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8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彩田路**中深花园**1001、1003、1005、1006、1008、1010、1012。
法定代表人:常运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沫,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3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合创公司向**返还多收的管理费总计295000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合创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929元。事实与理由:**一直在争取权益,从没间断,而且有多次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况。一、2015年3月13日,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致同意合创公司收取管理费按10%标准,表明合创公司已同意履行义务。《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签订作为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2015年3月13日之前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二、2017年3月之后,合创公司停止支付**承包金,表示合创公司这时才明确不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诉讼时效应该从2017年3月之后起算。2015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这个期间没有诉讼时效问题。2015年3月13日自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之后,双方已共同认定按10%管理费标准。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创公司按20%多收管理费,其一直言称是暂扣,也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内部承包协议书》条款,没有否认《内部承包协议书》。鉴于当时工程项目都在持续进行之中,也没有结束,没有最终结账,在此期间**不可能知道和应该知道权益受到什么实质性侵害,最多是延期支付的问题,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2017年12月**请同事阎德成共同找合创公司争取权益,**向合创公司相关人员多次电子信息联系争取权益,并于2018年4月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件均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即2017年3月到2018年4月诉讼时效中断。2013年8月到2018年4月,即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3至2017年3月、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4月重新计算。
合创公司辩称,一、一审中**与合创公司均认可就案涉×××?运河城项目的管理费标准,自2013年9月开始即按照20%的标准收取案涉监理工程管理费,亦系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对此未提出异议,该口头约定及各自履行情况,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主张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系针对案涉项目的管理费进行的变更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从内部承包协议书来看,全文没有任何地方表明该协议书针对案涉项目,根据合创公司一审提交的若干其他员工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均在合同第一条就明确载明具体工程项目名称,设置标注下画线凸现其重要性。合创公司监理工程师众多,不同的人对不同的项目进行承包,才符合常理。承包协议理应载明具体名称,**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此时案涉项目已经客观存在,完全具备写入该协议书的条件,但是该协议书却未列明工程项目名称,可见该协议书并非针对该项目。2015年3月13日,合创公司仍有两笔管理费按照20%的标准收取,**亦未对此提出异议,表明**也认可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不涉及案涉项目。
合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合创公司处任职期间仅仅负责了×××?运河城工程监理工作,项目管理费按双方口头约定计收,合创公司已与其结算完毕,不存在多扣管理费情形。涉案×××?运河城项目系由**自行承接、涉案项目管理费收取标准系采用口头约定形式,**在其《民事起诉状》已写明,且庭审过程中亦当庭承认,合创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法院应予以确认。口头协议亦属协议的一种形式,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在双方按照口头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之后,提起本诉讼意图反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二、《内部承包协议书》与涉案×××?运河城项目没有任何关联性。且《内部承包协议书》签订前提系**提出希望筹建江苏响水分公司,合创公司与**就**以江苏响水分公司名义自主承接项目的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而签订的。1.从签订时间上来看,《内部承包协议书》与涉案项目没有关联性。《内部承包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在合创公司与**签订该协议时,×××?运河城项目一期已经进行竣工验收,二期也已经进入项目收尾阶段(见**原审提交证据2),双方对涉案项目监理费的收取和支付均已按照口头协议履行完毕,合创公司完全没必要再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对涉案项目管理费按低于市场价的固定费率重新进行核计。故这份《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不能溯及既往约束涉案监理项目。2.从合理性来看,《内部承包协议书》适用前提系**自行承接之监理工程。自2013年**负责涉案项目起,双方均按口头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未发生分歧,而2015年涉案项目已接近尾声,双方实无针对该项目再行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必要。**是江苏省响水县人,在当地有一定的人脉关系,基于在×××?运河城项目工作经历,结合合创公司在行业内的良好商誉和企业形象能获取更多商业机会考虑,**联系合创公司拟在江苏响水设立分公司进行经营,为此双方才签订涉案《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创公司出于鼓励、扶持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目的,故约定10%的管理费。但是双方签订协议后直至**离职,**未能自主接到任何监理工程,该《内部承包协议书》未有机会实际履行。
三、即便按照《公司内部承包项目管理规定(修订版)》(2013年5月1日起实施)的标准计算涉案项目管理费,合创公司仅应当返还20,250元。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公司内部承包项目管理规定(修订版)》(2013年5月1日起实施)的真实性,(全文简称《2013年内部承包管理规定》),根据**公司《2013年内部承包管理规定》第1.1条,承包人上交管理费按年完成额累进制计取,以及第1.2条管理费收交办法的约定,管理费“年初按各项目部进账单数额的15%扣交”,年终按“年完成额(以当年进账单为准)100万元以下部分,取费用总额的15%;年完成总额100万-200万部分,按该部分费用总额的14%计取”的计费办法结算,多退少补。本案中,根据合创公司提交证据《**收入支出明细账》可以明确,2013年至2017年×××?运河城项目年完成额及相应管理费即便按照《2013年内部承包管理规定》核算,合创公司应当返还的也仅为20,250元。
四、关于湛江项目技术标费用。对比两份标书可以发现,**是在合创公司发给其文件基础上进行的细微调整与修改,合创公司原审提交了编制技术标工作时间记录以证明标书实际由合创公司编写完成,**虽然提交了完整的标书文件,但来源于合创公司。原审法院仅以合创公司提交的标书文件内容少于**而否定合创公司主张,证据效力认定错误。
五、**与合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就公司某一个工作内容进行负责,人事劳动关系的一种,其待遇计算方式有别于一般工资,但仍具有劳动属性。**的主张实际系主张在职期间的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与合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已于2017年10月30日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上签字,同时确认已发放到2017年10月30日之前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一般常理,此时员工应对公司应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工资、各类待遇、报销款、社保等进行最终核对结算。何况此时,案涉项目已经完结,案涉监理工程最后一笔监理费,在2016年11月收到。**在离职前对该情形是完全知晓,却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员工交接表上签字并办理离职手续。案涉监理工程中,**是作为合创公司的员工对该监理工程进行监理,合创公司按照口头约定,对监理费进行提出成本后分层的方式计算**的劳动报酬和奖励,不改变双方劳动合同的性质。**在离职后超过一年的时间对劳动报酬提出异议,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六、关于湛江技术标书费用的问题,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作为合创公司的员工,合创公司有自己的标书制作专业人员,**主张湛江项目技术标书系其个人委托他人制作,其作为一审原告提出该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但是**仅提交一份标书用以证明该标书系委托他人制作,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该事实,合创公司提供了截屏资料,显示合创公司电脑文档中保留了湛江项目整个完整方案的文件电子版本,具体包括封面、监理设备配置,目录、外封面、湛江方案标五个子文件。其中湛江方案表WORD文档达到2.6MB,最后修改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该记录均为无法篡改的原始记录。在合创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后,**如反驳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提交在2013年4月11日前的技术标版本及其他相关证据,例如其向受托方支付劳务费用的转账记录、时间和具体金额。受托方向其传输标书文件的记录等,**作为原告,未能充分证明该主张,且在合创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后,无法继续举证反驳合创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辩称,一、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管理费标准为10%,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予以确认。二、《内部承包协议书》适合双方所有内部承包项目,没有特指是对哪一个具体项目,也没有对项目作出任何条件性限制,该协议书与响水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三、《内部承包协议书》对管理费按10%标准收取已清楚明确,该标准不受《内部管理规定》约束,否则,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就没有任何意义。且《内部管理规定》仅系合创公司单方行为,发生相关费用,须有**签字认可才能生效。四、关于劳动合同,**起诉的是承包费用,与工资无关。五、湛江项目是**个人承接,**有请合创公司副总经理侯建刚进行技术指导,支付了2000元的技术指导费用,现在侯建刚仍在合创公司。**一审中提供了来回车票,但是合创公司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哪一个员工负责该项目的。六、合创公司提出其有文档,**是在合创公司的电脑上制作的,合创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标书,把标的总价款都弄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创公司向**退还多克扣的监理组工资款340116元;2、判令合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402元。庭审时**将第1项诉求中的“工资款”变更为“承包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收据》两张,显示合创公司作为付款人于2013年3月19日向淮安市招投标交易中心支付2327.50元、支付中标通知书工本费100元,**称该两笔费用系**承接项目后为**所支付。
**提交其作为乙方与合创公司作为甲方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工程项目管理的内部承包事宜约定如下:1、工程项目管理由乙方承包完成,乙方代表甲方全权履行工程管理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并承担相应费用;……3、管理费:3.1乙方按工程管理酬金10%的比例向甲方缴纳管理费;3.2管理费由甲方按3.1款规定的比例在每次收到的项目工程管理酬金中扣除……;4、甲方只交纳所收管理费部分的税金,项目工程管理酬金其余部分的税金及项目工程管理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支付,若乙方委托甲方代缴,所发生的金额从乙方工程管理费中扣除,双方均不得违反国家和地方的税务政策;5、乙方必须遵守国家和项目所在地地方有关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以及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下开展工程管理工作,甲方的管理制度见本协议附件(一)(二)(三)(四);……15、附件(一)(二)(三)(四)所列条款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6、建设单位咨询费用到甲方公司账户,甲方扣除10%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后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员工工资、报销及开具税票三种方式)付给乙方。
**还提交附件(四)《公司内部承包项目管理规定(修订版)》,载明:1、承包人交公司管理费:1.1承包人上交管理费按年完成额累进制计取:年完成额(以当年进账单为准)50万元以下部分,取费用总额的15%;年完成总额50万-100万部分,按该部分费用总额的14%计取;100万-150万部分,按该部分费用总额的13%计取;150万-200万部分,按该部分费用总额的12%计取;200万-250万部分,按该部分费用总额11%计取;250万以上部分,按该部分费用总额10%计取;1.2管理费收交办法:年初按各项目部进账单数额的15%扣交,年终按上述计费办法结算,多退少补;……6、投标相关资料:6.1资信标、商务标需公司准备:(1)大型工程:按3000元收取费用;(2)中型工程:按2000元收取费用;(3)小型工程:按1000元收取费用;所有资信标均在做标书前先行收费;6.2技术标:(1)大型工程:不中标:按5000元收取费用;中标:按8000元收取费用;……**提交的该份附件(四)《公司内部承包项目管理规定(修订版)》仅有部分页面,非完整版,且无落款页。合创公司辩称**提交的系其公司2007年版本的《公司内部承包项目管理规定(修订版)》并提交完整条款。经审查,合创公司所提交的《公司内部承包项目管理规定(修订版)》落款处加盖有合创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5日,且其第11条规定: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5日起实施,原有关规定同时废止;条款内容与**提交的内容相符。此外,合创公司还提交另一份附件四《公司内部承包项目管理规定(修订版)》,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规定:……6、投标相关资料:6.1资信标、商务标需公司准备:(1)大中型工程:按5000元收取费用;(2)小型工程:按3000元收取费用;所有资信标均在做标书前先行收费;6.2技术标:(1)大中型工程:不中标:按2万元收取费用;中标:按15000元收取费用;……11、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原有关规定同时废止。合创公司称标书费系按2013年版的附件四《公司内部承包项目管理规定(修订版)》收取,且**主张标书费已超过诉讼时效。
**还提交《**收入支出明细账》一份,显示合创公司于2013年2月收到案外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5万元,收取**管理费5000元、营业税金及附加2520元、企业所得税1125元、堤围费4.5元;于2013年3月收到案外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收取**管理费1万元、代发税费7000元、手续费1元;2013年4月收取**×××?运河城二期标书费15000元、湛江市海东新区岸线和滩涂综合治理工程标书费2万元;于2013年5月收到×××·运河城住宅小区工程款项2.5万元,收取**管理费2500元、税金及堤围费1824.75元;于2013年9月收到×××·运河城住宅小区工程款项10万元,收取**管理费20%即2万元、营业税金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堤围费6488元;于2013年12月收到×××·运河城住宅小区工程监理费20万元,收取**管理费20%即4万元、营业税金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堤围费12976元;于2014年1月收到×××·运河城住宅小区工程监理费20万元,收取**管理费20%即4万元、营业税金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堤围费12976元;于2014年3月收到×××·运河城住宅小区工程监理费10万元,收取**管理费20%即2万元、营业税金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堤围费6488元;于2014年5月收到×××·运河城住宅小区工程监理费10万元,收取**管理费20%即2万元、营业税金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堤围费6488元;于2015年2月收到案外人淮安×××置业有限公司×××·运河城二期监理费30万元,收取**管理费20%即6万元、营业税金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堤围费19440元;于2015年5月收到案外人淮安×××置业有限公司×××·运河城二期监理费80万元,收取**管理费3%即24000元、营业税金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堤围费44800元;于2015年5月再次收到案外人淮安×××置业有限公司×××·运河城二期监理费20万元,收取**管理费20%即4万元、营业税金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堤围费12960元;于2015年8月收到案外人淮安×××置业有限公司×××·运河城二期监理服务费25万元,收取**管理费5万*20%+20万*3%共计16000元、营业税金及附加、企业所得税18954元;于2016年4月收到案外人淮安×××置业有限公司×××·运河城住宅小区一笔工程监理费50万元、另一笔工程监理费及4月银收2号欠款215000元,收取**管理费143000元、营业税金及附加、企业所得税46332元;于2016年5月“转21”案外人淮安×××置业有限公司×××?运河城二期监理费452830.19元,收取**管理费96000元、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33400.75元;于2016年6月收取**响水县城东新城项目管理费用5000元;于2016年6月收到5月转21淮安×××置业有限公司监理费40万元;于2016年8月收到5月转21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二期监理费8万元;于2016年10月“转86”案外人淮安×××置业有限公司×××?运河城二期监理费330188.68元,收取**管理费7万元、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24354.72元;于2016年11月收到案外人淮安×××置业有限公司×××?运河城二期监理费311320.75元,退还**管理费4000元、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1391.70元。**称其于2018年1月从合创公司财务处取得上述《**收入支出明细账》,统计合计监理费为395万元。庭审时合创公司认可上述《**收入支出明细账》的真实性,并称自2013年9月开始双方即口头约定管理费按20%收取,此外,之后还有口头约定按3%收取的管理费。**庭审时称其在2013年9月知道管理费按20%收取后即问合创公司财务为何收20%,但合创公司回复仅收一次,双方对此问题未达成一致,故在2015年3月签订了书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还称之后合创公司按20%继续收取管理费,**对合创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没有书面证据,亦没有起诉过。
**还提交合创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通知》一份,载明合创公司向**项目部发出通知:你部所欠缴公司管理费已累积许多,现要求你部近期立即交齐所有欠款,否则公司将对你部及负责人**进行严厉处罚,除加收利息并罚款之外,必要时将依法处理负责人的相关房产,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部负责人承担,希你部立即履行义务,交足欠款。庭审时合创公司称结合上述《**收入支出明细账》及《通知》可知**早在2015年7月甚至之前即已明知管理费已调整为按20%收取,但**从未提出过异议,**现在的诉请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向原审法院提交《湛江市海东新区岸线和滩涂综合治理工程监理招标文件》及《湛江市海东新区岸线和滩涂综合治理工程监理技术文件》各一份主张该湛江项目的资信标和商务标由合创公司准备,而技术标由其自行编制,合创公司收取技术标费用没有依据,**提交的技术文件内容共计175页。合创公司亦提交《湛江市海东新区岸线和滩涂综合治理工程监理技术文件》,该技术文件的目录显示文件内容共有196页,但正文仅有12页。
合创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收入支出明细账中扣的税收》表格一份,显示自2013年2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合创公司代扣**税收共计249131.77元,税收项目包括企业所得税、营业税金及附加、堤围费等。
合创公司庭审时称其答辩内容仅为对**诉求的答辩意见,未提起反诉。
**于2018年1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与合创公司之间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与合创公司双方确认在上述协议书签订之前双方系口头约定内部承包及收取管理费事宜,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合创公司多收部分管理费,经查明,合创公司自2013年9月开始按20%的标准收取管理费。对于2013年9月起至2015年8月合创公司所收取的管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庭审时称其对合创公司的收费标准提出过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直到2018年12月2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合创公司辩称**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要求合创公司退还2013年9月起至2015年8月合创公司多收取的管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合创公司所收取的管理费,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管理费应按10%的标准收取,合创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就管理费的调整达成了合意,且**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要求合创公司返还超过10%标准收取部分的管理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合创公司应向**返还多收的管理费152500元。
关于**主张合创公司多收的标书费用,**提交的附件(四)《公司内部承包项目管理规定(修订版)》仅有部分页面,非完整版,且无落款页,经核对合创公司提交的两份附件(四)版本,合创公司辩称**提交的系2007年版本,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主张按其所提交附件(四)《公司内部承包项目管理规定(修订版)》计收标书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按合创公司所提交的附件(四)《公司内部承包项目管理规定(修订版)》2013年版本计收标书费。淮安×××项目为大型工程、已中标,合创公司所收取的标书费15000元未超过标准;湛江项目为大型工程、没有中标,**确认资信标、商务标由合创公司准备,合创公司收取资信标、商务标5000元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技术标的费用,根据双方举证,**所提交的技术文件明显优于合创公司所提交的技术文件,**主张技术标由其自行编制,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合创公司对该项目多收的标书费用15000元(2万元-5000元)应返还**。合创公司辩称**该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合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通知过其收取上述标书费的详情或**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创公司收取了上述标书费,庭审时,**称其于2018年1月从合创公司财务处取得《**收入支出明细账》时才知晓合创公司扣收上述标书费,合创公司主张**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响水县城东新城项目的投标管理费用,合创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项目系**的项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该项目并非其项目并据此要求合创公司返还所收取的投标管理费用5000元,于法有据,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合创公司应向**返还多收的标书费用及投标管理费用共计为2万元(15000元+5000元)。
关于**主张合创公司多收取的税收费用,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合创公司只交纳所收管理费部分的税金,项目工程管理酬金其余部分的税金及项目工程管理的各项费用由**支付,若**委托合创公司代缴,所发生的金额从**工程管理费中扣除,合创公司已举证其扣除的税费详情,**未举证证明合创公司扣收的税收项目或其计算有误,亦未举证证明其已自行向税务机关缴纳其所收到的项目监理费部分应缴的税费,合创公司辩称其所收取的相关税费均为按照**所得部分为基数进行代扣代缴的税费,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要求合创公司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多收的管理费152500元;二、被告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多收的标书费用及投标管理费用共计2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2元(已由**预交),由**负担3155元,由合创公司负担3247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关于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对**内部承包事宜进行约定,并非**主张权利的行为,**据此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于2017年找合创公司争取权益、于2018年4月向法院起诉,均系在诉讼时效已超过之后,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合创公司自2013年9月开始按20%的标准收取管理费,**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对合创公司的收费标准提出过异议,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其直到2018年12月2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认定**要求合创公司退还2013年9月起至2015年8月合创公司多收取的管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系合同纠纷,**所请求的为承包项目的管理费,合创公司以**所请求的系劳动报酬为由,主张**所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合创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标准。根据**与合创公司之间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管理费应按10%的标准收取,合创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管理费按20%的标准收取,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项目另行约定了收取管理费的标准,故原审判决合创公司向**返还超过10%标准收取部分的管理费,处理恰当,原审对合创公司应返还的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湛江项目技术标费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湛江市海东新区岸线和滩涂综合治理工程监理技术文件》内容共计175页,而合创公司提交的《湛江市海东新区岸线和滩涂综合治理工程监理技术文件》目录显示文件内容共有196页,但正文仅有12页。**所提交的技术文件明显优于合创公司所提交的技术文件,故原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技术标由**自行编制,判决合创公司将该项目多收的标书费用返还**,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合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7元,由**负担6025元,由合创公司负担64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刘向军
审判员 陈**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赖启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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