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11788号
原告: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高新北二道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33987Q。
法定代表人:臧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金媛,女。
委托代理人:谢少敏,广东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彩田路2010号中深花园A座1001、1003、1005、1006、1008、1010、1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4291430W。
法定代表人:常运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可正,男。
委托代理人:陈玲,北京润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金媛、谢少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万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7日起,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变更为自2014年12月6日开始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LC2011106的《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承担光明工厂二期厂房【中小尺寸TFT-LCD用彩色滤光片生产线项目(二期)】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事宜,约定监理服务包干总价格为141.87万元,监理服务相关费用根据工程进度支付。2014年10月22日,由于工期延长,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延期服务费用10万元,支付费用至146.87万元。至此,该工程相关监理服务总费用为151.87万元。根据上述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按照工程进度,陆续向原告申请支付相关监理费进度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3日支付21.28万元、2012年4月18日支付19.95万元、2012年5月28日支付20.56万元、2012年7月13日支付22.98万元、2012年8月3日支付7万元、2012年9月5日支付7.89万元、2012年10月17日支付13万元、2012年11月9日支付7万元、2013年11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8日支付27.21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56.87万元,与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服务总费用151.87万元相比多支付了5万元。2016年8月18日,为保持建设工程监理服务的延续性,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LC2016008的《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承担光明工厂5号厂房建设项目的监理与相关服务事宜,监理服务相关费用为4.5万元。此项目监理服务结算之际,原告对与被告相关的交易往来情况进行核查,发现二期厂房监理服务费用多支付了5万元,遂原告在5号厂房监理服务费用结算时,提出以多支付款项抵扣此次监理服务费用或被告返还多支付款项后原告再另行支付此次监理服务费用的建议,且针对此事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一直未明确答复,并以拒绝配合的消极姿态要求原告支付5号厂房的监理服务费用。由于建设工程验收及备案的需要,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4.6万元。经过多次催款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然未返还5万元的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不当利益及其孳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增加内容:2018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275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不存在多支付监理服务费用的情形,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工期延长产生的监理服务费的权利。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合同编号:SLC2011106),对中小尺寸TFT-LCD用彩色滤光片生产线项目(二期)(以下简称光明二期厂房)的相关监理服务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施工阶段服务期限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8月30日(共265个日历天),保修阶段服务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共365个日历天);第六条约定监理服务包干总价格为141.87万元。第三部分第34条第(4)部分约定,如因非监理人原因,使监理人的施工阶段监理服务阶段时间延误自本合同约定期限之日起4个月内,委托人不给予监理人经济补偿;4个月以上,委托人同意按照以下方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每延长一个月的赔偿金=该监理服务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额/该监理服务阶段的监理期限(按月计)即10万元。本案中,光明工厂二期厂房完成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比合同约定的施工阶段服务期限(2012年8月30日)整整晚了9个月,且该延误并非由于监理人原因,按照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9个月的赔偿金,即90万元,合同的整体服务费用为141.87万+90万=231.87万元。而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因合作等原因暂未向原告主动追索延期支付的剩余监理费用,故原告并不存在多支付监理服务费用的情形。相反,原告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延期工期,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关于案涉5万元的返还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工期延长产生的监理服务费的权利。二、被告从未签订过《光明二期厂房之补充协议》,也从未明确放弃过高额的索赔请求。一方面,原告提交的《光明二期厂房之补充协议》并非被告签订,被告也从未授权胡永革作为代表签订《光明二期厂房之补充协议》;另一方面,按照《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第三部分第34条第(4)部分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期服务的9个月监理服务费共计90万元(原合同总监理服务费仅141.87万元),但《光明二期厂房之补充协议》却直接将延期的9个月缩减至1个月,从常理来看,被告本已因额外服务9个月产生巨大成本,故在无其他补偿的情况下,几乎不可能签订此严重损害自身利益的补充协议。故原告不当得利的诉请毫无事实依据。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按照《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第6.4.3条的约定,监理服务费按照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同时,费用支付实行审核支付制。也就是说每一笔费用均需通过原告审核后方可支付(根据实物工作量的百分比进行审核),故原告对支付金额及支付内容应当明确知晓,关于其向被告多支付了服务费用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及交易习惯。另,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向被告支付的每一笔支付金额均不一样,均是依据工程进度而精确计算得出的金额,其中最后一笔支付金额为27.21万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且因案涉工程的支付实行审核支付制,故每一笔费用支付时,原告对于合同项下总付款金额应该有清晰认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原告第一次与被告沟通该争议款项是在2018年7月11日,距离2014年12月8日已逾三年半,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退一步讲,即使是不考虑本案《光明二期厂房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等情况,原告关于本案诉请的诉讼时效也早已届满,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同时,原告关于本案的诉请也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作为委托人与被告作为监理人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编号为SLC2011106的《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以下简称《06号监理与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中小尺寸TFT-LCD用彩色滤光片生产线项目(二期)工程提供监理及相关服务,监理服务期限为施工阶段服务期限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保修阶段服务期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监理服务总费用为141.87万元;监理服务费按照以下约定分期支付: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委托人向监理方支付监理服务总费用(包干价)的15%作为预付款,即21.28万元;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本合同实行分期付款,除首期预付款外,本合同其他各期付款均参照委托人与工程总承包中标单位签署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实际付款进度办理付款手续,自委托人确认工程总承包中标单位进度付款金额之日起7日内,委托人按监理工程师同委托人所指派的工程代表审定的阶段完成的实物工作量的百分比向监理人支付相应的监理服务费,即:监理服务费=实物工作量×1.687%,其中第一期监理服务费的进度款应按上述公式的计算结果扣除预付款后作为应付款项……。
原告提交其作为甲方(发包人)与被告作为乙方(承包人)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签署的《光明工厂二期厂房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合同编号:SLC2011106)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签署了《06号监理与服务合同》,原合同总金额为141.87万元,原合同约定的施工阶段服务期限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保修阶段服务期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截至本补充协议签署日,甲方已依据约定向乙方支付119.66万元,乙方已完成了原合同项下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服务;鉴于甲方光明工厂二期厂房(即4#厂房)完成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较原合同约定的时间延迟了9个自然月,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对应的延期服务费,计10万元,即光明工厂二期厂房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最终结算总费用为151.87万元;为此,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就甲方延期,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延期服务费10万元,双方同意将原合同总金额调整为151.87万元;2、鉴于乙方已完成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服务且甲方已向乙方支付119.66万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补充协议签署生效,甲方完整收到乙方提供的与调整后合同总金额相等的、含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调整后合同总金额的100%(扣除甲方前期已向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及5万元保证金),计272100元;3、乙方应无条件协助甲方完成其光明工厂二期厂房房屋产权证书的办理,否则甲方有权扣罚5万元保证金,自本补充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一年保证期届满,如甲方无异议,7日内向乙方支付5万元保证金。该《补充协议》加盖有被告公章,授权代表签字处有胡永革签名,原告称胡永革系被告员工,被告称此处加盖的被告公章系伪造并请求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原告还提交其作为委托人与被告作为监理人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SLC2016008的《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以下简称《08号监理与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莱宝高科光明厂区5号厂房建设工程提供监理及相关服务,监理服务期限为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保修阶段服务期限为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工程监理服务总费用为4.5万元;监理服务费按照以下约定分期支付:自本合同签订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最终结算的监理服务总费用的9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之日起10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最终结算的工程监理服务总费用的5%的尾款。
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支付凭证、领用支票审批单及被告开具的发票等,显示原告向被告支付如下款项:2012年2月23日支付21.28万元、2012年4月18日支付19.95万元、2012年5月28日支付20.56万元、2012年7月13日支付22.98万元、2012年8月3日支付7万元、2012年9月5日支付7.89万元、2012年10月17日支付13万元、2012年11月9日支付7万元、2013年11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8日支付27.21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56.87万元;此外,原告还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告支付42570元,原告称该笔费用为《08号监理与服务合同》所约定监理费95%的款项。
原告还提交邓移好(邮箱地址den×××@laibao.com.cn)向收件人szh×××@sina.com.cn发送的电子邮件一份,电子邮件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显示:原告向被告提出编号SLC2011106的合同项下,被告已累计申请了156.87万元款项,被告该合同项下累计多申请监理费为5万元;另,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LC2016008的《监理服务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5万元,该项目早已施工完毕,被告以未支付款项为由一直不配合提供监理方面材料,导致原告项目迟迟无法办理相关政府审批程序;鉴于此,原告建议:1、被告退还SLC2011106号合同项下多申请的监理费5万元,待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安排向被告支付SLC2016008号监理合同项下的监理费;2、被告就SLC2011106号合同项下多申请的5万元监理费中的一部分冲抵SLC2016008号合同项下的监理费,退还原告多支付的5000元监理费。
原告提交《关于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服务的联络函》(以下简称《联络函》),签收日为2018年7月17日,主张其与被告沟通要求将其多付的5万元抵扣《08号监理与服务合同》项下的监理费;原告还提交《律师函》,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主张其向被告主张返还多支付的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原告举证,原告在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06号监理与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向被告支付共计156.87万元,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支付的款项超出双方所约定的最终结算总费用151.87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支付《06号监理与服务合同》项目监理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2月8日开始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二年内向被告主张过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联络函》及《律师函》均在二年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且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出的用其多付的5万元抵扣《08号监理与服务合同》项下监理费的提议,事实上原告也另行支付了《08号监理与服务合同》项下的相关监理费。综上,被告关于原告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本案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关于对《补充协议》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春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陈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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