实施。乙方正式与甲方签订工程实施合同并入场后,诚意金作为保证金,在工程完成20%工程量时退还。三、甲方保证上述工程在2015年5月前进场施工,否则,甲方退还诚意金,深圳市亿信合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七彩华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甲方的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四、为便于招投标及合作平台管理,甲方将深圳市合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10%以一元价格给乙方,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合作项目愉快,乙方需要公司全部股权,需支付壹拾捌万股权转让费给甲方股东。被告深圳市亿信合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七彩华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亦在上述协议上盖章确认。2015年2月11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合亿达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即被告七彩华夏公司支付了人民币500000元的项目合作诚意金。但被告合亿达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时间将上述工程项目交给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亦未退还项目合作诚意金。
以上事实,有《项目合作诚意金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合亿达公司应依约提供相关工程给予原告施工,被告合亿达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合亿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由于被告合亿达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终止履行,原告已经向被告合亿达公司支付了项目合作诚意金500000元,被告合亿达公司应予以退还。因被告合亿达公司违约,未及时退还项目合作诚意金,应付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标准作出约定,故利息计算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七彩华夏公司、亿信合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合亿达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合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诚意金协议》;
二、被告深圳市合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合作诚意金人民币50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合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占用资金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被告深圳市亿信合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七彩华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合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鹏  盛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天龙(兼)
书记员 陈    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