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5341号
原告:**,男,汉族,1995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杜家安,广东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鹭湖社区澜清一路7号1栋1层109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N2XB9N。
法定代表人:杨飞。
被告:深圳市国平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高新科技园观宝路七号A栋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941478XK。
法定代表人:李春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贤圣,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婉玲,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公司)、被告深圳市国平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国平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119150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逯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杜家安,被告**公司、被告国平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贤圣、余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9年12月4日的工程结算支付审批单复印件两张,主张其依照两被告指示运输石头、沙土,结算费用54400元、159500元,两被告未支付。原告提供未付款统计表打印件,主张其依照两被告指示运输石头、沙土,费用199150元,两被告未支付。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有手机载体)及客户联、运输联复印件,主张被告**公司员工岑祚培指示原告运输沙土、石渣,被告**公司向原告发送运输货物的货单,其依照指示履行了全部运输义务,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交易详情打印件,主张两被告于2020年1月9日、1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万元、3万元,尚欠119150元未支付。
两被告对工程结算支付审批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审批单系岑祚培车队与被告的结算单,并非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对未付款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手写;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并非聊天记录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显示系原告与岑祚培之间存在关系,系岑祚培车队找原告运输,岑祚培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与岑祚培结算,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认为交易详情系岑祚培向原告支付款项,是两人之间的费用结算,证明原告与岑祚培结算,原告并非与被告结算。
被告提供2019年11月3日至11月22日盛叶源岑祚培结算明细表、2019年11月18日至11月21日旭生岑祚培结算明细表、工程结算支付审批单、付款申请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委托付款证明等,均为原件,主张两被告将涉案石头、沙土、石渣等运输工作交付给岑祚培,由岑祚培自行安排车辆及人员进行运输;主张盛叶源工地中岑祚培应得运输费159500元,有岑祚培签名确认,其已于2020年1月6日向岑祚培支付该费用;主张观澜下围工地中岑祚培应得运输费54400元,其已于2019年12月27日向岑祚培支付该费用。
原告表示上述证据系被告与岑祚培内部文件,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仅能证明两被告与岑祚培结算,与原告无关;主张其接受被告**公司员工岑祚培要求按要求运输涉案货物,岑祚培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另查,庭审中,原告表示与被告**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主张岑祚培系被告**公司员工,其依照岑祚培指示运输货物,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款项119150元。原告要求被告国平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为“被告国平公司是被告**公司的付款公司,被告国平公司让被告**公司去拉沙石”。
庭审中,被告**公司确认岑祚培为其员工,但对原告其他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国平公司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其系接受岑祚培的要求运输涉案货物,并由岑祚培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无法证明其系接受被告**公司的要求、为被告**公司运输涉案货物。原告主张岑祚培系履行职务行为,也未能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涉案诉请,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4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晓 枫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巫 小 露
书记员 杨雪怡(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