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2004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疆,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6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河县。
被告深圳市国平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大航社区沿河路商会信息服务大厦A栋工4楼C三单元(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
被告***、深圳市国平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贤圣,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l号l栋21楼1号。
法定代表人,王江波。
委托代理人李徐鹏,男,汉族,1981年4月18出生,住址武汉市江夏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国平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平通建筑工程公司”)及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被告***、国平通建筑工程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贤圣,第三人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重庆市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达公司”)员工。朋达公司于2014年2月分包了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承包的位于“深圳荟港尊邸项目白地部分”项目劳务工程(项目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原告根据朋达公司的安排在该工地担任生产经理。同时被告二分包了中建三局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合同编号CDl4-0307-IIGZD),也组织工人在该工地施工。因朋达公司的工人在工地现场的深基坑工作时需使用砖头,而砖头运输需要使用垂直运输机转运。根据朋达公司与第三人中建三局签订的合同约定,垂直运输机本应当由第三人中建三局提供,但案发当时中建三局还未在工地现场安装垂直运输机械。而被告二使用的挖掘机正好在现场施工,于是中建三局将运输砖头业务临时发包给被告二,由被告二的挖掘机代替垂直运输机将砖头转运到深基坑中,而被告二当时安排了被告一***和黄梅在工地现场操作挖掘机。2014年4月18日,朋达公司工人工作中又需要使用砖头,基于被告二与第三人之间的临时约定,高直接找到被告二安排的挖掘机司机即被告一***,告知其到现场进行砖头转运工作。被告一依约将挖掘机驾驶到工地现场进行作业。当天上午11点多钟,因被告一在驾驶挖掘机时操作不慎,误用挖掘机铲斗将正在工地现场工作的原告推入三米多深的深基坑中,造成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深圳龙安医院诊断为:1、腰二锥体爆裂性骨折;2、右内踝撕脱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2万多元,出院后经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玖级。原告认为,被告一在操作挖掘机的过程中,因过失造成了原告受伤,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二对安排的挖掘机驾驶员(被告一)的行为没有进行有效监管,也存在过错,应该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下述各项费用总计310718.23元。1、医疗费23100.46,护理费12l73元(住院期间7304元,出院后4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2、残疾赔偿金163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52.77元,误工费52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诉讼请求金额有变更,按照2016年的赔偿标准变更为347789.86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本案在2015年时原告已经向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是以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在宝安区观澜人民法庭审理,并经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现原告换一个诉讼理由再向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一事不在理的诉讼规定。二、被告在涉案现场施工时并没有撞伤原告,被告在原告所称的2014年4月18日的施工过程中,从进场到退场被告一没有撞伤原告,被告在中午吃饭时才听说工地上有人受伤,但是被告所受的伤害与原告无关。三、被告一去施工现场调运砖头是原告所在公司朋达公司要被告一去为他们正在施工的电梯井的井体调运砖头,被告在这过程中并没有与原告有任何直接接触。
被告国平通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第一点与被告一第一点意见相同,原告作2015年时原告起诉被告二时,已经审查清楚,原告的伤害与被告二无关。二、被告二使用被告一所开的勾机是涉案施工现场土石方工程当中使用的,涉案施工现场土石方工程所在地段完工之后才轮到原告所在的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二没有任何关系。三、被告一并非被告二的员工,被告一在2014年4月18日被告一开的钩机为原告所在地公司调运砖头,并非被告二的安排,原告所在公司请被告一调运砖头过程中,是否发生了原告所受到伤害一事,被告二自始至终不知情。
第三人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辩称,被告二和朋达公司属于我们公司的合法劳务,至于他们两个人之间的关系我方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国平通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工期为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20日,合同约定由被告国平通建筑工程公司分包深圳市轨道交通龙华线荟港尊邸项目土石方工程,包括人工、材料(含运输、上下车及场内多次转运)、机械等。2014年4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该公司项目部门担任项目经理,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4月1日,聘用36个月。2014年4月2日,重庆市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签订了《深圳荟港尊邸项目白地部分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及砌体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工期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20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提供塔吊及相关附件、施工电梯、物料提升机,同时合同中关于人员的约定原告为该项目生产经理。
2014年4月18日上午,原告不幸从约3米高处坠下,双足着地,当时感腰背部、右踝部疼痛明显,右额部皮肤擦伤少量渗血,伤后被急送深圳市龙安医院治疗,行CT检查示:L2椎体爆裂性骨折,于次日转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给予平卧硬板床,保守治疗,给以输液、活血化瘀促进骨骼生长等治疗,于2014年6月3日住院,共住院45天,出院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内踝撕脱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贰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一月内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3100.46元。
2014年11月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作出了粤南〔2014〕临鉴字第632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评定其损伤为玖级;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标准,评定其损失尚未达到伤残等级。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曾以深圳市国平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本案内容一致,案由是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号为(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594号,当时***在该案第二次开庭时有出庭说明情况。2015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深圳荟港尊邸项目白地部分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及砌体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594号庭审笔录两份及民事判决书一份、工作时间签证单、谌航身份证及证明、××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居住证、户口本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其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2014年4月18日上午发生的事故伤害与被告***操作挖掘机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操作挖掘机失误导致其受伤,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经查,本案事故发生现场没有监控录像记录案发经过,之后也没有人报警并对事故的过程描述进行证据固定。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都没有注明出具证人证言的时间,该三名证人也没有到庭陈述事故经过。同时原告到两家医院就诊时自述的受伤经过仅是“不幸从约3米高处坠下,双足着地,当时感腰背部、右踝部疼痛明显,活动受限,右额部皮肤擦伤少量渗血”以及“高处坠落致腰痛”等,并未提及被挖掘机铲斗推倒撞伤的经历。与此同时,被告***虽然承认于2014年4月18日上午操作型号为HD-700号挖掘机,但否认在操作挖掘机的过程中撞到原告,其称只是在午休期间听说工地里有人掉进电梯井中。另查,被告***一直在该工地工作到2015年4、5月份。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2014年4月18日上午发生的事故伤害与被告***操作挖掘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 宇 鹏
书记员 李颖(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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