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7民初5740号
原告深圳市华富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雷小锋、陈鸿。
被告上海欧特莱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红彬,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寿红燕,女,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华富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欧特莱阀门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深圳市华富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5元,由原告深圳市华富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蔡晓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