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小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广东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涛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涛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兰涛林与合冠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兰涛林主张与合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合冠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记录、合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小凤为其转账支付工资的银行记录、通过合冠公司管理人员王想平为其预支部分工资的借款审批单等相关证据。合冠公司未能举证反驳上述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为兰涛林主张与合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根据借款单中的相关记载认定兰涛林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并无不当。合冠公司主张在兰涛林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案外人山东××××有限公司已出具与兰涛林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认为应据此认定兰涛林实际与山东××××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仅就该证明文件不能推翻上述相关事实认定,合冠公司以该证明文件为由否认与兰涛林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合冠公司的上述诉求未获得支持,其主张无需承担兰涛林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合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邢  蓓  华
审判员 张  永  彬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晓露(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