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发利机械设备结构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发利机械设备结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806号
原告**,户籍地址广东省南雄市。
被告深圳市发利机械设备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维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山,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发利机械设备结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07年3月1日。
二、工作岗位:辅助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后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一份《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原告陈述,该份劳动合同是被告在2012年5月为原告办理工伤时向社保局提交,系原告在深圳市南山区社保局蛇口工作站取得。根据该份劳动合同,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942.23元。被告表示该份合同确为原告办理工伤时提供给社保局的,被告也没有原件,但被告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原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408.72元,现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942.23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四、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不低于307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269元+奖金865元+出海补贴(周一至周日60元/天)+加班工资;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基本工资、出海补贴、加班工资,每月25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的奖金;银行转账发放的有工资条,领取现金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字。
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不固定,每月工资结构为:固定工资2269元+加班工资+出海奖励(周一至周五60元/天,周六周日没有出海奖励)+奖金(不固定,按工作表现来发放)。对原告陈述的工资发放形式予以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原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该工资表的记载内容,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849小时,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为20684.38元。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应当以3070元作为计算每月加班工资的基数,并按200%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均主张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269元+加班工资+出海补贴+奖金,同时,双方从双方确认的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每月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基本工资2269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每月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2269元。因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849小时,故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22142.31元(2269元÷21.75÷8×849×200%),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684.38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457.93元(22142.31元-20684.38元)。
五、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13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的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周六日出海风险补贴12000元。
六、仲裁裁决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457.54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408.7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5日陆地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268.34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发利机械设备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457.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运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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