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平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黄志加深圳市国平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3民终2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6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平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大航社区沿河路商会信息服务大厦A栋工4楼C三单元(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圣,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景,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l号l栋21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国平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平通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国平通公司赔偿其人民币347789.86元,提供了重庆市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中建公司签订的《深圳荟港尊邸项目白地部分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及砌体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重庆市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国平通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签证单》、证人证词等,说明其在工地工作时被***驾驶的挖掘机撞到致伤。国平通公司、***确认《签证单》的真实性,国平通公司称该《签证单》用于结算工时费。鉴于2014年4月18的工作时间《签证单》上工作地点载明为“朋达公司”,签证人为“黄某游”、“代某宇”,***确认代某宇是其同事,国平通公司、***均称挖掘机老板为张某高。为查清本案***与国平通公司、重庆市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雇佣关系问题以及《签证单》的工时结算主体问题,应通知重庆市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高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未通知重庆市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高参加诉讼,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20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9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