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恒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左富存、***、***、***、***、**与深圳市恒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七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121执302、303、304、305、306、307、30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申请执行人:左富存,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上述七位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筱军,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恒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邱彪,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左富存、***、***、***、***、**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恒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七案,因七案的被执行人系同一被执行人,本院决定予以合并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9519、9532、9524、9527、9530、9522、95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深圳市恒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深圳市恒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述七位申请执行人按照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9519、9532、9524、9527、9530、9522、953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深圳市恒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深圳市恒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限额在652997元以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叶 林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唐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