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5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上星社区上星新沙路**201。
法定代表人:彭勇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兵,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意,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村委会古灶村“百果园”自编号003。
法定代表人:连凯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实辉,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缪爱华,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兵,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意,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缪爱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9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把“房顶”与“顶棚模块”混为一谈,歪曲事实,违背合同约定、违背常理枉法裁判。1.采购《合同》内容明确约定了采购小型消防站房多少套、房屋箱体结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款,顾名思义,小型消防房肯定是“房”,房肯定有房顶,这是常识。《合同》附件包括招标文件、技术文件、乙方报价、材料清单(详细按招标文件)、“技术参数”和“效果图”等。《合同》第三条第4款也明确了“房屋箱体结构:箱体由钢质框架、全垂直压型盲波纹板、水泥纤维“楼板”以及在八个角上符合ISO标准的角配件组成”等等。上诉人采购的小型消防站房设施设备是由上下两层钢质框架焊接而成,屋内再分几个功能区(如车库、厨房、储藏室等等)可搬迁的供警察执勤所用的房屋,既然是房屋就必须有屋顶,这是常识。更形象的一点该小型消防站房视同当下流行的轻钢别墅一样。同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的“效果图”非常明确,就该“效果图”被上诉人理解无误,要不被上诉人提供的小型消防站房设施设备与“效果图”外形基本一致。否则,被上诉人完工要求上诉人验收时,上诉人参照“效果图”标准给被上诉人签收了验收单,如果被上诉人交接的小型消防站房设施设备没有初步达到要求,上诉人不会签验收单。2.上诉人2017年10月20日向深圳市×××亚视广告有限公司订购了单双车位模块广告、灯箱广告及“顶棚模块”,上诉人有采购合同及转款记录等为凭。该采购合同中的产品清单与《合同》附件“技术参数”第8条中明确载明“顶棚模块”的内容一致,再次印证了“顶棚模块”与“房顶”的区别。《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非常明确,就“顶棚模块”上诉人已做了充分的描述。一审法院在论述中说上诉人没有对“顶棚”结构的具体内容未作任何安排和描述的结论与事实相违背,是子虚乌有的妄加推论。3.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7年10月20日与深圳市×××亚视广告有限公司订购了单双车位模块广告、灯箱广告及“顶棚模块”合同,2017年9月18日与潘某洪签订了小型消防站房设施设备基础承包协议。基础做好之后被上诉人才前来安装的(视同当下流行的轻钢别墅一样安装),现被上诉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无中生有向一审法院诉求上诉人口头委托被上诉人采购单双车位模块广告、灯箱广告、“顶棚模块”及基础配套。4.一审法院仅凭在庭审中上诉人就屋顶由被上诉人出资制作安装的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屋顶的金额未提出任何异议就符合了高度盖然性原则,就认可上诉人口头委托被上诉人订购“屋顶雨棚”的事实,一审法院简直荒谬,被上诉人向案外人采购屋顶本来就是他的分内事(本案中“屋顶“即“房顶”),“屋顶”怎么就与“顶棚模块”混为一谈,怎么就认定了上诉人有再次口头委托被上诉人的事实,难道一审法院没有看到上诉人提交的二份合同吗(与深圳市×××亚视广告有限公司订购了单双车位模块广告灯箱广告及“顶棚模块”《合同》和付款凭证与潘某洪签订的基础承包协议)。被上诉人主张这么大的采购金额,合同双方一直以来没有任何交流,一直以来也没有向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不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下达(2018)粤0306民初26925号民事判决,该案件就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所欠2017年9月15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欠款纠纷一案,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写明了:元(不含税价格),尚欠款1046596元。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双方在庭审确定了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046596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因被上诉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且多次告知未前来处理,上诉人才聘请第三方前来维修所导致的费用扣除等双方产生分歧未付款而被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而且该案件审理系一审法院同一法官审理,现在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就该同一份采购《合同》同一事实再次主张未付547000元的货款,关键是一审法院还支持该诉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且枉法判决,敬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对被上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恶意虚假滥诉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上诉人保留追究被上诉人恶意虚假滥诉行为的法律责任。三、1.一审法院将“顶棚”解释为“广告类顶棚喷绘模块”不符合行业惯例,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行业惯例,顶棚属于结构,而合同中的“顶棚模块”属于“广告”。2.根据招标文书的书写惯例,每一指向的内容为同一类具体的工程,故应将“广告”及“顶棚模块”解释为同一类型的广告。3.双方明确约定顶棚模块属于8个具体的广告内容。4.被上诉人曾经在报价单中将“屋顶”作为具体的报价,每个4.5万元进行报价,其报价本身含有“屋顶”。5.上诉人曾经就广告及顶棚模块发包给深圳市×××亚视广告有限公司,价格为286000元,有合同及转让记录为证。6.结合原中标文件,中标价格为1240万元,整体转包给被上诉人670万元,价格比例为54%。广告及顶棚模块的子项发包价为59.9万元,实际转包价为28.6万元,价格比例为47%,其价格空间合理。7.本案被上诉人曾于2018年11月22日以本合同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货款104万元,其在该案中从未主张过本案所谓的顶棚货款,本案已上诉,目前该案仍在合议中。因此,整个事情于情不合,于法不据,被上诉人基一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起了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八、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在一审中明确说明案件将再次组织开庭审理,并承认顶棚约定是关键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另行开庭迳行判决,侵害上诉人的辩论权利。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以房屋必须有屋顶,并以此推定顶棚模块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明显是缺乏事实及逻辑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箱体顶部本身就是密封状态,即便不另加盖顶棚也可正常使用,顶棚模块是为了箱体整体的美观,并具有更好的隔热、保温的功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的“产品清单”可知,7套小型消防站的灯箱广告及顶棚模块均由上诉人负责。根据合同附件技术参数第8条内容,也可以知道灯箱广告及顶棚模块实际为独立的两部分:一是顶棚和顶盖;二是灯箱广告在顶棚、顶盖上的安装及具体制作要求。本案中,上诉人向案外人深圳市×××亚视广告有限公司、杨福详所采购的产品仅为灯箱广告,并没有包括顶棚模块,顶棚模块是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委托另行向第三方广东××房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双方存在事实的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顶棚安装的事实予以确认,而且对于金额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缪爱华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4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订制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社区小型消防站站房设施设备购置项目,其中单车位模块化社区警务消防站装备5套(每套人民币832980元,合计人民币4164900元),建设地点为后亭、共和、沙一、沙二、沙三社区各一套;双车位模块化社区警务消防站装备2套(每套人民币1269830元,合计人民币2539660元),建设地点为衙边、沙井社区各一套,合计合同总额为人民币6704560元(不含税价格);产品清单包括车库模块、器材装备模块、执勤通讯模块、消防员备勤模块、多功能模块、厨房+户外餐厅模块、盥洗模块、灯箱广告及顶棚模块、楼梯模块、储藏室模块、基础配套部分、结构部分等,其中灯箱广告及顶棚模块和基础配套部分由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其余部分由原告负责;合同附件技术参数表格中对“灯箱广告及顶棚模块”的具体描述包括:顶棚喷绘标识、顶盖广告墙四周安装“警察POLICE”中英文字、车库正面滑升门门楣安装“消防FIRESERVICES”中英文字、执勤通讯室门安装LED滚动显示屏、执勤通讯室正面左右侧外墙方式户外液晶显示器、整体建筑左侧海报橱窗;合同附件技术参数表格中没有对结构部分进行具体描述。
原告主张在《合同》之外,被告口头委托其订做本应由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责的顶棚模块,其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10月18日与案外人广东××房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书》,订购了涉案警察消防站屋顶雨篷,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47000元,截至庭审时止原告已向广东××房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合同款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与案外人广东××房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书》、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广东××房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涉案消防站屋顶雨篷系原告出资购买安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屋顶雨篷属于《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的结构部分,原告为履行《合同》向案外人订购屋顶雨篷而支付的价款已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中,被告无需向原告再另行支付屋顶雨篷的价款。被告还主张,《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的部分仅仅是灯箱广告及顶棚模块和基础配套部分,而合同附件技术参数表格中灯箱广告及顶棚模块的具体内容和基础配套部分的具体内容都由被告自行委托案外人完成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原告所称的屋顶雨篷并不包含在灯箱广告及顶棚模块的具体内容中。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深圳市×××亚视广告有限公司就订制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社区小型消防站站房设施设备购置项目单车位及双车位广告制作安装项目签订的《合同》、与案外人杨某祥就订制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社区小型消防站站房设施设备购置项目LED显示屏提供及安装项目签订的《合同》、与案外人潘某洪就沙井街道社区小型消防站站房设施土建工程项目签订的《工程外发承包协议》等。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订制小型消防站站房设施设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消防站站房屋顶雨棚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由被告自行负责的顶棚模块,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屋顶雨棚的相关费用。本案中,被告主张屋顶雨棚属于由原告负责的结构部分,但附件技术参数表格中没有对结构部分进行具体描述,被告作为项目的投标人,应当举证证明结构部分包含屋顶雨棚,但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同》附件技术参数表格中对“灯箱广告及顶棚模块”的内容仅仅只是对灯箱广告的情况作了详细描述,对“顶棚”结构的具体内容未作任何安排和描述,从常理推论“顶棚”应当包含屋顶雨棚,而《合同》约定“顶棚”由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故应由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屋顶雨棚的制作并支付相关费用。庭审中,被告对屋顶雨棚由原告出资制作安装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对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屋顶雨棚费用的金额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原告主张系被告口头委托其订购屋顶雨棚、向案外人支付屋顶雨棚的费用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事实上存在订购屋顶雨棚的委托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代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屋顶雨棚的费用人民币547000元并就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上述费用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立即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缪爱华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缪爱华为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股东,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都是被告缪爱华指挥进行的,所有的款项往来均是通过被告缪爱华的账户进行,被告缪爱华应与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缪爱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47000元;二、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547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5元,由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查明,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咨询函和深圳市宝安区建筑行业协会《关于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项目中“顶棚模块”咨询复函》,拟证明根据行业惯例顶棚模块属于广告模块,而顶棚本身属于结构性结构,根据行业的一般惯例,广告和建筑构建不会成为同一招标项目的子项目进行招标。2.民事起诉状及(2018)粤0306民初269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曾经于2018年11月22日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起诉上诉人,但在该诉讼过程中从未提及顶棚费用的相关事宜。
另查明,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名为“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预算成本”明细表,其中“连接部分及屋顶”项目包括一二层支撑、平台框架、屋顶及女儿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消防站屋顶雨棚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由上诉人自行负责的顶棚模块,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屋顶雨棚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主张其按照上诉人的口头委托订购了涉案警察消防站屋顶雨棚,该屋顶雨棚属于《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自行负责的顶棚模块,故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费用。上诉人则辩称屋顶雨棚系《合同》项下被上诉人应负责的结构部分,其已就其自行负责的灯箱广告及顶棚模块另行委托案外人完成并支付对价,无需再另行支付屋顶雨棚的价款。综合各方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与“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具体分析评判如下:一、《合同》载明除灯箱广告、顶棚模块以及基础配套部分由上诉人负责以外,其他包括结构部分均由被上诉人提供,附件详细描述灯箱广告、顶棚模块具体内容,即顶棚喷绘标识、顶盖广告墙四周安装“警察POLICE”中英文字、车库正面滑升门门楣安装“消防FIRESERVICES”中英文字、执勤通讯室门安装LED滚动显示屏、执勤通讯室正面左右侧外墙方式户外液晶显示器、整体建筑左侧海报橱窗,但没有结构部分的具体描述。为佐证上诉人的主张,其提交了行业协会复函,该协会认为本案《合同》中灯箱广告及顶棚模块的技术参数未包含钢架结构的有关参数,应是指顶棚上面的广告,根据行业惯例,一般不会将广告和建筑构件作为同一招标“子项目”,本建筑的结构部分应包含钢结构顶棚。结合考虑《合同》字面意思和行业协会意见,本院认为,从文义表述上理解,被上诉人所称顶棚和顶盖包含于灯箱广告、顶棚模块,与上述描述内容不符,亦与行业惯例相悖。二、根据上诉人分别与案外人深圳市×××亚视广告有限公司、杨某祥、潘某洪就订制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社区小型消防站站房设施设备项目工程签订的协议显示,该等协议涉及的产品和工程项目与本案《合同》附件描述的灯箱广告、顶棚模块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证明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应由其自行负责的义务。三、被上诉人自述上诉人口头委托其订购涉案屋顶雨棚,对此,因该项采购金额较大,涉及技术参数、材质性能、施工要求等关键内容,被上诉人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指示处理事务的过程,理据不足,其该项主张难以成立。四、本案诉讼之前,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付本案《合同》货款为由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但在该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及本案屋顶雨棚费用,显然有违常情。鉴于上述分析,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委托其订购的涉案屋顶雨棚,相关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主张,因其陈述有重大疑点及矛盾之处,上诉人又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故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93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5元(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保全费3255元(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0元(上诉人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迳付上诉人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怡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