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前海长盛运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91民初633号
原告:深圳市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创盛路**康和***新能源创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双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前海长盛运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前海长盛运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居间服务费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1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23日为11136.11元;以上第1、2项暂合计为:211136.1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咨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对原告拟投标项目提供咨询协调,为原告中标提供有效服务。双方同时还对工程名称、合同分工、咨询费用、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均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的银行账户先行向被告支付了居间服务费20万元。但是,此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提供任何居间服务,而且拒不返还上述居间服务费用。原告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因此,原告已经支付的居间服务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了咨询协议、银行业务凭证、代付款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咨询协议、银行业务凭证均为原件,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代付款证明,本院经向***调查,其确认系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支付20万元咨询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咨询协议》,约定:原告拟投标光明新区“石围公园”项目;原告提供符合条件的公司投标,制作符合招标方要求的标书,被告负责协调招标方及代理公司的工作,各自承担各自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企业中标后,由原告支付被告中标总价的12%咨询费,支付方式如下:原告提供的企业中标三日内支付30%的费用给被告,中标企业收到招标方的第一次款项后三日内支付30%费用给被告,中标企业收到招标方的第二次款项后三日内支付另外40%费用给被告。
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20万元,备注为咨询费。原告主张,基于对被告信任,其先行支付了咨询费20万元。
3.经在深圳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www.sz.gov.cn查询,涉案项目光明新区石围公园定标公示时显示原告提供的企业未中标,定标时间为2018年1月2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咨询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咨询费的条件为被告负责协调招标方及代理公司的工作并且原告提供的企业中标,被告对此付款条件的成就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其先期支付的咨询费2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涉案款项应返还之日应为确定原告提供的企业未中标之日即涉案项目定标之日即2018年1月2日之次日,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11月28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前海长盛运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咨询费20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前海长盛运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初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