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恒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左富存、***、***、***、***、**与深圳市恒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七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121执302、303、304、305、306、307、30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申请执行人:左富存,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上述七位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筱军,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恒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邱彪,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左富存、***、***、***、***、**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恒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七案,因七案的被执行人系同一被执行人,本院决定予以合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以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执302、303、304、305、306、307、30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深圳市恒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现因被执行人深圳市恒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完全部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恒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叶 林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