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9364号
原告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村委会古灶村“百果园”(土名)自编号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4UH8XM6Y。
法定代表人连凯宏。
委托代理人邓实辉,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上星社区上星新沙路10—22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532596B。
法定代表人彭勇诚。
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展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和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连凯宏及委托代理人邓实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连凯宏及委托代理人邓实辉、被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华发展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向原告订制七套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社区小型消防站站房设施设备购置项目(单车位模块化社区警务消防站装备5套,双车位模块化社区警务消防站装备2套),但其中灯箱广告及顶棚模块及基础配套部分由被告华发展公司自行负责。此后,被告华发展公司委托原告订购上述消防站对应的顶棚模块,原告依其要求与广东耀达房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书》,订购了相应产品,合同产品总价款为人民币547,000元,并因此支付了相应的订购合同款,但至今被告华发展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为被告华发展公司的董事长、股东,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涉案产品的订购系被告***所要求,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4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两被告答辩称:警察消防站的灯箱广告及顶棚模块基础配套部分系由被告华发展公司自己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建设施工,并非是原告或原告委托的其他人员建设,两被告从未委托原告建设涉案设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相关的合同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发展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发展公司向原告订制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社区小型消防站站房设施设备购置项目,其中单车位模块化社区警务消防站装备5套(每套人民币832,980元,合计人民币4,164,900元),建设地点为后亭、共和、沙一、沙二、沙三社区各一套;双车位模块化社区警务消防站装备2套(每套人民币1,269,830元,合计人民币2,539,660元),建设地点为衙边、沙井社区各一套,合计合同总额为人民币6,704,560元(不含税价格);产品清单包括车库模块、器材装备模块、执勤通讯模块、消防员备勤模块、多功能模块、厨房+户外餐厅模块、盥洗模块、灯箱广告及顶棚模块、楼梯模块、储藏室模块、基础配套部分、结构部分等,其中灯箱广告及顶棚模块和基础配套部分由被告华发展公司负责,其余部分由原告负责;合同附件技术参数表格中对“灯箱广告及顶棚模块”的具体描述包括:顶棚喷绘标识、顶盖广告墙四周安装“警察POLICE”中英文字、车库正面滑升门门楣安装“消防FIRESERVICES”中英文字、执勤通讯室门安装LED滚动显示屏、执勤通讯室正面左右侧外墙方式户外液晶显示器、整体建筑左侧海报橱窗;合同附件技术参数表格中没有对结构部分进行具体描述。
原告主张在《合同》之外,被告口头委托其订做本应由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责的顶棚模块,其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10月18日与案外人广东耀达房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书》,订购了涉案警察消防站屋顶雨篷,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47,000元,截至庭审时止原告已向广东耀达房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合同款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与案外人广东耀达房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书》、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广东耀达房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涉案消防站屋顶雨篷系原告出资购买安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屋顶雨篷属于《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的结构部分,原告为履行《合同》向案外人订购屋顶雨篷而支付的价款已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中,被告无需向原告再另行支付屋顶雨篷的价款。被告还主张,《合同》约定的由被告华发展公司负责的部分仅仅是灯箱广告及顶棚模块和基础配套部分,而合同附件技术参数表格中灯箱广告及顶棚模块的具体内容和基础配套部分的具体内容都由被告自行委托案外人完成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原告所称的屋顶雨篷并不包含在灯箱广告及顶棚模块的具体内容中。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深圳市贝立德亚视广告有限公司就订制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社区小型消防站站房设施设备购置项目单车位及双车位广告制作安装项目签订的《合同》、与案外人杨福祥就订制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社区小型消防站站房设施设备购置项目LED显示屏提供及安装项目签订的《合同》、与案外人潘辉洪就沙井街道社区小型消防站站房设施土建工程项目签订的《工程外发承包协议》等。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发展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华发展公司向原告订制小型消防站站房设施设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消防站站房屋顶雨棚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由被告自行负责的顶棚模块,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屋顶雨棚的相关费用。
本案中,被告主张屋顶雨棚属于由原告负责的结构部分,但附件技术参数表格中没有对结构部分进行具体描述,被告作为项目的投标人,应当举证证明结构部分包含屋顶雨棚,但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同》附件技术参数表格中对“灯箱广告及顶棚模块”的内容仅仅只是对灯箱广告的情况作了详细描述,对“顶棚”结构的具体内容未作任何安排和描述,从常理推论“顶棚”应当包含屋顶雨棚,而《合同》约定“顶棚”由被告华发展公司负责,故应由被告华发展公司负责屋顶雨棚的制作并支付相关费用。庭审中,被告对屋顶雨棚由原告出资制作安装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对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屋顶雨棚费用的金额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原告主张系被告口头委托其订购屋顶雨棚、向案外人支付屋顶雨棚的费用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与被告华发展公司事实上存在订购屋顶雨棚的委托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代被告华发展公司支付了屋顶雨棚的费用人民币547,000元并就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上述费用的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立即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为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股东,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都是被告***指挥进行的,所有的款项往来均是通过被告***的账户进行,被告***应与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47,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547,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35元,由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华敏(兼)
书记员 何  满  园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