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实龙建筑有限公司

新乐市长寿街道堽头村民委员会、河北实龙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1民终3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市长寿街道堽头村民委员会,住址为新乐市堽头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雨,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实龙建筑有限公司,地址为新乐市东环路气象站南侧(新乐市东环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乐市长寿街道堽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堽头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实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总价款数额无异议,但对堽头村委会已支付给实龙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在双方未对已付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直接采纳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证据,认定堽头村委会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2337969元,依据不足。另外,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分别于2011年3月2日和2011年3月15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中对堽头村委会向实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给付工程款比例约定不一致,原审法院未对201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查明和认定,直接按照双方在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堽头村委会应付工程款项及利息起算时间,显属不当。重审后,法院应对上述两个时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并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乐市长寿街道堽头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寻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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