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发利机械设备结构有限公司

深圳市发利机械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8913、18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发利机械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赤湾六路5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846009。
法定代表人:陈维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1891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长松,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
18914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穴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华,深圳市法律援助指派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发利机械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长松、***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7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18913号案发利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发利公司无需支付詹长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6665元;2、发利公司无需支付詹长松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1696.69元;3、詹长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8914号案发利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发利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932.33元;2、发利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380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8913号案一审判决:一、发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詹长松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6116.69元;二、发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詹长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6665元;三、驳回发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18914号案一审判决:一、发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492.33元;二、发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3805元;三、驳回发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18913号案发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0305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发利公司无需向詹长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46665元。3、判决发利公司无需向詹长松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6116.69元。4、判决詹长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8914号案发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粵0305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发利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23805元;3、判决发利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492.33元;4、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8913号案詹长松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发利公司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发利公司承担。
18914号案***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詹长松、***曾与发利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各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两案的争议焦点为发利公司是否应向詹长松、***支付加班工资。
因各方对加班时间及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均无异议,故原审核算出的应发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发利公司主张应当将两年内所有应发加班工资与已发加班工资一起进行核算,最终实际发放的加班工资数额已经超过了应发加班工资数额,故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即以月为周期发放工资的,每月工资均应按时足额支付。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其部分月份多发了加班工资,其应当在接下来的月份予以重新核算,并明确告知劳动者在下月加班工资中予以扣发。但本两案中,劳动者加班时间明确,可以明确计算出加班工资,发利公司在两名劳动者在职期间均未提出有多发加班工资,应视为发利公司放弃自身权利。同时,发利公司在二审庭审时也明确两名员工平时出海,除了按照实际加班时间发放加班工资外,另行支付每天60元的加班补贴,表明其是自愿另行支付该笔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计算加班工资的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因发利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詹长松、***加班工资的情形,其二人以发利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发利公司应当依法向二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审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发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发利机械设备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启荣(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