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科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海科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终4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广浩,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科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志伟。
委托代理人侯绍林,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科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海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主张其与海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仅显示2014年11月11日由海科公司的股东蔡某某个人向***转款6386元,仅凭该笔转账记录无法证明该款项是海科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亦无法证明***与海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人员跟踪卡为复印件,考勤磁卡无任何个人信息,也无海科公司的名称或盖章,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海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王 晋 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巍(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