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1民初7457号
原告:东莞市天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清湖村第十村民小组5号。
法定代表人:申国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虹君,湖南华湘(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瑞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福华三路与金田路交界处东南侧卓越世纪中心、皇岗商务中心2号楼8层8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国亮,男。
原告东莞市天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天顺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恒瑞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恒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天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虹君及被告深圳恒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天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恒瑞公司向东莞天顺公司支付尚欠款项478022.93元;2.判令深圳恒瑞公司向东莞天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478022.93元为本金,自结算之日2020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对深圳恒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0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东莞天顺公司与深圳恒瑞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东莞天顺公司承包深圳恒瑞公司的圣果院商业中心裙楼改造工程之空调及排油烟专业分包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圣果路。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4227161.09元。东莞天顺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施工,施工进行过程中深圳恒瑞公司单方叫停,经结算,案涉项目已完成部分的金额合计为1158022.93元。但是深圳恒瑞公司仅支付了680000元,剩余478022.93元经东莞天顺公司多次催促至今未付。深圳恒瑞公司此行为已严重违约,故深圳恒瑞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东莞天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为深圳恒瑞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深圳恒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6.6项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的可起诉至工程所在地法院,因本案工程所在地为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圣果路,故贵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故为维护东莞天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深圳恒瑞公司辩称,案涉纠纷系因房地产行业原因导致资金困难,深圳恒瑞公司不是故意拖欠支付。深圳恒瑞公司不存在重大过错,已经尽力支付,望法院居中协调。
**辩称,由法院判决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5日,甲方深圳恒瑞公司与乙方东莞天顺公司签订一份《圣果院商业中心裙楼改造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之空调及排油烟专业分包工程》,约定:1.鉴于深圳恒瑞公司与东莞天顺公司经友好协商,将圣果院商业中心裙楼改造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之空调及排油烟专业分包工程项目园林/装饰分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2.工程地点: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圣果路;3.暂定含税合同总价:4227161.09元(提供3%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合同甲方项目负责人为刘云飞,乙方项目负责人为邓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10月26日,深圳恒瑞公司厦门项目部发出一份《开工令》,载明:致:东莞天顺公司,由贵司分包的案涉工程,现场已具备施工条件,要求贵司进场施工,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6日,并根据项目部要求节点(发开工令起算工期为60天)完成施工。贵司需配备足够的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确保工程保质保量按时完工。
2020年5月18日,深圳恒瑞公司员工程玲将案涉工程结算材料通过微信发送给东莞天顺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邓凯,《人工结算书汇总表》载明案涉工程审核金额为:1158022.93元。
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邓凯与深圳恒瑞公司员工程玲微信聊天记录部分摘录如下:2020年4月13日,邓:程总,请问厦门的事怎么样了?程:一直在跟进哈,甲方说还没走完流程,一完结就通知你。邓:好的,多谢,麻烦帮忙催紧点,拖的时间有点久了。2021年11月8日,邓:程总,你好!厦门圣果院的通风空调款结算审核金额共是1158022.93元,你公司一共付了我们68万,对吗?麻烦你帮忙查一下,多谢!程:邓老板,这个结算金额没错的,但是付款我这里查不到的,你要找财务对下账才行。
深圳恒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时**,2020年5月18日程玲将案涉工程的审核结算材料发给东莞天顺公司,深圳恒瑞公司、**对本案欠付工程款总数没有异议。
关于东莞天顺公司施工情况,东莞天顺公司及深圳恒瑞公司、**庭审时共同确认,案涉工程2018年年末工程就结束了。
以上事实,有相应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深圳恒瑞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东莞天顺公司施工,双方就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且深圳恒瑞公司对本案尚欠工程款金额478022.93元无异议,现东莞天顺公司要求深圳恒瑞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78022.93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东莞天顺公司未按施工合同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双方庭审时确认深圳恒瑞公司已于2020年5月18日发送案涉工程结算材料给东莞天顺公司,现东莞天顺公司主张从该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标准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深圳恒瑞公司的唯一股东,**庭审时抗辩称案涉行为系公司行为,非**本人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东莞天顺公司要求**对本案深圳恒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恒瑞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天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8022.93元及利息(以478022.93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59.3元,减半收取4429.65元,由深圳市恒瑞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3050元已由东莞市天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先行支付,深圳市恒瑞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东莞市天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乾华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标志
书记员谢颖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