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3709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汤俊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渔业旧村一巷16号广福商务大厦1102。
法定代表人孔小凤。
委托代理人汉德森,男,汉族,1978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6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俊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汉德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5年6月27日通过被告的经理王想平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现场施工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为3500元左右;入职后直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茅洲河流域综合整治工程四标工地工作,由王想平负责管理;2015年11月23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就本案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由被申请人实际招用,根据被申请人安排完成工作,且由被申请人向其发放工资”等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被告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购买了养老、医疗及工伤等社会保险;2、短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孔小凤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发放工资;3、借款审批单,显示原告通过王想平预支了部分工资,其中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的借款单显示“施工员,6月28日上班”。被告对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帮原告代为缴纳社保,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短信记录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理由是该转账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借款审批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另查:1、被告确认王想平曾担任其公司经理,但现已离职,不便联系;2、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诉请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不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短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借款审批单、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参考工资支付、缴纳社保、考勤管理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已得到被告确认,可以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王想平曾为其公司管理人员,孔小凤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借款审批单可以与上述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亦予以采信。被告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分析,本院倾向于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已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法可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根据借款单中的相关记载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
原告因本案劳动纠纷支出律师费属实,本院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自2015年6月28日起与被告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 格
书记员  王 琼
附相关法条: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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