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5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茂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坪山社区松坪山朗山路8号松坪山东物商业大楼0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86000776。
法定代表人:陈守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权,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岭社区侨香路3085号岭南大厦三层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1142109。
法定代表人:李双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莲,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商务中心30-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97406。
法定代表人:杨玉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权,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恒茂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7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茂公司支付华茂公司工程款4461284.14元及利息(以3536321.04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7日起算;以924963.1元为基数,从保修期满时起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8月5日为102219.06元),以上本息暂合计4563503.2元;2.东部集团在恒茂公司欠付华茂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华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华茂公司在恒茂公司、东部集团欠付工程款4461284.14元的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深圳市XX广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恒茂公司、东部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恒茂公司、东部集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华茂公司工程款4461284.14元;二、恒茂公司、东部集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华茂公司上项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536321.04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0年1月29日;以4461284.1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华茂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4元,由恒茂公司、东部集团负担。
恒茂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驳回华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一审审查事实不清。(一)恒茂公司与华茂公司签订的《项目分包协议书》第七条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结算扣除5%的保修费后,再支付尾款。恒茂公司并未与华茂公司就涉案项目办理结算,尾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一审未查明该事实,判决恒茂公司支付尾款没有依据。(二)华茂公司主张的诉求包括了质保金,而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是质保期届满两年。华茂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仅能证明其申请竣工验收,不能证明已完成竣工验收。一审以该验收单上“集团房管中心”一栏的落款时间2019年1月29日作为竣工验收时间起算质保期依据不足(集团房管中心也没有在该栏上盖章确认),请二审查明后依法纠正。(三)根据华茂公司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移交清单》,恒茂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移交相关图纸及资料,即使视为恒茂公司于该日期完成资料移交,且认定尾款已具备支付条件,尾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也不能早于2020年4月28日。一审判决自2019年11月7日起开始支付尾款利息没有依据。二、法律适用不当。本案中,恒茂公司与华茂公司未办理结算,华茂公司不具备向恒茂公司主张支付尾款的条件,华茂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质保金已达退还条件。
华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东部集团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恒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恒茂公司是否应支付华茂公司工程款和利息,以及尾款利息的具体起算时间。
恒茂公司主张华茂公司未完成竣工验收,一审法院以华茂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的落款时间为竣工验收时间起算质保期依据不足,且上述单据没有集团房管中心的盖章确认。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华茂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了验收内容和验收意见,且施工、监理、接受、建设单位均加盖印章,集团房管中心工作人员也签字确认,且作为建设单位的恒茂公司已盖章,而集团房管中心属于恒茂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因此即使集团房管中心未加盖印章,也不影响竣工验收合格的结果。因此一审法院按此日期起算质保期,依据充分,并无不妥。恒茂公司向华茂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条件已成就,应当支付。
恒茂公司又主张其于2020年4月28日向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移交相关图纸及资料,即使视恒茂公司于该日期完成资料移交,且认定尾款已具备支付条件,尾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也不应早于2020年4月28日。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恒茂公司与华茂公司签订的《XX广场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协议书》的内容,东部集团与恒茂公司之间的结算审定结果就是恒茂公司与华茂公司之间结算的依据。由于2019年11月6日东部集团同恒茂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1849.9262万元,一审法院按照该结算审定结果确认恒茂公司应支付的尾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恒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4元,由深圳市恒茂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路 德 虎
审判员 刘 灵 玲
审判员 蔡 妍 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玉瓶(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