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昌扬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5815号
原告: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彦嫣。
委托代理人:叶晓东。
委托代理人:廖立萍。
被告:广州昌扬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师。
原告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昌扬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昌扬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了货物总价值人民币72547元(以下币种同)的《销售订单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要求原告将货物付至被告指定的深圳市广智达电气有限公司,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款项。合同约定货期为7-10天,然而,被告却一再未依约发货,也未向原告退还货款。被告只得另行购货。合同第5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需按双方确认的损失额进行赔偿”,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25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453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7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订单号为SD201501270001的《销售订单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海格电源模块等电子元件一批,并约定了合同金额、货期及付款方式。经查,原告提交的《销售订单合同》系扫描件,原告称该合同系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扫描件,合同载明:合同总价72547元,货期7-10天;付款方式:先汇30%预付款,余款在工厂生产出来之后付完后再出货;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须按双方确认的损失额进行赔偿。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落款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原件)和被告的公章(扫描件)。
原告提交了授权书、银行客户借记回单、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委托了案外人深圳广智达电气有限公司代收货款,原告已按照被告的授权,支付了货款。经查,授权书系打印件,原告称该授权书系双方往来的邮件中打印的,无原件。授权书载明:致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现我公司授权深圳广智达电气有限公司代收我司与贵公司签订的订单编号为SD201501270001合同的货款共计72547元。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无关。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师”的签名及被告公司印章,签名及印章均为打印版。银行客户借记回单载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5日向深圳市广智达电气有限公司转款21764元和50783元。原告提交了转账凭证以证明深圳市广智达电气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转款后如数向被告进行了转账。经查,转账凭证载明深圳市广智达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王师名下尾号为1519的建设银行银行账户转账21764元,备注”海格模块预付款”。
以上事实,有《销售订单合同》、授权书、银行客户借记回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原告称其与被告百德酒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销售订单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海格电源模块等商品,并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的公章。虽然被告的公章为扫描件,但原告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系扫描文件往来的说法,亦符合常情和交易习惯。原告还提交了授权书、银行客户借记回单、转账凭证以证明员工已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的指示向被告授权的案外人深圳广智达电气有限公司付了合同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证明,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货物交付义务,或向原告退还货款。对于原告关于被告退还货款72547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销售订单合同》载明:付款方式:先汇30%预付款,余款在工厂生产出来之后付完后再出货。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5日向被告授权的收款人深圳市广智达电气有限公司转款21764元和50783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5日付完余款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货物。而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除应返回货款外,还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关于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昌扬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72547元;
二、被告广州昌扬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偿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广州昌扬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1675元,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广州昌扬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款项迳付原告深圳市东方祺胜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云杉
人民陪审员  邱茂昌
人民陪审员  杨秀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