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发利机械设备结构有限公司

深圳市发利机械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与詹长松、*新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273、274号
原告:深圳市发利机械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赤湾六路5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846009。
法定代表人:陈维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273号案被告:詹长松,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北省红安县,
274号案被告:*新年,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北省武穴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正雄,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深圳市发利机械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与詹长松、*新年劳动合同纠纷系列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被告詹长松、*新年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正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詹长松2011年6月10日;*新年2013年6月17日。
二、工作岗位:詹长松任铆工领班;*新年任技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二被告均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中詹长松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新年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二被告的劳动合同均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综合计时工资(包月工资),即每月实行综合薪酬,综合薪酬包括正常工作时间(法定标准出勤时间)的工资、绩效奖金、加班加点工资(包括平时和休息日加班,不含法定节假日加班)、津贴补贴、其他奖金等。
四、工资情况:二被告的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现金,一部分银行转账。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分为银行部分及现金部分)显示,2016年8月以前的银行部分工资表中记载了“底薪(詹长松3691元/月,*新年3523元/月)”、“房补”、“加班费”、“出海加班补贴”、“领班补贴”、“岗位补贴”、“出勤情况”及“加班时间”等;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的银行部分工资表中工资结构有所调整,记载了“标准工资”(即底薪,詹长松4141元/月,*新年3973元/月)、“陆地加班费”、“海上加班费”、“请假情况”及其他;2016年8月以前的现金部分工资表中仅记载“绩效奖金”及“请假情况”;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的现金部分工资表中除记载“绩效奖金”及“请假情况”外,另有“出海补贴”、“领班费”等。
五、关于加班工资差额:二被告主张在职期间工作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有加班,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并提交了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部分期间的出海签工单以证明出海期间的考勤情况及加班时间。原告对上述签工单予以认可,亦确认两位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但主张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提交工资表证明其发放加班工资的情况,并于庭后补交詹长松、*新年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全部出海签工单。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认可。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6年8月以前银行部分工资表中的“加班费”、“出海加班补贴”、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银行部分工资表中的“陆地加班费”、“海上加班费”均属于原告支付的加班费,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现金部分工资表中的“出海补贴”是否属于加班费。原告主张,2016年8月公司对二被告工资发放进行了调整,原来银行转账部分的“加班费”被分列为“陆地加班费”、“海上加班费”两项,仍然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来银行转账部分的“出海加班补贴”、“领班补贴”变更名称为“出海补贴”、“领班费”,改为现金发放,但发放标准不变,“出海加班补贴”、“出海补贴”的发放标准都是60元/天,“领班补贴”、“领班费”都是20元/天,故二被告2016年8月以后现金部分工资表中的“出海补贴”实为之前银行转账的“出海加班补贴”,只是名称上少了“加班”二字,“出海补贴”属于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应当计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的加班费。二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出海补贴”并非“出海加班补贴”,而是取消了原工资结构中的“岗位补贴”、“领班补贴”,合并成“出海补贴”,故“出海补贴”不属于加班工资,而是海上工作的一项特殊补贴。原告为了证明二被告现金部分工资中包含加班费,向本院提交有被告詹长松等18名员工签名的《证明书》为证,《证明书》记载:“证明公司所发的现金包括工资的30%,出海的补贴,加班费等公司发到我们银行卡上的是我们工资的70%的工资”。二被告确认《证明书》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现金部分工资表中的“出海补贴”是否就是2016年8月之前银行部分工资表中的“出海加班补贴”,是否属于加班费。二被告在仲裁阶段曾经陈述“‘出海补贴’并非加班费,一直都是出海补贴,2016年8月前的出海补贴体现在银行转账部分,2016年8月开始体现在现金部分”,而在诉讼庭审中,二被告又主张“出海补贴”是原银行部分工资表中的“岗位补贴”、“领班补贴”合并而成,二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经对比2016年8月前后的工资表,2016年8月之后的工资表中虽没有“出海加班补贴”、“领班补贴”两项,但与此同时增加了“出海补贴”、“领班费”两项,且经双方确认,“领班费”发放标准与变更前的“领班补贴”完全一致,“出海补贴”的发放标准与变更前的“出海加班补贴”完全一致,由此亦可见,二被告主张“出海补贴”是原银行部分工资表中的“岗位补贴”、“领班补贴”合并而成,从金额上讲无法吻合。此外,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证明书》,被告詹长松曾经签名确认2016年8月之后现金部分工资中包含有加班费。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关于2016年8月工资结构变更的主张更具有可信度,更符合逻辑与常理,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现金部分工资表中的“出海补贴”即为2016年8月之前银行部分工资表中的“出海加班补贴”,属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的加班工资的一部分。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工资表及出海签工单,核算出被告詹长松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加班时间、应付加班工资、原告已付加班工资、应补加班工资,被告*新年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加班时间、应付加班工资、原告已付加班工资、应补加班工资,原告对其中的加班时间、应付加班工资未提出异议,仅对原告已付加班工资未包含“出海补贴”提出异议,而二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二被告认可上述核算结果。根据本院关于“出海补贴”性质的认定,“出海补贴”应当计入原告已付加班工资,从二被告加班工资差额中扣减。经核算,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已发放被告詹长松的“出海补贴”共计5580元,在仲裁裁决核算的应付加班工资差额11696.69元的基础上扣减上述“出海补贴”后,原告还应当向被告詹长松支付加班费差额6116.69元(11696.69元-5580元);2017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已发放被告*新年的“出海补贴”共计1440元,在仲裁裁决核算的应付加班工资差额2932.33元的基础上扣减上述“出海补贴”后,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新年支付加班费差额1492.33元(2932.33元-1440元)。
六、离职时间(最后正常工作日):2017年7月31日。
七、离职原因:二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鉴于原告确有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的行为,二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的本单位工作年限及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含应补加班工资差额),经核算,被告詹长松请求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6665元、*新年请求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805元均未超过法定应得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九、交通费:仲裁裁决驳回被告詹长松该项仲裁请求,詹长松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十、其他:仲裁裁决对被告*新年请求原告提供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全部考勤清单不予处理,*新年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处理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十一、二被告的仲裁请求:詹长松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6665元;2、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8678.75元;3、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
*新年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平时加班工资差额327.60元;2、原告支付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587.20元;3、原告支付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49.60元;4、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805元;5、原告提供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全部考勤清单。
十二、仲裁结果:273号案件:1、原告支付被告詹长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6665元;2、原告支付被告詹长松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1696.69元;3、驳回被告詹长松的其他仲裁请求。
274号案件:1、原告支付被告*新年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932.33元;2、原告支付被告*新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3805元;3、驳回被告*新年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273号案件: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詹长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666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詹长松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1696.69元;3、被告詹长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74号案件: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新年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932.33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新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3805元;3、被告*新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粤0305民初273号案件:
一、原告深圳市发利机械设备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詹长松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6116.69元;
二、原告深圳市发利机械设备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詹长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6665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发利机械设备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粤0305民初274号案件:
一、原告深圳市发利机械设备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新年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492.33元;
二、原告深圳市发利机械设备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新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3805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发利机械设备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系列案受理费各10元,减半收取各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雪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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