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汇宏钢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6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万科天誉中央广场D座低区1202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79485378。
法定代表人:林红利,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峰,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琴,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汇宏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天山路59号成德工业村E幢606号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MA4WRETH2Y。
法定代表人:谢喜蓬,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楷涛,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棉,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郑汉龙,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深圳市建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汇宏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汇宏公司)、原审被告郑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升公司、郑汉龙立即付还汇宏公司货款650795.26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21年1月20日利息为237304.17元;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日利率0.0334%计算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暂计至2021年4月23日止利息为20215元,暂合计257519.17元);2.建升公司、郑汉龙向汇宏公司支付汇宏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付出的律师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建升公司、郑汉龙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建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汇宏公司支付货款650795.25元;二、建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汇宏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80000元及以650795.25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三、建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汇宏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四、驳回汇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41.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41.57元,由汇宏公司负担1449.71元,由建升公司负担10191.86元。
建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由郑汉龙向汇宏公司支付货款650795.25元;2.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由郑汉龙向汇宏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及以650795.25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判决建升公司无需支付汇宏公司律师费40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郑汉龙并非建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个人在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书中签名是其个人意思表示,并非代表建升公司的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建升公司的意思表示,建升公司不应对郑汉龙的行为承担还款的责任。
二、郑汉龙是实际承包人,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实际主体为郑汉龙与汇宏公司。建升公司作为施工管理方,按照郑汉龙的要求与相关供应商签订合同,并代其付款、收款,有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函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为证。故建升公司不应承担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下的给付货款的责任。
三、汇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建升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其他损失。因此建升公司认为汇宏公司的损失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审在认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有误,应当以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四、原审法院认定建升公司需向汇宏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缺乏证据佐证。关于律师费的相关条款为郑汉龙与汇宏公司签订,并非建升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建升公司,汇宏公司在原审中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未提交律师费实际的支付凭证,无法认定律师费是否已经实际支付。
汇宏公司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审时建升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却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一审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建升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一审后发现的新证据,不应当被采纳,建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郑汉龙未作陈述。
建升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1.借款合同,拟证明郑汉龙和郑某因为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第三期改造工程项目资金紧张拖欠供应商材料款,向建升公司借款的事实;
2.授权委托书(余某),拟证明郑汉龙和郑某委托余某全权办理《借款合同》(2020年10月30日签订)中的借款100万元委托材料商代收事宜,材料商包括汇宏公司;
3.委托收款函,拟证明郑汉龙和郑某委托包括汇宏公司在内的材料商收款,并表示收款行为视为郑汉龙和郑某的个人行为;
4.收据(5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5份)、转账交易成功回单,拟证明建升公司按照郑汉龙和郑某的指示转给了材料商相应款项,这些款项实际为郑汉龙和郑某的借款。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建升公司不是与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的实际主体,郑汉龙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与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的实际主体,建升公司仅作为施工管理方,按照郑汉龙的要求代其向汇宏公司付款。
汇宏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审查。对该些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借款合同、委托收款函等均不能证明郑汉龙为实际承包人,且郑汉龙也没有承认其为案涉项目负责人,郑汉龙与建升公司之间具体为何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其双方之间的事,对汇宏公司不具有对抗效力。
汇宏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郑汉龙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建升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一、案涉交易的实际相对方的认定;二、案涉应付利息的计算;三、建升公司须否向汇宏公司支付律师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交易相对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汇宏公司起诉主张与建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者欠其货款未付,于一审诉讼期间提供了《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还款计划等证据证明,已能形成证据链相互补强印证建升公司与汇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建升公司应向汇宏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建升公司主张与汇宏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郑汉龙与汇宏公司之间,依前述司法解释,应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但经审查,第一,建升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公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为建升公司,对账单、还款计划虽无建升公司公章,但均以建升公司作为相对方,由郑汉龙作为代表签名;第二,建升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曾以建升公司账号向汇宏公司支付货款,汇宏公司亦主张曾就此向建升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综上,该些证据反映建升公司参与了案涉买卖合同,足以使汇宏公司相信其为实际买方。现无证据证明在案涉交易中,汇宏公司明知建升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建升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并判令其向汇宏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建升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虽提交了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行等材料拟证明其付款行为是受郑汉龙委托而作出,其与郑汉龙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但其与郑汉龙之间的关系认定不影响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其与郑汉龙之间的责任认定,可另循途径解决。
关于欠款利息的计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属性,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当事人违约造成损失,且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对违约金作出合理的调整。一审法院已对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欠款利息并未明显过高,建升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支付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中,由郑汉龙代表建升公司对外向汇宏公司履行合同,故郑汉龙在还款计划中确认承担案涉律师费,该约定后果及于建升公司。汇宏公司与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用并未超过规定,且诉讼代理人已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就此判决亦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建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3.7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睿
审判员 李秀红
审判员 蒋 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筱欣