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9591号
上诉人: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上星社区上星新沙路10-22号201,统一社会引用代码91440300088532596B。
法定代表人:彭勇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意,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兵,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村委会古灶村“百果园"(土名)自编号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4UH8XM6Y。
法定代表人:连凯宏,执行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实辉,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缪爱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意,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兵,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展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新联公司)、原审第三人缪爱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6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发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0306民初2692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1046596元,仅需支付扣除质保金335228元和维修费280965.5之后的剩余部分价款(即仅需支付人民币430402.5元);3、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4、本案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并非恶意拖欠货款,而是由于被上诉人拖延工期违约在先,导致上诉人被其客户追究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初达成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社区小型消防站站房设施设备购置项目意向时,被上诉人报价为480万(含税价格),后被上诉人一再拖延签订合同时间,期间多次上调报价,直至2017年9月14日更改报价为6704560元(不含税),因被上诉人拖延签约时间致使上诉人参与的市政消防工程建设项目工程进度紧张,上诉人于2017年9月15日以6704560元的价格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1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7年10月14日分三笔共支付人民币1017052元,合计支付人民币3017052元,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支付45%订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六项第2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收到上诉人预付款全款后45天内交付7套产品(指全部货物运抵并安装调试完成所需的时间)。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4日支付完预付款全款3017052元,但被上诉人于54天后才延迟履行合同。被上诉人的延迟履行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进度缓慢,工期严重滞后,又频繁更换施工班组,致使业主沙井街道多次对被上诉人进行投诉约谈,被上诉人派代表刘伟参与了其中2017年10月27日的业主约谈会。因被上诉人工期严重滞后,导致上诉人与业主沙井街道之间的合同履行即将出现逾期违约的情形,为避免影响上诉人的信誉及与业主的后续合作,上诉人不得不在项目尚未完全完工时进行验收并向业主交付。由于项目交付使用后发现严重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对项目进行维修,项目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导致项目被业主频繁投诉。为推动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及保证项目质量,上诉人分批次向被上诉人进行付款,分别于2017年11月9日付款人民币8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付款540912元,于2018年5月23日付款人民币100000元,2018年6月21日付款人民币400000元,2018年8月7日付款人民币395000元,2018年8月20日付款人民币100000元,2018年10月23日付款人民币300000元。2、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消防站设施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交付的七套消防站设施设备中,和一站、沙井站的实际使用人是南沙派出所,沙一站、沙二站/共和站、东塘站的实际使用人是沙井派出所,后亭站的实际使用人是壆岗派出所。三个派出所在消防站使用过程中设备均出现漏水(天棚和楼梯、值班室、厨房、冲凉房、空调),电力设施跳闸、空调不制冷无法使用、椅子坏掉和数量不够、热水器不合规格要求、地弹簧无法用、车库门、水龙头及软水管损坏等等诸多质量问题。就出现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接到业主投诉及整改要求,南沙派出所、沙井派出所、壆岗派出所就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于2019年4月份做出了《证明》。一审法院作出“双方进行项目验收即证明项目质量不存在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项目的验收因被上诉人拖延工期导致上诉人对政府消防工程项目的验收时间紧张,上诉人迫于压力不得不在所有项目均未完全完工之时紧急验收;其次,即使上诉人就项目进行了验收,消防设备的安装工程均有其相应标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就相关标准进行了界定和说明,被上诉人在项目完成后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检验证书,无法证明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再次,许多质量问题如漏水等情况需要在项目投入使用后才能进行验证,因此合同专门约定了质保的时间,然而项目投入使用开始,项目便出现漏水等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就质量问题进行的认定实在是让人难以信服。根据实际使用人出具的消防站设施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以及上诉人提交的《整改通知书》、快递签收查询单、沙井消防站项目微信群聊天截图、图片等,完全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消防站设施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知悉该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出现的时间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并持续存在,被上诉人拒不对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维修,介于与政府合作项目的特殊性及消防人员因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受到的不当影响,上诉人只能先行对消防站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而根据上诉人工程施工行业的惯例,对第三方主体维修整改的支付方式均采用现金支付。一审法院以维修整改及费用支付时间不符,而简单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所有关于质量问题的证据不应采信,简单的对项目实际使用人,几个政府部门派出机构提供的质量证明不予采信,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消防站设施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项目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投诉整改要求不断,被上诉人董事长连凯宏于2018年8月与上诉人进行协商,达成协议:1、在被上诉人整改好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上诉人于2018年12月前将剩余货款分次付清;2、因被上诉人项目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整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消防站设施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业主沙井街道拒绝与上诉人验收移交,且上诉人屡次通知被上诉人到场维修整改,被上诉人均拒不配合,被上诉人已经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综上,上诉人并非故意拖欠货款。3、被上诉人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请求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335228元,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建筑结构部分的质保期为4年内部设施电器门窗等部分的质保期为1年。上诉人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通知并要求被上诉人对质量问题产品进行维修和更换、补足,被上诉人收到整改通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解决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消防站的实际使用,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335228元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决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4、上诉人自行或聘请第三方维修质量问题而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80965.5元理应从合同款中扣除。上诉人就项目出现的质量问题,通过合同双方的微信工作群(群名称:沙井消防站项目工程联系群),照片、短信、电话等途径与被上诉人进行项目质量整改沟通,共8次将质量问题详细列明并附照片通过邮政快递向被上诉人发出《整改通知书》,《整改通知书》的快递查询单均显示已投递并签收。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承认收到《整改通知书》,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被上诉人故意拒不提供项目维修并更换损坏产品,介于与政府合作项目的特殊性及消防人员因质量问题受到的不当影响,上诉人只能先行安排工人维修整改,支出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维修费用和购买零配件款项等(详见一审提交的相关合同和票据等证据),计280965.5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实行的维修行为简单的做出不予认定裁判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第八项第2条违约条款约定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支出的维修费用应当从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中扣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交付的消防站设施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上诉人暂停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不存在延迟支付货款的故意,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该被驳回。当庭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我方在支付30%货款的过程中因为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仅有28万元,故我方在结算被上诉人71万余元时继续支付,不能得出原审认为的质量没有瑕疵的结论。二、原审法院没有区分隐蔽瑕疵与外观瑕疵的区别,被上诉人虽然已将货物交付,但因上诉人没有实际直接交付给相关单位,故陆续发现漏水等问题,是隐蔽瑕疵,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义务。三、原审法院将质量不过关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反了证据分配法定原则,应当由上诉人证明其质量过关,并且在事后接到上诉人通知后证明质量过关的责任以及维修过程。四、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接水盘维修及价格,因此项证据为关键证据,且为新证据,法庭应当组织质证。五、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质量有问题,但是未举证证明两家维修公司具体维修何种项目,属于违反质证规则,因为合同约定特别清楚,是因为一家公司进行补漏,另一家公司是进行接水盘安装,属于事实特别清楚,不需要进行证据补强。六、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将导致改变交易规则,交货后通知不用维修也不用到场查看,为了保持证据的完整性,也不能请第三方维修,这将造成合同交易规则的改变。七、原审法院认为我方在继续通知产品质量有异议的情况下仍然付款,得出我方不想履行协议,其实忽略了上诉人的善意履行合同,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违约的比例适当支付,这样的履行合同竟然不被法院所确认。八、原审法院认为我方提供的发票及转帐记录可能不真实,我特此在这向法院说明,我方自2018年3月发现质量有严重问题后5次催告,分别是5月28日、6月15日、7月11日、9月28日,以上催告均未发生在被上诉人起诉期间,在此之前我方已经与东莞市粤常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金额,并且在2018年10月12日通过对公账户支付了定金,这样的事实足以证明发生了维修的事实,再结合2019年4月22日整体移交可以确认的单位是沙井街道办相关的南沙派出所和沙井派出所均在正式文件上签章,可以看出那个时候那个时间点才是我方的正式移交的时间。综上,一审人民法院对有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方新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交付的设施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方新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发展公司和缪爱华立即支付人民币1,046,5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人民币711,368元自2017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16日为人民币39,125.24元;其中人民币335,228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085,721.24元;2、华发展公司和缪爱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15日南方新联公司与华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华发展公司向南方新联公司订制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社区小型消防站站房设施设备购置项目,其中单车位模块化社区警务消防站装备5套(每套人民币832,980元,合计人民币4,164,900元),建设地点为后亭、共和、沙一、沙二、沙三社区各一套;双车位模块化社区警务消防站装备2套(每套人民币1,269,830元,合计人民币2,539,660元),建设地点为衙边、沙井社区各一套,合计合同总额为人民币6,704,560元(不含税价格);产品清单包括车库模块、器材装备模块、执勤通讯模块、消防员备勤模块、多功能模块、厨房+户外餐厅模块、盥洗模块、灯箱广告及顶棚模块、楼梯模块、储藏室模块、基础配套部分、结构部分等,其中灯箱广告及顶棚模块和基础配套部分由华发展公司负责,其余部分由南方新联公司负责。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华发展公司预付全款45%(3017052元)作为订金给南方新联公司,到场安装再预付20%(1340912元)给南方新联公司;订单内产品南方新联公司全部交付华发展公司完成验收,验收完成后华发展公司5天内以现金支付全款30%(2011368元)给南方新联公司,保证金5%(335228元),华发展公司验收后一年内以现金支付给南方新联公司。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为:南方新联公司负责货物的安装、调试,并对华发展公司的有关使用维护人员进行安装、操作、维护培训,费用由南方新联公司承担,自产品验收合格交付华发展公司之日起开始计算,建筑结构不符的质保期为4年,内部设施电器门窗等部分的质保期为1年,若有非人为质量问题南方新联公司应予以免费提供。合同签订后,华发展公司将建设地点中的沙三社区、衙边社区变更为和一社区、东塘社区,南方新联公司按照华发展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变更。2017年12月11日,南方新联公司与华发展公司对沙井社区、东塘社区、沙一社区、沙二社区、和一社区、共和社区、后亭社区的消防箱箱体进行了验收交接,并签署了交接单,交接单载明的验箱项目包括油漆合格、无漏光漏水、外观合格、焊缝合格、装修合格、水电合格,并备注各社区消防箱验收合格,交接单上还以黑体字注明“以上箱体合乎合同条款,验收合格。本报告为以上箱体验收和交货凭证,客户代表签署视为已验收合同并已实际交付箱体及相应单证”,双方在交接单落款处签字盖章。华发展公司对验收交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验收仅是对外观的验收。合同款项的支付情况如下:华发展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南方新联公司付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7年10月14日分三笔共付款人民币1,017,052元,合计付款人民币3,017,052元,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支付45%订金的义务;于2017年11月9日付款人民币800,000元,于双方完成验收后的2017年12月30日付款人民币540,912元,合计付款人民币1,340,912元,迟延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到场安装再预付20%”货款的义务;于2018年1月10日抵扣南方新联公司赞助款人民币5,000元,2018年5月23日付款人民币100,000元,2018年6月21日付款人民币400,000元,2018年8月7日付款人民币395,000元,2018年8月20日付款人民币100,000元,2018年10月23日付款人民币300,000元,合计付款人民币1,300,000元,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验收完成后华发展公司5天内以现金支付全款30%”的义务。上述款项中有两笔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是从案外人龙锦云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其余款项均从缪爱华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南方新联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货款,庭审中双方对华发展公司尚欠南方新联公司货款人民币1,046,596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华发展公司主张应从货款中扣除对产品质量维修产生的费用,并且不予支付保证金。华发展公司主张南方新联公司交付的消防箱存在房屋漏水、空调漏水、管道漏水等质量问题,南方新联公司在2017年12月6日对使用过程中问题进行了维修,维修后于2017年12月11日进行验收,2017年12月27日再次检查时发现和一站出现漏水情况,华发展公司通知了南方新联公司,华发展公司后期也陆续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于2018年4月3日向南方新联公司寄送书面客户整改通知单。南方新联公司承认收到前期邮寄的整改通知单,但主张收到通知后到现场查看没有发现任何质量问题,也从未接到消防箱实际使用人沙井街道关于箱体质量问题的投诉。为证明其主张,华发展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整改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据、送货单、发票、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南方新联公司交付的消防箱存在质量问题,且南方新联公司拒不履行保修责任,华发展公司自行购买电器、聘请第三方公司修补漏水事宜等产生了费用人民币280,965.5元。南方新联公司对华发展公司提交的整改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不予认可,主张是华发展公司单方制作,所谓整改只是华发展公司作为推托拒绝支付货款的借口,整改通知单中所称的椅子坏了且数量不够、热水器插头需要更换、热水需转换为冷水等问题是华发展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正常的损耗及合同以外的需求,不能证明南方新联公司交付的消防箱存在质量问题,华发展公司在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仍向南方新联公司支付多笔款项的行为与华发展公司主张质量问题相矛盾;主张收据、送货单、发票、合同均为第三方出具,与本案无关,单据没有对应的付款凭证,单据开头未显示客户名称,不能证明货物是华发展公司所购买且用于本案标的物。华发展公司为证明其向案外人东莞市粤常防水补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两份漏水维修工程合同的合同款人民币187,600元,于庭后补充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显示华发展公司在2018年10月12日和2019年1月10日付款人民币45,000元,摘要记录为货款,在庭审当日(2019年3月28日)付款人民币123,840元,摘要记录为消防站工程款;华发展公司为证明其向案外人深圳市升升环保降温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安装空调接水盘价款人民币33,600元,于庭后补充提交了一份庭审当日(2019年3月28日)龙锦云向严彩任转账支付人民币33,600元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而华发展公司提交的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收款收据和发票的开具时间均早于实际付款时间。南方新联公司对华发展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南方新联公司与华发展公司签订了合同,华发展公司向南方新联公司订制小型消防站站房设施设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尚欠南方新联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046,596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南方新联公司交付的消防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华发展公司是否能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为证明质量问题,华发展公司提交了系列证据,但该系列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南方新联公司交付的消防箱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具体分析如下:1、对于漏水问题,首先,合同双方在2017年12月11日对全部消防箱进行了验收,签署的交接验收单明确记载无漏光漏水问题,证明华发展公司认可南方新联公司交付的消防箱不存在漏水问题;其次,华发展公司主张后续发现房屋漏水,但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房屋存在漏水情况且漏水是消防箱本身的原因所致;南方新联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为解决房屋漏水问题,其与东莞市粤常防水补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与深圳市升升环保降温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接水盘安装合同,并已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但未举证证明东莞市粤常防水补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时采取了何种措施进行了实际的施工维修,未举证证明接水盘工程是本案所涉项目所必需的后续工程,而华发展公司在其庭后补充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却显示大部分款项是本案庭审当天支付的,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发票收据出具时间和华发展公司庭审中所称已付款项的时间均不相符,故一审法院对华发展公司主张的房屋漏水问题不予采信;2、对于电器、家具问题,华发展公司主张电器家具存在质量问题,除了其单方制作的整改通知单,并无其他辅证,而且电器家具本就属于易耗物品,且本案中的电器家具用于办公场所,损耗的可能性远大于普通家庭的电器家具,即使存在问题,也不能证明是其本身的质量问题,无法排除使用不当等人为因素所致的可能;3、华发展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12月就发现南方新联公司交付的消防箱存在质量问题,但却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陆续支付了货款180余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即使按照华发展公司庭审中主张的扣除保证金和维修费用,华发展公司也有人民币40余万元的货款未付,可见华发展公司存在拖延付款的故意。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华发展公司主张南方新联公司交付的消防箱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发展公司应立即向南方新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046,596元。关于南方新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华发展公司应在验收之日起五日内(即2017年12月16日前)付清30%(即人民币2,011,368元),但截至庭审时止仅支付了人民币1,300,000元,尚欠人民币711,368元;应在验收后一年内(即2018年12月10日前)付清5%保证金(即人民币335,228元),但华发展公司截至庭审时止均未支付,存在违约的事实,应当向南方新联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南方新联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南方新联公司主张的起算日期部分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调整。综上,结合南方新联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华发展公司应向南方新联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11,36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35,228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缪爱华的责任问题。南方新联公司主张缪爱华为华发展公司的董事长、股东,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都是缪爱华指挥进行的,所有的款项往来均是通过缪爱华的账户进行,缪爱华应与华发展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南方新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缪爱华代华发展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主张缪爱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46,596元;二、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711,36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35,228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佛山市南方新联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4,57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571元,由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查明,1、华发展公司在一审庭后提交了三份派出所(分别为:深圳市公安局南沙派出所、沙井派出所、壆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三份《证明》中,除所列的消防站名称不同外,其余内容完全相同,主要内容为:华发展公司向派出所交付的警务消防站站房的建筑结构、内部设施设备及电器在使用中出现诸多质量问题,派出所已通知华发展公司,华发展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由华发展公司自行承担。上述三份《证明》的落款处加盖了相应派出所的公章,但没有写明《证明》出具的对象。其中,沙井派出所的《证明》无人签名,南沙派出所的《证明》中有两人签名(李海江、林桂鹏),但均未注明身份,壆岗派出所的《证明》中签名的是张泽良,也没有注明身份。南方新联公司在一审庭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一、上述三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证言的规定,二、涉案项目发包人和使用人是沙井街道办,三个派出所并非发包人和使用人,因此上述《证明》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上述三份《证明》内容、表述完全一致,明显不合常理,其真实性合法性可疑,四,上述三份《证明》不能证明漏水是其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2、华发展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东莞市粤常防水补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常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协议,该两份协议约定由粤常公司对涉案的小型消防站进行漏水维修。其中第一份签订于2018年8月10日,该协议约定,粤常公司应于2018年8月16日进场施工,2018年9月6日竣工(粤常公司应在竣工后三天内通知华发展公司验收),合同金额为134000元,其中,进场后一周内付30%(即40200元),验收合格付60%(即80400元),剩余10%(即13400元)在保修期满三年后付清;第二份签订于2019年2月18日,该协议约定,粤常公司应于2019年2月27日进场施工,2019年3月5日竣工(粤常公司应在竣工后三天内通知华发展公司验收),合同金额为53600元,其中,进场后一周内付30%(即16080元),验收合格付60%(即32160元),剩余10%(即5360元)在保修期满三年后付清。
3、华发展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9年2月20日与深圳市升升环保降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升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升升公司为涉案的小型消防站制作安装空调接水盘。该协议约定,升升公司应于2019年2月22日进场施工,2019年2月25日竣工,合同金额为33600元,升升公司应在竣工后三天内通知华发展公司验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款。
4、涉案消防站设施设备是由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办发包。华发展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只收到该项目的定金,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沙井街道办调查了涉案项目的款项支付情况。沙井街道办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出具了《宝安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宝安区政府采购项目履约监管考核报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社区小型消防站站房设施设备购置(A包)采购项目合同》、《序时账》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涉案的消防站项目于2018年1月25日已经验收合格,沙井街道办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向华发展公司支付了97%的合同款,剩余质保金(3%)将在质保期(4年)满后10天内支付。华发展公司和南方新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华发展公司主张,沙井街道办与华发展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不存在必然联系,本案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为准。
另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华发展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方新联公司向华发展公司交付的消防站设施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华发展公司主张,南方新联公司交付的消防站设施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华发展公司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关于华发展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华发展公司仅提交了聊天内容的截图,没有原始载体核对,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微信中相应人员的身份,南方新联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亦无法采信。第二,关于华发展公司在一审庭后提交的三份派出所《证明》,该三份《证明》属于单位出具的证人证言,但该三份《证明》均未明确出具的对象,不能证明是派出所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虽然有两份《证明》的下方有人签名,但签名人的身份不明,以上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证言的规定,同时,华发展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明》是由三个不同的派出所出具的,但内容完全相同,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明》均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华发展公司与案外人升升公司和粤常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华发展公司在一审庭审和二审上诉状中均主张是以现金支付了维修款,并提交了大量收据、出货单、送货单等证据,但上述收据、出货单、送货单均没有客户名称,不能证明是华发展公司支付的;华发展公司在一审庭后补交了银行转账凭证(部分转账时间在一审庭审之后),以上银行转账凭证与其在一审庭审及上诉意见中关于用现金支付的陈述明显矛盾,在金额上也与华发展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金额相矛盾,且一审查明的华发展公司银行转账凭证中的金额、付款时间与其提交的与粤常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金额、付款时间不能对应,华发展公司提交的另一份33600元的付款凭证的付款方(龙锦云)和收款方(严彩壬)均非另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的当事人(即华发展公司和升升公司),故本院对华发展公司提交的收据、收条、出货单、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均不予采信。第四,华发展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办,并主张其只收到发包工程的定金,沙井街道办通过电话向其发出维修通知,但华发展公司至本案二审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沙井街道办通知其维修、追究其违约责任,或者拒绝支付工程款,相反,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涉案的消防站于2018年1月25日已经由沙井街道办验收合格,沙井街道办按照合同,已经向华发展公司支付了97%的合同款项,故本院对华发展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因华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消防站设施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结合华发展公司和南方新联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签名盖章的验收交接单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进度,本院认为,华发展公司应向南方新联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和保证金。
涉案的消防站设施设备于2017年12月11日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华发展公司应于验收之日起五日内(即2017年12月16日以前)向南方新联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的货款,并在验收合格一年内(即2018年12月10日以前)支付合同价款5%的保证金。华发展公司和南方新联公司对于未付货款和保证金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剩余的货款为711368元,保证金为335228元,合计为1046596元。华发展公司至今未支付,已经逾期,一审法院结合南方新联公司的诉讼请求,酌情判决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华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57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发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邓  亚  玲
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静雯(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