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184执异12号
案外人:河北实龙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乐市东环路气象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军庆,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住新乐市。
被执行人:***,男,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北实龙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北实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龙公司)称,新乐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4执异97号认定申请人为河北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名都佳苑小区6、7、8号住宅楼承包人,(2019)冀0184执913-4号民事裁定担保人郭书海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因此,申请人为该项目工程款以及保证金的债权人,郭书海并非该项目工程款以及保证金的债权人。(2019)冀0184执913-4号民事裁定扣留、提取了申请人款项,申请人因此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终止该裁定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实龙公司虽然是河北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都佳苑6、7、8号住宅楼中标承包人,但该项目是实龙公司与明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将该项目的实际施工等权利全部转让给了郭书海,包括让郭书海负责全部工程施工、结算、要款、发放工人工资等事务,都是郭书海负责,实龙公司2019年出具的《证明》充分证明了上述客观事实。二、新乐市法院(2019)冀0184执913-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郭书海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完全是根据被答辩人出具的证明,依法认定了涉案客观事实。同时,贵院在执行郭书海儿子***债务案件中,执行郭书海在明建公司的款项,完全是根据三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而依法执行,贵院执行工作合法有据,没有任何错误。三、郭书海在***与其儿子***的执行一案中,***于2019年12月10日与郭书海、***协商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郭书海自愿用自己名下的河北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都佳苑项目工程保证金120万元中的90万元折抵(2019)冀0184执913号案件的全部执行款。同日***、郭书海、***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郭书海同意从其负责施工结算的明建公司6、7、8号楼维修费中扣除90万元,由明建公司直接把款打到***账户上。根据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贵院通知明建公司协助执行,合法有据。被答辩人实龙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实龙公司无理且不具有事实法律依据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9)冀0184财保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名下新乐市名都佳苑小区7号楼304室房产一套。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冀0184民初146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于2019年6月22日前偿还***借款14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2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该调解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冀0184执9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标承建的河北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名都佳苑6、7、8号楼的工程款1592207元。”同日为河北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冀0184执9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河北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都佳苑项目的工程保证金1200000元。”同日为河北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此裁定郭书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冀0184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9)冀0184执913-1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184执913-2号执行裁定书分别对名都佳苑6、7、8号楼工程款1592207元和工程保证金1200000元的执行。”后***与***、郭书海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申请执行人***申请新乐市人民法院解封(2019)冀0184执913-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冀0184执91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案外人郭书海的全部工程款。二、案外人郭书海自愿用自己名下的河北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都佳苑项目工程保证金120万元中的90万元折抵(2019)冀0184执913号案件的全部执行款;2019年3月份该款到位后,(2019)冀0184执913号案件中***应当向***支付的全部执行款视为执行完毕,三方同意(2019)冀0184执913号案执行终结。……四、本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案件中止执行;90万元款项到位后,***申请终止执行。……”后***、郭书海于2019年12月1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经***与郭书海、郭力永协商从6#7#8#楼维修费中扣除所欠(执行和解协议)2019年12月10日所签协议9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由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把款打到***账户上,余款打到郭书海账号上,因为开发公司原因与郭书海无关。还清后,协议作废。”此协议加盖有河北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并有***、郭书海及见证人签字。因协议未如约履行,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19)冀0184执9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郭书海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在河北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都佳苑项目的工程保证金90万元。”
河北实龙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载明河北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名都佳苑6#7#8#楼建设工程承包给河北实龙建筑有限公司。二、《承诺还款协议》,载明河北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甲方)现欠郭书海(简称乙方)名都佳苑建设工程维修费1269480元,该维修费甲方应在半年内付给乙方。三、本院(2019)冀0184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
***提供以下证据:一、河北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开发的新乐市名都佳苑6、7、8号楼的中标人是河北实龙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郭书海(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身份证号:1323291965××××××××。电话:137××××0504.)。我公司结算上述工程款都是与郭书海结算,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二、河北实龙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河北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乐市名都佳苑6、7、8号楼是我公司中标承建的,实际施工人是郭书海(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身份证号:1323291965××××××××,电话:137××××0504)。负责所有工程施工、结算、要款、发放工人工资,都是郭书海全权负责。”三、2019年12月10日《执行和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以上由(2019)冀0184民初1462号民事调解书、(2019)冀0184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184执913-4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冀0184执异97号执行裁定,所涉执行标的。包括本案所涉执行标的,即郭书海在河北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都佳苑项目的工程保证金,并且该生效裁定认定郭书海系河北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名都佳苑6、7、8号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龙公司亦出具证明认可实际施工人是郭书海,由郭书海负责所有工程施工、结算、要款等,由此可知郭书海系借用实龙公司名义承包并施工建设该工程。虽然实龙公司主张其为该项目保证金的债权人并提出执行异议,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是其交纳该工程保证金。故实龙公司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北实龙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安伟利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人民陪审员 徐素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