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平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曾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0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0000708730180B。
负责人:马永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亮,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凤,广东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文军,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平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高新科技园观宝路七号A栋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68941478XK。
法定代表人:李春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圣,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林耸,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雨,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亮、***、殷文军、深圳市国平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广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太平洋财险广西公司不承担曾亮的损失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曾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桂KV××××号车总质量为25000kg,核定车载质量为12900kg,单位换算分别为25吨、12.9吨,不属于《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及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规定的车辆,驾驶该车辆从事货物运输行为是需要驾驶员有从业资格证的。***在明知驾驶营运性质货车需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没有去考取从业资格证,而是办理了假证,其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责任。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根据该免责条款,太平洋财险广西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于曾亮的损失认定错误。出院之后的90天护理费计算应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曾亮自己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银行流水均证实了曾亮事故发生前每月的平均收入是4000元,应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从曾亮提供的鉴定报告可以看出鉴定人员在测量时的位置明显存在错误,导致测量数据不准确,曾亮的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来进行确定。
曾亮辩称:一、太平洋财险广西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于曾亮的损失项目认定计算正确,所计算的出院后90天护理费标准以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错误。三、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一家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正确无误。
***、殷文军、深圳市国平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曾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殷文军、深圳市国平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太平洋财险广西公司赔偿曾亮共计180477.7元(其中医疗费38271.08元、复查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84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7.5元、护理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9528.03元、鉴定费273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866.67元,需扣除车主支付的33137.58元);2.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并处理;4.***、殷文军、深圳市国平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太平洋财险广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事发经过:2019年6月11日18时15分,***驾驶桂KV××××号小型载客汽车在广东省东莞市富通路口路段与曾亮驾驶的粤S0000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曾亮、案乘客候小飞受伤。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处理并作出第4419035011000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亮不负事故责任。
2.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桂KV××××号车的登记车主是殷文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广西公司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
3.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曾亮被送往东莞市大朗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7月29日,共计48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3137.58元,其中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垫付5000元,剩余的***、殷文军垫付。曾亮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治疗费5133.5元,其中殷文军支付了852.5元,曾亮自行支付4281元。曾亮医疗费共计38271.08元,其中曾亮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4281元。
另外,曾亮事发当天还产生了急诊医疗费758元,由殷文军支付,曾亮并未诉请该笔费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向曾亮及侯小飞各垫付医疗费5000元,其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内的限额已使用完毕。
东莞市大朗医院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记载:“诊断:1.内踝辅助(右侧粉碎性);2.膝关节损伤(右侧)……。出院建议:1.全休三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留陪人一名……一年后视骨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另,东莞市大朗医院于2019年10月26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建议曾亮继续休息一个月。
2019年12月13日,曾亮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曾亮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其认为本次鉴定系曾亮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曾亮系右侧内踝骨骨折,系腓骨骨折,属于实际伤残情形下的除外责任,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合理。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异议内容,鉴定机构已进行了相应的补充说明,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实体认定不公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异议内容及重鉴申请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于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4.复查费:曾亮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截止至庭审辩论终结时,其所产生的医疗费已在上述第4项中予以诉请,且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对曾亮再诉请复查费,该院不予支持。
5.后续治疗费:曾亮提交的《出院证明书》记载“一年后视骨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有医嘱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48天=4800元。
7.营养费:事故造成曾亮十级伤残,酌情支持500元。
8.护理费:曾亮提交的《出院证明书》建议住院及休息期间留陪人一名。该项费用应参照东莞市同等级别护理费用150元/天计算为:150元/天×(90+48)天=20700元。
9.残疾赔偿金:原至定残之日止曾亮年满49周岁,事故造成曾亮十级伤残。曾亮主张其在发生事故之前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向一审法院提供情况说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租水电费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其工作单位的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⑴伤残赔偿金:该项费用应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2066元/年×20年×10%=84132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曾亮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曾得祥(出生于1942年8月14日)需要扶养5年,由曾亮及其兄弟姐妹共五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8875元/年×5年×10%÷5人=28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目前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金范畴。综上,伤残赔偿金共计87019.5元。
10.伤残鉴定费:曾亮的伤残鉴定费为2730元,且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曾亮十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给曾亮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曾亮诉请5000元并要求该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2.误工费:曾亮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出院后全休时间,共计168天。曾亮主张其在广东理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应按2018年广东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该公司出具的企业登记信息、银行流水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以证明曾亮事故发生时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58258元/年计算为58258元/年÷365天/年×168天=26814.64元。
13.交通费:酌情支持1440元。
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丧葬费、误工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属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曾亮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5.住宿费:曾亮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住宿费发票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曾亮诉请住宿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⑴事故发生时,***是殷文军聘请的员工,其正在履行职务;⑵事故的另一伤者候小飞已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1972民初4955号],该院已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该案判决认定候小飞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的损失数额为158506.0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数额为163030.11元。⑶太平洋财险广西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至今没有提供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规定,太平洋财险广西公司的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一审法院限期***提交从业资格证,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一审法院使用***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电子查询系统,经查询显示“对不起,您查询的信息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太平洋财险广西公司主张***没有从业资格证书,其在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交通运输部公安厅于2018年12月24日发布的《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中,***驾驶的案涉桂KV××××号车总质量为25000kg,核定载质量为12900kg,未超过上述通知中4.5吨的标准,故太平洋财险广西公司主张在三者险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曾亮相对于桂KV××××号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曾亮的事故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曾亮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全部由***承担。***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先由太平洋财险广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曾亮,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承担。***是殷文军聘请的司机,事故时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的赔偿责任由殷文军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费用第3-7项,共计为1758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因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依据上述理由,由太平洋财险广西公司承担100%。
上述费用第8-15项,共计143704.1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43704.14元÷(143704.14元+候小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数额163030.11元)×110000=51534.69元。超出部分即92169.45元,依据上述理由,由太平洋财险广西公司承担100%。
据此,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需赔偿曾亮51534.69元;太平洋财险广西公司需赔偿曾亮109750.45元,殷文军、***垫付的费用可自行与太平洋财险广西公司协商处理。对于曾亮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地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1534.69元给曾亮;二、太平洋财险广西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9750.45元给曾亮;三、驳回曾亮对***、殷文军、深圳市国平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负担558元,太平洋财险广西公司负担1189元,曾亮负担20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太平洋财险广西公司能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2.应否重新鉴定曾亮的伤残等级以及变更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其一,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2018年12月24日发布的《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的规定,本案***驾驶的桂KV××××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总质量为25000kg,经单位换算为25吨,超过了上述通知中4.5吨的标准,故***驾驶案涉货车仍需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审法院对单位换算有误而认定案涉货车总质量未超过4.5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二,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约定的免责事项,故本案需审查保险人太平洋财险广西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
经查,太平洋财险广西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前述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但是,太平洋财险广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不足以认定其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未生效。太平洋财险广西公司关于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存在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三,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曾亮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通过对曾亮本人进行法医临床检查、对病历资料及医学影像进行审阅,并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规范得出的结论,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针对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一审阶段就该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经向一审法院作出了全面回复。二审中,太平洋财险广西公司以类似理由再次申请对曾亮重新评定伤残等级,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以推翻原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至于曾亮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所作的认定和处理正确,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广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五宝
审判员  何 飞
审判员  张 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丁翠君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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