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26925号
原告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村委会古灶村“百果园”(土名)自编号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4UH8XM6Y。
法定代表人连凯宏。
委托代理人邓实辉,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上星社区上星新沙路10—22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532596B。
法定代表人彭勇诚。
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实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鹏、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制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社区小型消防站站房设施设备购置项目,其中单车位模块化社区警务消防站装备5套(每套人民币832,980元,合计人民币4,164,900元),建设地点为后亭、共和、沙一、沙二、沙三社区各一套;双车位模块化社区警务消防站装备2套(每套人民币1,269,830元,合计人民币2,539,660元),建设地点为衙边、沙井社区各一套,合计合同总额为人民币6,704,560元(不含税价格)。合同还约定:被告预付全款45%(3017052元)作为订金给原告,到场安装再预付20%(1,340,912元)给原告;订单内产品原告全部交付被告完成验收,验收完成后被告5天内以现金支付全款30%(2,011,368元)给原告,保证金5%(335,228元),被告验收后一年内被告以现金支付给原告。后,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建设地点由沙三社区、衙边社区变更为和一社区、东塘社区。对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按时交贷并安装。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验收交接。但被告并未能依约付款,至今尚欠人民币1,046,596元未付。另,被告***为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股东,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都是被告***指挥进行的,所有的款项往来均是通过被告***的账户进行,被告***应与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46,5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人民币711,368元自2017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16日为人民币39,125.24元;其中人民币335,228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085,721.2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的合同约定不含税价款,被告***只是代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当事人,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被原告列为本案被告是不适格的;2、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未按要求及时解决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影响了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和使用效果,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保证金人民币335,228元不应支付给原告;3、原告不解决和维修标的物产生的质量问题,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或聘请第三方维修因原告所交付的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人民币280,965.5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4、合同无约定利息,作为先履行义务的原告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货款,原告请求利息是不应得到支持的,更何况要求的利息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订制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社区小型消防站站房设施设备购置项目,其中单车位模块化社区警务消防站装备5套(每套人民币832,980元,合计人民币4,164,900元),建设地点为后亭、共和、沙一、沙二、沙三社区各一套;双车位模块化社区警务消防站装备2套(每套人民币1,269,830元,合计人民币2,539,660元),建设地点为衙边、沙井社区各一套,合计合同总额为人民币6,704,560元(不含税价格);产品清单包括车库模块、器材装备模块、执勤通讯模块、消防员备勤模块、多功能模块、厨房+户外餐厅模块、盥洗模块、灯箱广告及顶棚模块、楼梯模块、储藏室模块、基础配套部分、结构部分等,其中灯箱广告及顶棚模块和基础配套部分由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其余部分由原告负责。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为: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预付全款45%(3017052元)作为订金给原告,到场安装再预付20%(1340912元)给原告;订单内产品原告全部交付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完成验收,验收完成后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5天内以现金支付全款30%(2011368元)给原告,保证金5%(335228元),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后一年内被告以现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为:原告负责货物的安装、调试,并对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使用维护人员进行安装、操作、维护培训,费用由原告承担,自产品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开始计算,建筑结构不符的质保期为4年,内部设施电器门窗等部分的质保期为1年,若有非人为质量问题原告应予以免费提供。
合同签订后,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建设地点中的沙三社区、衙边社区变更为和一社区、东塘社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变更。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沙井社区、东塘社区、沙一社区、沙二社区、和一社区、共和社区、后亭社区的消防箱箱体进行了验收交接,并签署了交接单,交接单载明的验箱项目包括油漆合格、无漏光漏水、外观合格、焊缝合格、装修合格、水电合格,并备注各社区消防箱验收合格,交接单上还以黑体字注明“以上箱体合乎合同条款,验收合格。本报告为以上箱体验收和交货凭证,客户代表签署视为已验收合同并已实际交付箱体及相应单证”,双方在交接单落款处签字盖章。被告对验收交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验收仅是对外观的验收。
合同款项的支付情况如下: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付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7年10月14日分三笔共付款人民币1,017,052元,合计付款人民币3,017,052元,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支付45%订金的义务;于2017年11月9日付款人民币800,000元,于双方完成验收后的2017年12月30日付款人民币540,912元,合计付款人民币1,340,912元,迟延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到场安装再预付20%”货款的义务;于2018年1月10日抵扣原告赞助款人民币5,000元,2018年5月23日付款人民币100,000元,2018年6月21日付款人民币400,000元,2018年8月7日付款人民币395,000元,2018年8月20日付款人民币100,000元,2018年10月23日付款人民币300,000元,合计付款人民币1,300,000元,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验收完成后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5天内以现金支付全款30%”的义务。上述款项中有两笔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是从案外人龙锦云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其余款项均从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货款,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46,596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应从货款中扣除对产品质量维修产生的费用,并且不予支付保证金。
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消防箱存在房屋漏水、空调漏水、管道漏水等质量问题,原告在2017年12月6日对使用过程中问题进行了维修,维修后于2017年12月11日进行验收,2017年12月27日再次检查时发现和一站出现漏水情况,被告通知了原告,被告后期也陆续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于2018年4月3日向原告寄送书面客户整改通知单。原告承认收到前期邮寄的整改通知单,但主张收到通知后到现场查看没有发现任何质量问题,也从未接到消防箱实际使用人沙井街道关于箱体质量问题的投诉。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整改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据、送货单、发票、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交付的消防箱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据不履行保修责任,被告自行购买电器、聘请第三方公司修补漏水事宜等产生了费用人民币280,965.5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整改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不予认可,主张是被告单方制作,所谓整改只是被告作为推托拒绝支付货款的借口,整改通知单中所称的椅子坏了且数量不够、热水器插头需要更换、热水需转换为冷水等问题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正常的损耗及合同以外的需求,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消防箱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仍向原告支付多笔款项的行为与被告主张质量问题相矛盾;主张收据、送货单、发票、合同均为第三方出具,与本案无关,单据没有对应的付款凭证,单据开头未显示客户名称,不能证明货物是被告所购买且用于本案标的物。被告为证明其向案外人东莞市粤常防水补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两份漏水维修工程合同的合同款人民币187,600元,于庭后补充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在2018年10月12日和2019年1月10日付款人民币45,000元,摘要记录为货款,在庭审当日(2019年3月28日)付款人民币123,840元,摘要记录为消防站工程款;被告为证明其向案外人深圳市升升环保降温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安装空调接水盘价款人民币33,600元,于庭后补充提交了一份庭审当日(2019年3月28日)龙锦云向严彩任转账支付人民币33,600元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而被告提交的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收款收据和发票的开具时间均早于实际付款时间。原告对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合同、验收交接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订制小型消防站站房设施设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046,596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交付的消防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能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为证明质量问题,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系列证据,但该系列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的消防箱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具体分析如下:1、对于漏水问题,首先,合同双方在2017年12月11日对全部消防箱进行了验收,签署的交接验收单明确记载无漏光漏水问题,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交付的消防箱不存在漏水问题;其次,被告主张后续发现房屋漏水,但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房屋存在漏水情况且漏水是消防箱本身的原因所致;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为解决房屋漏水问题,其与东莞市粤常防水补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与深圳市升升环保降温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接水盘安装合同,并已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但未举证证明东莞市粤常防水补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时采取了何种措施进行了实际的施工维修,未举证证明接水盘工程是本案所涉项目所必需的后续工程,而被告在其庭后补充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却显示大部分款项是本案庭审当天支付的,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发票收据出具时间和被告庭审中所称已付款项的时间均不相符,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房屋漏水问题不予采信;2、对于电器、家具问题,被告主张电器家具存在质量问题,除了其单方制作的整改通知单,并无其他辅证,而且电器家具本就属于易耗物品,且本案中的电器家具用于办公场所,损耗的可能性远大于普通家庭的电器家具,即使存在问题,也不能证明是其本身的质量问题,无法排除使用不当等人为因素所致的可能;3、被告主张其在2017年12月就发现原告交付的消防箱存在质量问题,但却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陆续支付了货款180余万元,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即使按照被告庭审中主张的扣除保证金和维修费用,被告也有人民币40余万元的货款未付,可见被告存在拖延付款的故意。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消防箱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046,59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在验收之日起五日内(即2017年12月16日前)付清30%(即人民币2,011,368元),但截至庭审时止仅支付了人民币1,300,000元,尚欠人民币711,368元;应在验收后一年内(即2018年12月10日前)付清5%保证金(即人民币335,228元),但被告截至庭审时止均未支付,存在违约的事实,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部分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调整。综上,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11,36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35,228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为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股东,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都是被告***指挥进行的,所有的款项往来均是通过被告***的账户进行,被告***应与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代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主张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46,596元;
二、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711,36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35,228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4,57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571元,由被告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艳
人民陪审员 朱  林  华
人民陪审员 白  翠  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华敏(兼)
书 记 员 何  满  园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