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0392号
原告(被告)***(以下统一为原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汤俊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嘉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一为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渔业旧村一巷16号广福商务大厦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4774013X。
法定代表人孔小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珣,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嘉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孔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至第十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5年6月28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未签订。
三、受伤时间:2015年11月23日。
四、工伤认定情况:2017年7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8月14日被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评定为七级伤残。
被告虽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采信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评定结果,即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五、医疗终结期:2016年11月23日。
六、工伤保险办理情况:未办理。
七、住院情况: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6日在深圳市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天;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0天;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2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8天;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3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四次住院共计67天。
八、受伤前/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500元/月。
九、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8,50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经查,原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28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与原告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8,500元(人民币3,500元/月×11个月)。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上述请求超出仲裁时效,但鉴于原告已在2016年6月申请仲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确认劳动关系民事判决生效后再提起本案仲裁申请,不能认定为超出仲裁时效,故被告据此主张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2016年11月23日,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在医疗终结期2016年11月23日后,被告拒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未发放工资,未购买工伤保险,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原告出院后未回单位上班,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应当视为其自行离职。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进行举证,但双方均确认在医疗终结期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故本案应当视为在医疗终结期即2016年11月23日,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十一、员工的工作年限:1年5个月。
十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50元。
根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需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5,250元(人民币3,500元/月×1.5个月)。
十三、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47,22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90,81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1,794.40元。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在发生工伤前的工资待遇为月薪人民币3,500元,低于发生事故时统筹地区已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当以人民币3,632.40元(人民币6,054元×60%)为标准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据此核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47,221.20元(人民币3,632.40元×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人民币90,810元(人民币3,632.40元×25个月)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人民币21,794.40元(人民币3,632.40元×6个月),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予支付,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十四、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请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2,000元。
原告主张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属医疗期间,被告未发放该期间工资。被告确认未发放该期间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该期间工资应当为人民币42,000元(人民币3,500元/月×12个月),被告应依法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予支付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十五、关于护理费的请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护理费人民币32,22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显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原告因本次工伤先后住院共计67天,在2016年8月3日出院时,医嘱全休6个月,继续康复训练,住院及出院康复期间陪护一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住院期间以及最后一次出院至医疗终结期满期间共计179天(67天+112天)的护理费。同时,鉴于原告未就陪护情况及护理费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本院参照广东省居民服务业人员人民币180元/天的标准,经核算,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32,220元(人民币180元/天×179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予支付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十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90元。
原告主张按人民币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90元(人民币70元/天×67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予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七、关于医疗费的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4,989.02元。
根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宝安分局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乡派出庭的复函,显示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支付。经核算,上述期间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74,989.02元,扣减掉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借支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部分,剩余差额人民币54,989.02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予支付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十八、关于鉴定费的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300元。
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00元,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支付。
十九、关于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该两项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十、申请仲裁的时间:2017年9月30日。
二十一、仲裁请求:原告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8,3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12,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69,28元、护理费人民币6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9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53,856元、医疗费人民币78,974.3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38,500元、保全费人民币4,275.73元。
二十二、仲裁结果: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5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8,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7,22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1,79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90,810元;停工留薪其工资人民币4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4,69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医疗费人民币78,01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十三、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称:判令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8,34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12,2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6,928元;4、护理费人民币67,10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90元;6、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7、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8、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50元;9、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53,856元;10、医疗费人民币78,974.30元;11、鉴定费人民币300元;1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8,500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451,146.30元。
被告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判令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8,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7,22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1,79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90,8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4,69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人民币78,010元及其他费用;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8,5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5,250元;
三、被告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47,221.20元;
四、被告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90,810元;
五、被告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1,794.40元;
六、被告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2,000元;
七、被告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护理费人民币32,220元;
八、被告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90元;
九、被告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4,989.02元;
十、被告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00元;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被告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合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哲
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
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

二〇一八年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成明丽(兼)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