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2民初3714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8月23日出生,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沛燕,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村街道渔业旧村一巷16号广福商务大厦1102。
法定代表人:孔小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男,汉族,1992年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严强,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址。
第三人:蒲树开,男,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住址。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合冠公司)、严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蒲树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小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古丽珊、李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沛燕,被告严强、被告合冠公司委托代理人成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蒲树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冠公司与被告严强连带赔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2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8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4023.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5日,合冠公司中标了珠海市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建设配套工程项目-室外工程及变配电工程,工程地是在珠海市香洲区梅华东路230号,由严强进行项目的日常管理。2018年1月4日,***受雇于严强到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负责开凿混凝土路面安装污水管和沙井的工作。在2018年1月16日早上9点20分左右,***在做工过程中,在水泥路面上用风炮机凿开混凝土安装污水管和沙井时被风炮机的凿头戳穿腹部,造成腹部严重受伤。***受伤后,经何明军、张杜元等人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小肠破裂并进行手术治疗,花去39023.3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受伤图片、情况说明、保证书、中标结果;2.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手术记录、麻醉记录、护理记录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3.医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
被告严强辩称:原告那天做事不是我安排的,我没有安排原告做事。我在那里也是附带做一点杂工,如何赔偿原告?而且我已经付了15000元,基于人道主义我愿意出这个15000元,如果要我再额外支付我就没有能力,而且也不应该再由我出钱。
被告合冠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没有意见,同意支付。
第三人蒲树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严强、合冠公司、第三人蒲树开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9月,被告合冠公司中标珠海市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建设配套工程项目——室外工程及变配电工程。2017年10月13日,合冠公司与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监督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施工涉案室外配套工程和变配电工程。被告合冠公司称,公司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蒲树开,由蒲树开组织人员施工。
被告严强称其是第三人蒲树开聘请的工作人员,而蒲树开在接受本院调解员调查时称其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严强。
原告***由被告严强堂弟何明军招聘进入涉案工地工作。2018年1月16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用风炮机钻孔时受伤,被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受伤情况为创伤性小肠破裂。医院对原告进行了空肠穿孔修补术+黏连松解术+体腔血管探查术。2018年1月25日,原告出院,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
2018年2月24日,原告***因“小肠破裂术后切口感染”到珠海方华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6日出院,住院10天。
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总计29273.3元。2018年3月12日,被告严强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严强,就***在梅花东路230号珠海市食品检测室外工程因工受伤支付医疗费共75000元。现本人承诺,2018年3月12日晚上支付5000元,剩余尾款70000元在2018年3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被告严强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75000元,只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原告因此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严强委托堂弟何明军招聘原告***到涉案工地做工,原告工资由被告严强发放。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严强甚至出具《保证书》,承诺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严强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严强雇用原告***,原告的工作是挖沟,但原告却使用风炮机钻洞,因操作不当被风炮机的靶顶到小腹以致受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严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29273.3元。医疗费损失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1900元。
三、护理费。原告因小肠破裂住院并进行了手术,应当需要人员护理。原告住院19天,按护理费150元/天计算,护理费总计2850元。
四、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需要一定交通费。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70元。
综上,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合计34593.3元。被告严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原告损失24215.31元。被告严强已经向原告支付15000元,故还需向原告支付9215.3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合冠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蒲树开,蒲树开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严强。第三人蒲树开和被告严强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合冠公司、第三人蒲树开应与被告严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9215.31元。
二、被告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蒲树开对被告严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6元,由原告负担585元,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青
人民陪审员 古丽珊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