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2511号
原告:**县新城镇远溪装修装饰工作室。住所地:山东省**县新城镇邢庙村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21MA3T78P59T。
经营者:**,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月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县。与原告系合作关系。
被告:深圳市宏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联建科技工业园厂房2号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406908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淄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果里镇**村****22号楼***商务大厦12楼1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MYE9U9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县新城镇远溪装修装饰工作室(以下简称远溪工作室)与被告深圳市宏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广兴公司)、被告淄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溪工作室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广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溪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657.76元及经济损失(以148657.7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LPR计算);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县××镇××路××号××小区××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广兴公司。2020年10月29日,被告宏广兴公司与原告就***小区3#、5#、8#楼装修部分工程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具体施工3#、5#、8#楼的油漆、石膏板、***具等工程项目,合同对施工其他事宜同时也做了约定。施工完毕后截止目前被告宏广兴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8657.76元(不含3%总造价的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广兴公司辩称,一、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所主张的付款金额还未达到全额付款条件。被告宏广兴公司按照已完成且合格工程量80%支付即可。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后,通过业主安排的专业测试合格后,一个月内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并办理结算手续。现工程尚未验收,业主即被告**公司并未安排专业测试,也未向被告宏广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在未达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之前,被告宏广兴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劳务款项。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48657.76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与其诉求相对应,且原告只提交了两份工程项目进度款审批表,均只是阶段性的审批表,既无法表明工程总量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综上,被告宏广兴公司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相应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宏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公司已将涉案*****一期1-6#楼、8#楼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合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宏广兴公司,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原告应向被告宏广兴公司主***,与被告**公司无关。其次,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被告宏广兴公司具有资质,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即被告**公司主***。最后,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并未结算,被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宏广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的情况。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宏广兴公司签订《*****一期1-6#、8#楼精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将*****一期1-6#、8#楼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宏广兴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该工程的名称、地点、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专业管理机构及人员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被告宏广兴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20年10月29日与原告远溪工作室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中3#、5#、8#楼的油漆、石膏板、金属线、地漏、电器、***具等以及8#瓷砖、大理石铺贴等其他相关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远溪工作室负责施工。双方约定:合同内油漆项目由原告包工包料,经协商被告宏广兴公司为原告代购油漆材料,此油漆费用在进度款及结算款中扣除。其他的包工不包料;计价方式为采用合同附件一的固定单件和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竣工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完成并通过业主安排专业测试合格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交结算资料并办理劳务费总结算手续,被告宏广兴公司支付至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90%,同时交被告宏广兴公司审核,未在规定时间报齐结算资料办理结算的停止支付劳务费,被告宏广兴公司在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审核完毕,在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含以前支付的进度款),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抵留,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期限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被告宏广兴公司驻现场代表为黄癸亥,原告驻现场代表为**;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签订后,原告远溪工作室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期间,被告宏广兴公司陆续向原告远溪工作室支付劳务费。后经被告宏广兴公司驻工地代表黄癸亥与原告就工程量进行结算,黄癸亥向原告出具了经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工程项目进度(结算)款审批表》、《结算申请付款明细表》各三份,分别确认:1、原告施工开关、插座、灯具、***具、消防管轻钢龙骨包封、电梯门套安装等项目,总造价为262347.40元,被告宏广兴公司已支付劳务费用116095.20元,尚欠138381.77元。2、原告施工的3#楼楼梯道、5#楼楼梯道打磨、底漆面漆项目,总造价为113371元,被告宏广兴公司已经付款76364.06元及材料费6346.54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7277.27元。3、原告施工的垃圾外运费用、电梯面板钻孔、借用点工、淋浴区美缝等项目,总造价为95359.50元,被告宏广兴公司已经付款20000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72498.72元。以上欠付金额共计238157.76元。扣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被告宏广兴公司在上述结算单出具后又支付的90000元(其中包括2021年6月3日原告的经营者**向被告宏广兴公司借款10000元),被告宏广兴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48157.76元。
另查明,原告远溪工作室的经营者**在涉案劳务合同签订后,受被告宏广兴公司聘用,担任涉案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由被告宏广兴公司为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后**在工作中受伤,其与被告宏广兴就医疗费、工资等事宜产生争议,现已诉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该案正在审理中。
另又查明,被告**公司发包给被告宏广兴公司的*****一期1-6#、8#楼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其中包括本案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宏广兴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驻现场代表黄癸亥已于2022年3月中旬离职。
因被告宏广兴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远溪工作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关于起算时间,原告陈述,根据涉案劳务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宏广兴公司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97%,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12月底,故原告主张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期1-6#、8#楼精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进度(结算)款审批表》、《结算申请付款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远溪工作室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告宏广兴公司承包的涉案*****一期1-6#楼、8#楼精装修工程中3#楼、5#、8#楼提供楼梯道打磨、***具安装等劳务,原告远溪工作室与被告宏广兴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据此,对双方签订的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宏广兴公司的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宏广兴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通过庭审查明,原告远溪工作室与被告宏广兴公司驻工地代表黄癸亥就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黄癸亥在工程项目进度(结算)款审批表、结算申请付款明细表上分别签字确认,该审批表、明细表均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该审批表及明细表,被告宏广兴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用共计238157.76元(不含质保金),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宏广兴公司已付款90000元后,被告宏广兴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48157.76元(不含质保金)。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黄癸亥作为被告宏广兴公司在涉案施工现场的驻场代表,根据涉案劳务合同约定,其负责履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且被告宏广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黄癸亥无确认工程量的授权。因此,本院认定黄癸亥代表被告宏广兴公司确认原告工程量的行为合法有效。虽然上述结算文件中仅有黄癸亥的签字,并非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流程,但并不能以此推翻涉案结算文件中数据的真实性。被告宏广兴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关于原告施工量的结算款审批单,对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及金额进行了扣减,原告对扣减部分已书面逐项作出详细合理解释,并认为,该审批单系被告宏广兴公司单方制作,其扣减的项目金额,无事实依据。故对被告宏广兴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被告宏广兴公司提交的已付款凭证,因多数凭证中的收款人为原告的经营者**,鉴于**与被告宏广兴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存在工资支付的经济往来,该组证据无法确认已付款项均为被告宏广兴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劳务费用,故,对被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广兴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本院在148157.7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宏广兴公司驻工地代表黄癸亥就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代表被告宏广兴公司与原告远溪工作室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宏广兴公司未将所欠劳务费及时支付原告,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其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48157.76元为基数。
关于被告**公司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鉴于原告远溪工作室与被告宏广兴公司在本案中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该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且两被告对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不能确定两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故对被告**公司就涉案劳务费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宏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县新城镇远溪装修装饰工作室劳务费用14815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深圳市宏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县新城镇远溪装修装饰工作室利息损失(以148157.7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县新城镇远溪装修装饰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元,保全费1280元,由被告深圳市宏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伊护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