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52181号
原告:重庆北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凤凰社区人民路2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4861410B。
法定代表人:陈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涛,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瑞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福华三路与金田路交界处东南侧卓越世纪中心皇岗商务中心2号楼8层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464711。
法定代表人:陈述。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秋玲,该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皇庭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福华路350号岗厦皇庭大厦27A1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4313074J。
法定代表人:刘玉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君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北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恒瑞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深圳市皇庭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庭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翼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涛,被告恒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秋玲,被告皇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款60万元及利息、公证费1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缴纳。事实和理由:被告恒瑞公司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6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2月24日。该汇票由被告皇庭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出具。现上述款项及利息均未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恒瑞公司辩称,第一、案涉票据系由被告皇庭公司出具,后因被告皇庭公司原因导致票据未能兑付,被告恒瑞公司不存在过错。第二、被告恒瑞公司转让案涉票据后,已经履行完毕支付行为,不存在故意逃避应付款的行为。原告在发现无法兑付后,从未主动与被告恒瑞公司协商,被告恒瑞公司也无法介入解决问题。综上,被告恒瑞公司对本案不存在重大过错,且已尽力协调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皇庭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相关拒绝付款的证明,依据票据法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021)渝九证字第4400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8月24日,被告皇庭公司出具编号为21055840011612020082470655080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恒瑞公司,票面金额为6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2月24日。2020年8月26日,被告恒瑞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2月24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2021年3月1日被拒付,理由为拒绝签收。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1400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通过诉讼服务网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向各被告主张权利。
庭审时,原告主张其已在提示付款期限内申请提示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还确认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票面金额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标准,自2021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系有效票据。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汇票,且背书连续,是合法的持票人,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起诉至本院行使追索权,未超出其他前手背书人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故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向被告皇庭公司及恒瑞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恒瑞公司、皇庭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60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以案涉汇票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票据到期日即2021年2月24日计算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证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两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恒瑞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皇庭天玺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重庆北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公证费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15.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恒瑞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皇庭天玺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915.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恒瑞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皇庭天玺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915.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 翼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思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