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汇宏钢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3216号
原告:广东汇宏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天山路**成德工业村****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MA4WRETH2Y。
法定代表人:谢喜蓬。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楷涛,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粤宜,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万科天誉中央广场**低区**之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79485378。
法定代表人:林红利。
被告:郑汉龙,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敏,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汇宏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宏钢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升公司”)、郑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宏钢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升公司、郑汉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宏钢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650795.26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21年1月20日利息为237304.17元;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日利率0.0334%计算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暂计至2021年4月23日止利息为20215元,暂合计257519.17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付出的律师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5日,被告建升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钢材用于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第三期改造工程,被告郑汉龙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21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钢材427.06吨,截止至2021年1月2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本金650795.26元,利息237304.17元。同日被告郑汉龙向原告签具《还款计划》,约定由被告分期付还上述货款本息,并约定按日利率0.0334%计算逾期利息。然而,上述《还款计划》签具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如期付还原告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拒不支付其所拖欠的上述货款本息。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支付所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升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郑汉龙于庭审结束后,邮寄书面答辩意见如下,被告郑汉龙是建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书中签名是职务行为,无需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建升公司直接签订,买卖双方的主体是原告和建升公司,被告郑汉龙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二、根据施工现场“建筑工人权益保障告知牌”可知,涉案工程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第三期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为佛山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建升公司。结合《钢材购销合同》的内容,涉案工程名称是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第三期改造工程,即施工单位建升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用于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第三期改造工程建设。三、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涉案买卖交易的付款方均是建升公司,被告郑汉龙从未向原告付款,也无指示建升公司向原告付款的行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5日,需方建升公司(甲方)与供方汇宏钢材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承建的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第三期改造工程项目所需钢材全部委托乙方供应,工程名称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第三期改造工程。本项目所需钢材合计暂定约600吨,合同含税总金额为2720000元,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价格按照甲方下单当天,广州价格当天相对应品牌收盘价加百分之五为结算价,该价格包含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运费,含卸车费。结算周期30天,即按第一批送货日期起到第3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期间累计总货款应在当次结算周期1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甲方未付货款金额(未付货款不能超过150万元)的0.066%每天资金占用费给乙方,甲方必须在下个结算周期前将未付货款和资金占用费全部付清给乙方,如甲方未能履行付款约定,乙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甲方指派郑灶坤负责验收钢材,并在乙方开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乙方收款的有效凭证。
原告持有14份送货单原件,收货单位记为九江医院(建升公司),收货人处均有郑某坤签名,14份送货单合计送货金额为1856594.95元。
2021年1月20日,《货款逾期利息》,记载货款650795.26元,利息237304.1676元,总欠金额888099.43元。郑汉龙在收货单位建升公司名称下面签名。
同日,《还款计划》:供方汇宏钢材公司与需方建升公司、负责人郑汉龙,工程名称:佛山九江医院。因需方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23日向供方购买钢材427.06吨,现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21年1月20日,需方共结欠供方货款本金650795.26元,利息237304.17元。双方协商上述货款本息分期付还,期限为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9月15日,等等。如有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供方有权就全部尚欠货款本息向需方主张要求偿还,并按日利率0.0334%计算逾期利息,同时需方应承担供方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等。郑汉龙在需方建升公司名称下签名并注明身份号码。
另查,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40000元。
原告庭审称,被告郑汉龙提供合同文本给原告,原告修改合同文本后,由建升公司在合同文本上盖章,再由郑汉龙携带盖有建升公司公章的合同给原告加盖公章。郑汉龙作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医院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建升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分别是2019年7月24日支付160002.63元、2019年8月23日支付300001.07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300032元、2020年1月16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11月2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1月18日因退货产生货款退回45764元,合共1205799.7元,都是被告建升公司通过其公户转账至原告公户,原告有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建升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钢材购销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建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持有14份送货单原件,收货人处均有《钢材购销合同》中指定的货物签收人签名,原告已向被告建升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14份送货单货款金额合计1856594.95元,原告自认被告建升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合计1205799.7元,本院核定,被告建升公司尚欠货款650795.25元(1856594.95-1205799.7),被告建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清偿上述货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建升公司支付货款650795.2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逾期利息。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每一次货款结算周期为40天,逾期支付货款按0.066%每天支付资金占用费,郑汉龙签名确认的《货款逾期利息》、《还款计划》约定的逾期利息,该约定仍过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建升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除了导致其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外尚有其他损失,故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截止2021年1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80000元及以尚欠货款为本金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追讨被告建升公司所欠上述货款委托律师起诉本案,产生40000元律师服务费。郑汉龙自认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建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抗辩,郑汉龙签名确认的《还款计划》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建升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郑汉龙是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案涉买卖合同交易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建升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郑汉龙并非合同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另《货款逾期利息》及《还款计划》郑汉龙的签名均是在被告建升公司名称下面签名,并注明其身份为项目负责人,纵观《货款逾期利息》及《还款计划》的全文内容及签名位置,无法认定被告郑汉龙自愿加入案涉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郑汉龙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建升公司、郑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建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汇宏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795.25元;
二、深圳市建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汇宏钢材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80000元及以650795.25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
三、深圳市建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汇宏钢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四、驳回广东汇宏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41.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41.57元(广东汇宏钢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汇宏钢材有限公司负担1449.71元,由深圳市建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91.8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广东汇宏钢材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达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