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84民初464号
原告:新乐市煜冠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马头铺镇东田村村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09X0PT1W
法定代表人:王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裴国辉,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住新乐市。
被告:***,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新乐市。
被告:***,女,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新乐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超,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实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东环路气象站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71318740X9
法定代表人:陈平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乐市煜冠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冠公司”)与被告河北实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龙公司”)、裴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冠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三被告裴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58555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裴国辉和被告***合伙借用被告实龙公司资质承揽美林湾工程,2019年至2020年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灰剩余货款1158555元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诉至法院,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裴国辉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正确,答辩人系田平军雇佣的职工,雇佣期间负责收料工作,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田平军和原告系买卖关系,所以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正确,答辩人系田平军雇佣的职工,雇佣期间负责收料工作,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田平军和原告系买卖关系,所以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正确,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实龙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法庭期限内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实龙公司承包建设美林湾3#住宅楼,因建设工程需要混凝土,被告裴国辉直接联系原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在2019年7月份至2020年12月份被告裴国辉向原告煜冠公司进行混凝土(预拌砼)采购,并将采购的混凝土用于被告实龙公司承包建设美林湾3#住宅楼项目,其中2019年7年18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裴国辉陆续运送混凝土,被告收货地点为美林湾住宅楼,原告每给被告运输一车次混凝土均会给被告出具预伴硂发货单,发货单上显示搅拌站名称为:煜冠商砼(搅拌站)客户名称为美林湾皮国辉或裴国辉,施工地址为美林湾3号楼,且在现场验收人一栏均有被告***或裴国辉签字,其中发货单编号为NO:20765和20768两张发货单现场验收人一栏为李连进签字,原告给被告出具了2019年7年18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混凝土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用砼单位为美林湾3号楼裴国辉,用砼日期、标号、方量、单价和金额等内容,对账单还载明方量共计1730,金额共计528985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写了“方量属实***”的字样。
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裴国辉陆续运送混凝土,被告收货地点为美林湾住宅楼,原告每给被告运输一车次混凝土均会给被告出具预伴硂发货单,发货单上显示搅拌站名称为:煜冠商砼(搅拌站)客户名称为美林湾裴国辉,施工地址为美林湾3号楼,且在现场验收人一栏均有被告***、裴国辉或田新龙等人签字,原告给被告出具了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混凝土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用砼单位为美林湾3号楼裴国辉,用砼日期、标号、方量、单价和金额等内容,对账单还载明方量共计4373,金额共计134416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写了“方量已核对准确***”的字样。
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裴国辉陆续运送混凝土,被告收货地点为美林湾住宅楼,原告每给被告运输一车次混凝土均会给被告出具预伴硂发货单,发货单上显示搅拌站名称为:煜冠商砼(搅拌站)客户名称为美林湾裴国辉,施工部位为美林湾一号楼基础垫层、防水保护层等,且在现场验收人一栏均有被告***、裴国辉或王军龙等人签字,原告给被告出具了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混凝土销售结算单,销售结算单上载明用砼单位为裴国辉美林湾1、2号楼,用砼日期、标号、方量、单价和金额等内容,销售结算单还载明方量共计1429,金额共计415560元,该销售结算单上对方量和总计金额有手写修改的痕迹,方量1429-32.5方-4方+4方=1396.5,总计金额为415560-9750=405810元,原告称是因为当时没有找到32.5方量的发货单,所以扣减了32.5方,扣减后被告***在销售结算单上签写了“方量确认与票据相符***2020年7月23号”的字样,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又提交了上述32.5方由被告裴国辉签字的发货单。
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裴国辉陆续运送混凝土,被告收货地点为美林湾住宅楼,原告每给被告运输一车次混凝土均会给被告出具预伴硂发货单,发货单上显示搅拌站名称为:煜冠商砼(搅拌站)客户名称为美林湾裴国辉,施工地址为美林湾3号楼,且在现场验收人一栏均有被告***、裴国辉或田新龙等人签字,原告给被告出具了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混凝土销售结算单,销售结算单上载明用砼单位为裴国辉美林湾3号楼,用砼日期、标号、方量、单价和金额等内容,对账单还载明方量共计782,金额共计234630元,被告***在销售结算单上签写了“方量与票据相符***7.23号”的字样。
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裴国辉陆续运送混凝土,被告收货地点为美林湾住宅楼,原告每给被告运输一车次混凝土均会给被告出具预伴硂发货单,发货单上显示搅拌站名称为:煜冠商砼(搅拌站)客户名称为美林湾裴国辉,施工部位为美林湾二号楼花池边绿化、四号楼防水保护层、地面等,其中第一页中发货单混凝土标号为C30P6,方量为11,现场验收人一栏由裴国辉签字。第二页和第三页中共计三张发货单是具有连续性的混凝土标号均为C25,第三页中编号为NO:23929的发货单上载明累计车次1,本车方量13,累计方量13,现场验收人一栏由田新龙签字,编号为NO:23931的发货单上载明累计车次2,本车方量13,累计方量26,备注280元/立方米,现场验收人一栏由田新龙签字,第二页中编号为NO:23935发货单上载明累计车次3,本车方量6,累计方量32,备注280元/立方米,现场验收人一栏由裴国辉签字。第四页发货单现场验收人一栏由裴国辉签字,备注290元/立方米。第五页两张发货单现场验收人一栏由***签字,备注280元/立方米。第九页发货单现场验收人一栏由***签字,备注290元/立方米。第十四页和第十五页中共计三张发货单是具有连续性的混凝土标号均为C25,第十五页中编号为NO:24144的发货单上载明累计车次1,本车方量13,累计方量13,现场验收人一栏由***签字,编号为NO:24145发货单上载明累计车次2,本车方量13,累计方量26,本发货单上有贾新强签字,第十四页编号为NO:24146的发货单上载明累计车次3,本车方量13,累计方量39,现场验收人一栏由***签字。第十六页和第十七页中共计三张发货单是具有连续性的混凝土标号均为C25防冻,第十七页中编号为NO:24308的发货单上载明累计车次1,本车方量13,累计方量13,本发货单上有贾新强签字,编号为NO:24310发货单上载明累计车次2,本车方量13,累计方量26,现场验收人一栏由***签字,第十六页编号为NO:24311的发货单上载明累计车次3,本车方量9,累计方量35,本发货单上有贾新强签字。第十八页中发货单现场验收人一栏由***签字。在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了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第六页、第七页、第八页、第十页、第十一页、第十二页、第十三页的发货单。
被告裴国辉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琛银行账户转账1419300元,转账用途/附言为商砼、三号楼商砼、硬化路商砼、硬化一二楼路面商砼等。庭上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裴国辉转来的货款共计为1447000元,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实龙公司在2019年12月13日进行新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备案时,新乐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求被告实龙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单位进行备案,原告没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原告借用正定县宝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交由被告进行了备案。2020年6月16日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新乐市住建局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处罚建议书一份,该处罚建议书上载明“美林湾3#住宅楼项目存在如下违规问题:使用新乐市煜冠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无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2020年6月23日被告实龙公司以及案外人河北联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河北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新乐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报告一份,该整改报告上载明“我单位已按《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新质监)责改字[2020]第90号)要求,完成了对美林湾3#住宅楼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现将整改情况报告如下,请审查。1、使用无资质混凝土,已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进行了整体检测,并出具了质量合格报告”。2020年7月31日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冀中心检(G)2020-2396的检测鉴定报告一份,该检测鉴定报告结论为新乐市(地下二层至地上九层)主题结构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被告在庭审中依据该检测报告称原告资质问题所产生的商品灰检测费10982元,鉴定费28004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并出具了检测费明细复印件,原告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上述费用。被告称原告在被告工地开槽时挖走工地沙子330986元,这330986元应当抵顶原告的商品灰款并出示了原告在工地拉沙子的数量小票,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称小票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和公司盖章,拉沙子数量也不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158555元的货款,但原告尚未向被告出具商品灰税票。
以上事实有发货单、对账单、销售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新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备案表、检测鉴定报告、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罚建议书、检测费明细复印件、正定县宝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裴国辉达成买卖合意,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裴国辉将混凝土用于美林湾项目建设,原告与被告裴国辉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收到混凝土后应向原告支付价款,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立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后,故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应由谁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被告实龙公司承建美林湾住宅楼项目,而原告所销售的混凝土均是与被告裴国辉进行的联系、约定,发货单、对账单和销售结算单上均载明客户名称为美林湾裴国辉,被告裴国辉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琛银行账户转账1419300元,转账用途/附言为商砼、三号楼商砼、硬化路商砼、硬化一二楼路面商砼等,虽被告裴国辉在庭审中称其不是被告实龙公司雇佣的工人,而是案外人田平军雇佣的工人,但被告裴国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田平军雇佣工人也没有提交给原告转款行为是田平军授权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裴国辉称是田平军雇佣工人的陈述不予采信,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裴国辉是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被告裴国辉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购买的混凝土用于美林湾项目建设,被告实龙公司、裴国辉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称被告***在施工现场,负责监督、收料、核算,在销售结算单当中有***的签字,发货单中也有部分***的签字,被告***与裴国辉系合伙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是被告实龙公司雇佣的工人,而是案外人田平军雇佣的工人,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田平军雇佣的工人,本院对被告***称是田平军雇佣工人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验收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并核实混凝土方量,被告裴国辉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实际上是被告裴国辉和***二人共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购买混凝土的行为是其二人共同完成的,故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裴国辉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龙公司是实际购买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龙公司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实龙公司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被告***虽辩称只对2019年7年18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混凝土对账单、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混凝土对账单、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混凝土销售结算单、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中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方量进行了对账,未对混凝土的价格进行核实,但上述对账单和销售结算单上均载明了方量和单价及金额,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时并未对单价及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单价及金额。2019年7年18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混凝土对账单上载明金额为528985元、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混凝土对账单上载明金额为1344160元、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上载明金额为415560元、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上载明金额为234630元,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混凝土标号为C30P6,累计方量为11,价格参照上述期间C30P6的价格认定一方量是300元为宜,计3300元,混凝土标号均为C25,累计方量为97,一方量为280元,计27160元,混凝土标号均为C25细石,累计方量21,一方量为290元,计6090元,混凝土标号均为C25防冻,累计方量35,一方量为290元,计10150元,混凝土标号均为C25细石防冻,累计方量5,价格参照上述期间C25细石防冻的价格认定一方量是300元为宜,计1500元,上述混凝土价格共计为2571535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1447000元货款,被告亦认可向原告支付了1447000元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2571535-1447000=1124535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称原告在被告工地开槽时挖走工地沙子330986元,这330986元应当抵顶原告的商品灰款并出示了原告在工地拉沙子的数量小票。但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称小票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和公司盖章,拉沙子数量也不清楚。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被告就工地沙款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裴国辉、***支付112453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裴国辉、***应以原告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是否应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其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称***个人参与合伙施工所获得的收益为家庭共有,对其产生的债务***作为妻子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被告***对原告陈述未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收益用于了被告***和***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混凝土质量检测费和鉴定费由谁负担的问题,2020年6月16日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新乐市住建局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处罚建议书一份,该处罚建议书上载明“美林湾3#住宅楼项目存在如下违规问题:使用新乐市煜冠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无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2020年6月23日被告实龙公司以及案外人河北联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河北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新乐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报告一份,该整改报告上载明“我单位已按《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新质监)责改字[2020]第90号)要求,完成了对美林湾3#住宅楼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现将整改情况报告如下,请审查。1、使用无资质混凝土,已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进行了整体检测,并出具了质量合格报告”。通过2020年6月16日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新乐市住建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处罚建议书和2020年6月23日被告实龙公司以及案外人河北联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河北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新乐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报告已证明原告没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导致了被告需要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对混凝土质量进行检测,原告应当承担因对混凝土质量问题进行检测的费用。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因资质问题所产生检测费10982元,鉴定费28004元,并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7月31日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冀中心检(G)2020-2396的检测鉴定报告及2020年8月12日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费明细复印件,该检测费明细上载明新乐市地下二层至地上九层检测10982元,鉴定(砼抗压强度)28004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检测费明细不予认可。检测费明细上载明是对新乐市项目进行的检测,该检测费明细是检测公司给被告实龙公司出具的不是给原告出具的,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所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问题之间具有关联性,另外被告未提交该检测费明细的原件和相应的税票,本院无法对产生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待完善证据后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原告承担因资质问题所产生的混凝土鉴定费等费用。
关于发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24535元货款,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原告亦有义务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备案资质是正定县宝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就应当由正定县宝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给被告方出具发票,但是原告只是借用正定县宝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了备案,正定县宝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与被告发生买卖混凝土的行为,原告是与被告形成混凝土买卖关系并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原告向被告开具与1124535元货款相应的发票。原告称被告应承担税费,被告称原告出示的部分发票虽载明不含税,只是个别发货单上有,90%的发货单没有,所以对于发货单上没有载明的不含税字样的,原告应当依法出具税票,载有不含税字样的发货单,税费被告方可以承担,但是税票原告必须由宝华公司给被告方出具,不含税仅指的是价款中没有收取税费。在部分发货单中载明原告提供的商品价格中不含税费,被告虽辩称没有载明不含税费的应由原告承担税费,载明不含税的被告承担,但是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分批多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时,一部分发货单上已载明不含税的字样,说明税费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税费。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裴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乐市煜冠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124535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时间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限原告新乐市煜冠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被告方开具与1124535元相对应的发票,被告方承担相对应的税费。
三、驳回原告新乐市煜冠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实龙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裴国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0元,减半收取761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15元,由被告裴国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邮编:050700,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1523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