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发利机械设备结构有限公司

深圳市发利机械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849号
原告深圳市发利机械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赤湾六路5号1层,组织机构代码748884600。
法定代表人陈维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山,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
负责人郭振雄。
原告深圳市发利机械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利机械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与被告签署保险单号ASHZ05237114Q000010L《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第三条第(六)项及附加条款约定,被告对原告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赔偿,保险期限为一年,同时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死亡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为每人10万元,100%的赔付。2014年7月23日,经原告申请并经被告批复后,原告投保的被保险的员工人数由原来的12人增加至162人,原告同时交纳了约定的保险费用。2014年8月10日,原告员工丁任广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发生意外死亡,原告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但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复函称,因该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认为不属于雇主责任险赔偿范围而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虽然员工丁任广不能认定为工伤,但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及《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告依然须向员工丁任广承担相应的雇主赔偿责任,因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作为保险人并非只对原告员工的工伤事故责任进行承保,而是对被保险人(原告)的雇员在上、下班的途中因遭受意外而致伤、残、死亡时,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进行承保,因此,员工丁任广非因工死亡导致原告须承担的相关赔偿责任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赔偿范围,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的拒赔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死者丁任广家属协商,原告已向丁任广家属丁西正赔偿了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救济金及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85605.38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理赔款。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1、本次保险合同纠纷,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责任范围。根据“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本次事故并非保单责任,没有证据表明本次事故中的第三方与被答辩人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交证据表明事故人为发利海洋石油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的雇员,而非原告的雇员。2、本次保险事故,属于保单明确约定的除外责任。本次事故根本原因系该员工无证驾驶机动摩托车,以及没有任何安全资质的机动车辆所致。3、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额均是合理、合法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原告应当向丁任广承担赔偿责任,并已实际承担,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也不能约束到被告,协议中关于赔偿项目的约定,并非雇主责任保险法律意义上的范围。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雇员为原告公司的12名员工,保险责任为雇主责任,其中死亡赔偿责任每人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2014年7月23日,经原告申请及被告同意,将被保险雇员增加至包括原告员工丁任广在内的162人,其他事项不变,并加收了相应保费。
涉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以黑色加粗字体载明:第六条被保险人的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附加条款载明:上下班责任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在上、下班的途中(合理的行走路线)因遭受意外而致伤、残、死亡时,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上班:指雇员按惯例从固定居住地前往被保险人指定的工作地点,包括因工作需要而前往相关企业、单位。下班:指雇员按惯例从被保险人地点返回其居住地。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是包含在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之内的,而非是在其基础上的附加。主险条款与本附加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庭审中原告陈述保险合同条款及附加条款有向原告说明。
2014年8月10日,原告公司员工丁任广发生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4年8月10日18时13分许,丁任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两轮电动车(车架号:17030;经鉴定,该车属于轻便两轮摩托车)沿龙穴岛启航路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启航路与龙穴大道交界路口南往西方向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碰撞右侧路基及139号灯柱,造成丁任广倒地受伤经送南沙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证人证言、检验鉴定和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丁任广“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丁任广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八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丁任广承担全部责任。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6033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载明:单位名称深圳市发利机械设备结构有限公司,……单位员工丁任广,……。该员工于2014年8月10日在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岛龙穴大道139号灯对开路段因上下班交通事故死亡,……申请人于2014年9月5日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查实,员工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因此作出如下决定:认定该员工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丁任广在原告的广州项目工作,丁任广骑电动车逆行及未戴安全帽,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未被认定为工伤。
原告主张原告向丁任广家属支付了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等共计185605.38元,其中2014年8月27日原告委托系公司项目经理肖先华向丁任广家属转账支付810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丁任广家属转账81000元,其余以现金支付。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2014年12月10日,被告理赔部向原告复函称:丁任广2014年8月10日骑电动车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根据我司《雇主责任险》条款中关于扩展“上下班责任条款”。此条款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在上下班的途中(合理的行走路线)因遭受意外而致伤、残、死亡时,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保险责任成立需符合两个条件:1、上下班途中遭受的意外;2、雇主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按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次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保险人依法不需要对该员工承担责任,故本次事故不属于雇主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从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涉案保险合同订立时,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且原告确认被告已就保险合同条款及附加条款向原告说明,故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从造成丁任广死亡的交通事故的原因来看,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任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轻便两轮摩托车),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无证驾驶,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发利机械设备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1150元,由原告深圳市发利机械设备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思(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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